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897號
TNEV,112,南簡,89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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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殷香

訴訟代理人 林定邦


被 告 吳明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 時59分、同年月11日0時20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給原告,並向原告恫稱「要殺掉你老公」、「你老公王八蛋,我要把你老公做掉,你信不信」、「我要去你家 賭你們或去你公司殺你,不見到屍骨不會後悔」等語,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致原告及原告配偶心生恐懼害怕。
 ㈡請求項目: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原告因受被告恐嚇後,精神狀況不佳,也無法工作,現 在每天都需要服安眠藥才能入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等件為證。經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行為致原告憂鬱、焦慮等,  須至精神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2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  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為一般之國民感情及社會觀念,均可認識到 屬於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顯具惡性,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 ,受有意思自由之侵害,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相當之痛苦。 故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所受之痛苦,及原告國 中肄業,原告有存款,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見卷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恐嚇行為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5,000元,始為相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6,220元(計算式:1,220 +25,000=26,2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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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