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鄭家明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利息、違 約金等。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 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 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司促卷第8頁)。是依上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