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景舜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已於1 12年2月17日出境,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未至該署 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有規定。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 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 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 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 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以參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19號、112年度執緩字第43號、 112年度執聲字第288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南投地檢署傳喚應於112年3月1 日、同年3月29日、同年6月7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均未 遵期到署,受刑人並於112年2月17日出境至外國,迄同年7 月14日始入境返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為憑。又本院依 卷附電話聯繫受刑人,然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並非受刑 人所持有,其父親亦表示受刑人沒有住家裡很久了,也不知 道他在哪裡,做什麼等節,併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另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對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亦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向本院回覆。綜上,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所列之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