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8號
NTDM,111,訴,11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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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福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福係址設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 段  49號之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富有公司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個人章(下稱:富有公司  大小章),均係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宥儒(原名:吳美儀)  所保管,且係經被告指示,先後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同  年5 月29日及108 年10月25日,由吳宥儒填具富有公司停業  申請書並蓋用富有公司大小章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  稱:中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並經中區國稅局分別以中  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73200305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10  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正本均送達於被告。詎被告竟意圖  使告訴人何基德林淑麗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9 年11月2 日,以刑事告訴狀指訴何基德林淑麗涉有  如下之犯行:「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 月間,明知  告訴人並未停業,竟未經告訴人及代表人郭大福之同意,由  被告林淑麗持保管於公司會計吳美儀處之富有公司大、小章  ,在不詳之地點,逕行偽造營業人停業申請書,並向國稅局  辦理107 年5 月31日至108 年5 月31日之停業登記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國稅局人員為富有公司停業之不實登載,且  未辦理上揭建案結算,以向國稅局申報應納稅額,致告訴人  受行政執行署追徵相關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於營  業人營業資料管理及告訴人納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  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誣告何基德林淑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  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何基  德及林淑麗之指述、證人吳宥儒於前案(108 年度偵字第39  04號,下稱:前案)之證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  事裁定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富有公司負責人,富有公司先後於107 年  1 月8 日(下稱:第1 次停業)、同年5 月29日(即本案停  業;下稱:第2 次停業)及108 年10月25日(下稱:第3 次  停業),填具停業申請書並蓋用富有公司大小章後,向中區  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並經中區國稅局分別以中區國稅南投  銷售字第1073200305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函准予備查,  第3 次停業申請書為被告填具並蓋用富有公司大小章、該次  停業函文正本送達於被告;及於109 年11月2 日以刑事告訴  狀(犯罪事實三部分)指訴告訴人何基德林淑麗涉有刑法  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惟  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公司這邊我有委任林淑  麗做公司財務調度,工程款、會計帳都委任林淑麗處理,銀  行印章都是她在做,我的想法是吳宥儒只是公司會計,我沒  交辦她去辦停業登記但她去辦,應該是接受告訴人2 人指示



  才會去辦,我沒有誣告的意圖,只是想釐清;我未曾指示吳  宥儒去辦停業登記,第3 次停業登記是我自己親自去辦(見  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8 、9 頁)等語。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  9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前案偵卷第230 至第237 頁)  、第1 、2 、3 次停業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3 、171 、  175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富有公  司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  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視告訴人何基德於前案偵查  中陳稱「…郭大福知道我們已經將公司停業,我們有通知他  來但是他不出面,可能是因為他有挪用公司款項1,600 萬元  。庭呈資料1 份,裏面有我通知郭大福的資料及公司停業資  料。」(見前案他卷第49頁反面)等語,並當庭提出中區國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107 年05~06月及第一商業銀  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07 年5 月31日轉帳收  訖;見前案他卷第112 頁)、富有公司第2 次停業准予備查  函(見前案他卷第113 頁);嗣經勘驗何基德上開陳述之錄  音內容,譯文略為「…他在南投上班的時間,我們就把富有  停止營業,他也知道,他也知道我們已經辦理停止營業…第  3 個,富有建設停業的公文他也都知道…」(見本院卷二第  41、42頁),按照一般說話方式,如果富有公司之第2 次停  業申請真是被告指示吳宥儒辦理,則前案偵查時何基德理當  不會使用「『我們就把』富有停止營業,他也知道」、「富  有建設停業的公文他也都知道」之說法。