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61號
NTDM,112,投金簡,6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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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芬


選任辯護人 康應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號、112年
度偵字第137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112年度偵字第4
038號、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第15行記載「匯款合計約3萬元」,應更正為「匯 款3萬元」、第19行記載「匯款合計約10,000元」,應更正 為「匯款1萬元」、第20行記載「匯款合計約20,000元」, 應更正為「匯款2萬元」、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第19行記載「匯款13萬2112元」,應更正為「匯款3萬2 112元」、附件三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應更正為「匯款新 臺幣(下同)約1萬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廖淑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即起訴書、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2973 號、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112年 度偵字第4038號、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附件四 即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 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3號、112年 度偵字第338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112年度偵字第40 38號、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 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明璋達成調解,有調 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 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張弘昌移送併辦,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7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廖淑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芬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以網路 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個人身分證號碼等( 廖淑芬並事先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供給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徐玲(112年 度偵字第113號)、陳冠成(112年度偵字第708號)、蕭羽淳(1 12年度偵字第1020號)、翟換玲(112年度偵字第1379號)、康 季妍(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陳仕宏(112年度偵字第2204 號)、謝明璋(112年度偵字第2229號)聯繫,以「網路交友、 投資賺錢」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徐玲因而於111年1 0月24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50,000元至前開帳戶; 陳冠成因而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合計約30,000元至前開 帳戶;蕭羽淳因而於111年10月24日,匯款合計約20,000元 至前開帳戶;翟換玲因而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合計約50, 000元至前開帳戶;康季妍因而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合計 約10,000元至前開帳戶;陳仕宏因而於111年10月26日,匯 款合計約20,000元至前開帳戶;謝明璋因而於111年10月25 日,匯款合計約30,000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徐玲陳冠成蕭羽淳、翟換玲、康季妍陳仕宏、謝 明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徐玲陳冠成蕭羽淳、翟換玲、康季妍陳仕宏謝明璋之證述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廖淑芬之供述及其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三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帳設定資料、 手機畫面截圖等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廖淑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廖淑芬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住 處,以網路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個人身 分證號碼等(廖淑芬並事先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 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利用上開帳 戶,與黃寶儀林佐熹蔡玉玫謝朝銓傅華屏、羅峻宗 、王涓涓等人聯繫,以「網路交友、投資賺錢」等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寶儀於111年10月25日11時21分許, 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林佐熹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 分許,匯款5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1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蔡玉玫於111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傅華屏 於111年10月25日13時許,匯款2萬3999元、謝朝銓於111年1 0月26日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羅峻宗於111年10月24 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許,匯 款5萬4923元、王涓涓於111年10月25日12時49分許,匯款13 萬2112元至前開帳戶。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黃寶儀林佐熹蔡玉玫謝朝銓傅華屏、羅峻宗、王涓涓等人之指述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廖淑芬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三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帳設定資料、 手機畫面截圖等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廖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廖淑芬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住 處,以網路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個人身 分證號碼等(廖淑芬並事先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 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 林慧菁(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聯繫,以「網路交友、投資 賺錢」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林慧菁因而於111年10月2 5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至前開帳戶。二、證據:
(一)手機截圖、前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二)證人林慧菁之證述。
(三)被告廖淑芬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08、1020、1379、2061、2204、222 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有 相關書類資料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犯前開犯罪事 實,與貴院審理中案件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廖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廖淑芬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住 處,以網路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個人身 分證號碼等(廖淑芬並事先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 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 林原禾(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聯繫,以「網路交友、投資 賺錢」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林原禾因而於111年10月2 4至25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110,000元至前開帳戶。二、證據:
(一)手機截圖、前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二)證人林原禾之證述。
(三)被告廖淑芬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08、1020、1379、2061、2204、222 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有 相關書類、刑案資料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犯前開 犯罪事實,與貴院審理中案件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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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