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2年度,324號
TNEV,112,南簡補,32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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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王芋茹即王淑眞

王淑燕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王淑燕塗銷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28,667元【(土地部分)33,600元/平方公尺×54平方公
尺×1/3=604,800元;(房屋部分)71,600元×1/3=23,867元】,
原告主張對被告王芋茹即王淑眞之債權額為610,167元,是原告
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610,167元核定之,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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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