是以,富有公司之  第2 次停業申請是否係被告指示吳宥儒辦理,即有疑問,已  難遽認被告明知前案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為虛偽。 ㈢再者,雖然吳宥儒於前案證稱:第2 次停業是被告通知我要  我去辦的,印章也是我跟他拿的,發票章因為當時未報稅完  ,所以發票章放我這裡(見前案上聲議卷第60頁)云云。惟  對照吳宥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發票開完,國稅  局有跟我們說有辦停業又復業,發票開完之後是否要再辦停  業,我就去辦停業」、「這都有跟郭大福說」(見本院卷二  第95頁)、「後面要復業是我跟他說原因,他同意我去復業  ,後來又要停業我有跟他說」、「我跟他說我發票開完了也  申報了,要順便去辦停業,他就說好,我處理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108 、109 頁),發票章是被告保管,事後都是交  給他,第2 次停業申請書上所蓋的發票章我是在106 年6 月  離職時還給被告,107 年5 月再拿到這顆發票章,因為我要  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97、111 頁),究竟被告是主動指示  吳宥儒去辦理第2 次停業、或是被動收到吳宥儒告知要辦理  第2 次停業?究竟第2 次停業申請書上之發票章(見本院卷  一第171 頁)是由吳宥儒保管、或是曾經交還被告?吳宥儒  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委難憑信。從而,富有公司之第2 次  停業申請是否被告指示吳宥儒辦理,不無疑義,復難遽認被  告明知前案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為虛偽。 ㈣又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  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  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互核:富有公司於106 年5 月3 日後股東  共3 人即被告、告訴人2 人,出資額各為832 萬元、834 萬  元、834 萬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案卷第67、73頁);富  有公司自104 年12月31日起有書面委任林淑麗保管若干金融  帳戶之印章,並授權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291 頁);林淑麗自承富有公司是之前伊先生何基德  入股,他們委託幫他們保管印章,有寫1 張委任書給伊(見  本院卷二第131 頁);吳宥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  候富有公司沒有錢,林淑麗富有公司帳務管理者,第2 次  停業申請書是我寫的(見本院卷二第94頁),107 年間我是  受僱於利盈建設,利盈建設給我薪水,利盈建設老闆是何基  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何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富有公司與利盈建設都在同1 個事務所上班,當初富有公  司有簽委託書給林淑麗做財務管理(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第2 次停業申請書的字跡及  行動電話0921是吳宥儒看出是吳宥儒去申請的(見本院卷一  第250 頁),及佐諸曾以王小玟名義與富有公司簽訂合作事  業協議書(見前案他卷第33頁)之陳進財(原名:陳朝雄)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可是後來何基德就把富有公司停業(見  前案他卷第3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帳他們在管  ,在道理上或不管哪方面,應該是他們辦的(見本院卷二第  295 頁),我就是依據何基德林淑麗他們可能保管一些印  章及帳的可能性,所以就說何基德就把富有公司停業,證件  、印章都在他們夫妻手上,他們辦是OK的,他們不可能給郭



  大福辦,也不可能給我辦(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等情,可  知,告訴人2 人為夫妻,107 年間為富有公司3 位股東中之  2 位,出資額佔逾2 / 3 ,林淑麗富有公司之委託保管若  干金融帳戶印章、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第2 次停  業申請書係吳宥儒填寫,吳宥儒當時任職於何基德擔任負責  人之利盈建設,陳進財猶會猜測是何基德去辦理富有公司停  業事宜,則被告猜測告訴人2 人指示吳宥儒填寫該次停業申  請書後去辦理停業事宜,故而提出前案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  容,雖僅出於懷疑,但也並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亦難遽認成立誣告罪行。  
 ㈤至於第2 次停業申請書所蓋之富有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  第165 頁),與吳宥儒於106 年4 月24日交接予被告之富有  公司大小章(見前案偵卷第164 頁),肉眼比對兩者之印文  (影本)雖然大概相同,但此大小章並非富有公司印鑑章,  應係一般便章(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林淑麗復曾證稱:  因為富有公司印章好像很多顆,銷售、公司也有,董事長也  有(見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因此,吳宥儒縱然取得  蓋用(見本院卷二第95頁),尚難逕認保管人即被告必然知  悉蓋印用途,是無鑑定兩者是否相同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難遽認被告明知前案犯罪事  實三之告訴為虛偽,且其提出告訴雖僅出於懷疑,但也並非  全然無因,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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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