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3號
NTDM,112,易,33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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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綉蘭



選任辯護人 紀冠羽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綉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綉蘭為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236之8號建物)之管理人。告訴 人許永興為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下稱236之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配偶即告訴人阮秋 水均住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被告明知南投 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係依附南投縣○○鄉○○村○○路000 ○0號建物興建,並無獨立牆體,前述2建物間的牆體(下稱 本案牆壁)係告訴人許永興所興建,屬於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建物之一部分,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雇請不知情之水電、水泥工人,以 電鑽鑽取本案牆壁,作為埋設管線及開關之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阮秋水、許 永興於偵查中之指訴、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 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77年12月5日頭埔稅二 字第13230號函、房屋稅籍牌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 分局112年6月13日投稅埔字第1121002382號函、施工照片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國 姓路236之8號建物是我父親朱春夏所遺留下來,因為房子年 久失修,我只是整理一下,我施工時告訴人許永興就一直來 干擾,他一開始是說房子是一起蓋的,後來等到快完工,他 就突然說牆壁是他的,我申請調解時請他提出證明,他也拿 不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許永興的房屋 稅單只能證明告訴人國姓路236之9號建物在民國77年11月20 日已經存在,但不足證明告訴人為興建牆壁之人,且按照地 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被告之房子興建似乎早於告訴人,故依 起訴書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236之8號建物之管理人,而被告有於111年6月至7月間 ,雇請不知情之水電、水泥工人,以電鑽鑽取本案牆壁,作 為埋設管線及開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 第34至36頁),並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7頁、第29至43頁、第79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許永興雖指稱236之9號建物及本案牆壁係其所 同時興建,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77年12月 5日頭埔稅二字第13230號函、房屋稅籍牌影本、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6月13日投稅埔字第1121002382號函( 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9頁)佐證,惟上開函文及稅籍牌 僅係說明236之9號建物為國家課稅之標的,並非為告訴人許 永興所有權權利之證明,是上開函文及稅籍牌之內容均未提 及236之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再者,觀之南投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埔里分處77年12月5日頭埔稅二字第13230號函內容 ,內容說明236之9號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其建築材質為磚 頭,惟比對現場照片,本案牆壁外觀係水泥鋪設,且牆面與 房屋主體間有縫隙(見偵卷第29頁、第35至36頁),故本案 牆壁之材質顯與236之9號建物不同,則告訴人許永興所稱23 6之9號建物及本案牆壁係其所同時興建等情,已有疑義。又 本件被告係於111年6、7月間雇工修繕本案牆壁,惟告訴人 許永興則於112年5月17日檢察官開庭時,方提出上開函文及 稅籍牌之影本,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9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稽。
 ㈢告訴人許永興於審理中另指稱略以:236之9號建物原本是木 頭和竹子蓋的,我在77年時因為房子太爛所以才把房子重蓋 ,蓋之前我還有去申請鑑界才蓋本案牆壁,本案牆壁全部是 在我的土地上,而且距離我土地邊界還有10公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惟觀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即被告236 之8號建物座落基地,下稱434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434地號於86年重新鑑測時, 其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係以與相鄰建物之牆壁中線為界,顯見 本案牆壁並非完全座落在告訴人許永興之土地上,則告訴人 許永興上開所稱,亦與事實不符。  
四、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被告固有雇工鑽取本案牆壁裝潢之 事實,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牆壁之興建 及所有權為何人之事實,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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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