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391號
NTDM,112,投簡,39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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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寬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及告訴人張正鈺民國112年9月 18日陳報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4、61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表示如被告全額返還侵占款項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自陳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械工廠員工、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已將本案侵占款項全額賠償告訴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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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