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327號
NTDM,112,投簡,32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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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宛真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8,471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導致被告遭受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劉政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義前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9時許,趁其值班且為非上班日之際, 持環鴻公司發取之磁卡,進入環鴻公司位於南投縣○○市○○○ 路0號1樓實驗室內,徒手竊取部門助理李宛真放置於座位右 側抽屜內之公積金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8,471元), 得手後離去。嗣李宛真於112年3月27日上班時,發現上開紅 包袋及其內現金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為劉政義 所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環鴻公司部門助理李宛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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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