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廣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廣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廣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4犯,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 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 標準值甚多,騎駛機車上路不久即發生交通事故,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許廣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廣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先於105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於再 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犬大家居酒屋內飲用清酒2壺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南投市○○○路00巷000 號之居處。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南投市民族路與大同
街口時,不慎與楊志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2人因此受傷而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 許廣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廣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志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