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宗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威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威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199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然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本院112
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且未經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被告李威豪部分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
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另原告請求被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459,19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9,1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部分之訴。
三、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
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