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12年度,105號
TTEV,112,東原小,10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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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杜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 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5,53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41%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 8月24日具狀將所為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53 5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41%計 算之利息,與自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頁)。揆之原告前 揭訴之變更,核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6萬元,自94年4月2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 期,前3期利率固定為年息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 4.31%,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加年息10.31%計付利息 【計算式:1.1%+10.31%=11.41%】,如定儲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6萬5,535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已全部清償,但無證據提出,因想說已清償就 把資料都丟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 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文、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 日公告等資料為憑(見司促卷),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準此,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5,535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41%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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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