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65號
NTDM,112,易,46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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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 續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 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8日 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予以實體審究 ,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工程行小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 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民國110年6月8日因免 除處分執行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6月4日16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 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加水稀釋後放 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 年6月4日16時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 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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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