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1年度,251號
TTEV,111,東簡,25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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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蘇鳳美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蘇清坤
訴訟代理人 蘇裕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28.33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3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面積28.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2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被告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將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村00鄰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為129.7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 ,並將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給原告,原告找補被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12年9月7日當庭確認訴 之聲明為:「請求將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村00 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45.5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卷第160頁),原 告就同一共有之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且依地政機



關之複丈測量結果(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卷第112頁) ,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三合院建築,兩造 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原告2/3、被告1/3,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建物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1為將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 分權分配給原告,原告金錢補償被告20萬元;分割方案2為 請求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給 被告,被告受分配不足部分,原告願依上開比例金錢補償給 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分割方案請求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3、A4、A5、A6部分分割予被告,原告受分配不 足部分,被告願依上開比例金錢補償給原告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 ,被告應有部分1/3 ,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A2部分、A3部分、A4部分、A5部分、A6部分、B部分、C部 分面積,共計245.56平方公尺。
㈡上開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我國實務承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然因此建物所有權無法登記、以法律行為移轉 他人,實務為解決此問題,乃創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當原始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基於繼承之 事實行為,得繼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但因無 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之處 分權行為(民法第759條),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 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為廁所,面積2.29平方公尺 ;編號A2部分為房間,面積28.1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為 房間,面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為神明廳,面積28. 33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為房間,面積30.48平方公尺;編 號A6部分為廚房及浴室,面積28.0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 磚造鐵皮建築獨立房間,面積50.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 磚造鐵皮建築獨立房間,面積51.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 積共計245.56平方公尺。
 2.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 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A1-A6部分)、B、C部分均屬獨立空間 ,並有獨立門戶出入,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本院於附 圖上標記照片拍攝位置及方向可佐(卷第94-101、112頁), 自得為原物分割。兩造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A1-A6部分 )、B、C部分應分歸何人之意見相左,且其各自主張之分割 分案,將使自己取得超過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分得之面 積,自非公平,又被告陳明現居住於面對三合院神明廳之 左側房間(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卷第56、94 、137頁),也使用面對神明廳之最右側之廚房及浴室(即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卷第56、138頁),揆諸 上開說明,為滿足並維持被告仍得於系爭建物繼續生活之最 低生活基本需求,被告所需應有居住空間及日常生活起居所 需之廚房、浴廁等設施,本院認為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廁所,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廚房及 浴室,面積28.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房屋,面積51.23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共81.6平方公尺,不僅符合被告現況 所需且有益於日常生活使用,亦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 受分配之面積81.85平方公尺(245.56×1/3=81.85,小數點 以下第3位4捨5入,下同)相當;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2部分(房間,面積28.1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房間,面 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神明廳,面積28.33平方公 尺)、編號A5部分(房間,面積30.4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磚造鐵皮建築獨立房間,面積51.23平方公尺),面積共163. 96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取得,而原告因此所分得之面積,亦 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受分配之面積163.71平方公尺( 245.56×2/3=163.71)相去不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 意願、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 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



合系爭建物分割之經濟效益,亦較為妥適公平。 ㈢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 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建物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 ,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建物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受分配之面積略有增減,減少之面積可透過金錢補償方 式彌補,對共有人並無特別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本院採行之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所得之面積超出其應有 部分,自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目前 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6元(卷第8頁,以系爭建物面積129. 7平方公尺計算之現值為16,400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之 現值則為12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由原告補償被 告32元[(81.85-81.6)×126=32],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建物,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建物,應較符合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 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補償 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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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