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翁志仁
被 告 蔡潔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7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崇 明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崇德路之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76,472元、機車修理費用21,750元、不能工作損失 5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58,222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
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崇德路之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 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 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價單可查(見附 民卷第9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支線道車,其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 注意於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見刑事調 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益徵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俱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 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於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 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76,472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472元(住院費用70,882元及後續門診 醫療費5,59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 及門診收據10紙(見附民卷第9至29頁)為憑,上開收據皆 為原告於診斷證明書建議追蹤之期間內至骨科就診之門診收 據,經核此部分支出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藥費用76,4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21,750元: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 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系爭機車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21,7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 附民卷第31頁)、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南司簡調卷第23頁)為證,上開估價 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而系爭 機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9日止,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 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2,175元(計算 式:21,750元×1/10),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2 ,17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月薪70,0 00多元,因系爭傷害休息8個月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年9月 至111年1月、111年10月至11月領款簽收單(見附民卷第33
至39頁)為證,衡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111年1月12日急診至 111年8月10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皆記載原告宜休息並繼 續接受骨科治療等語,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致8個月不能工作 應為可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手術、門診追蹤,因左下肢疼 痛、無力,需休養長達8月,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並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防 水維修工作,月薪原為70,000多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月薪約 5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 ,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38,647元【計算式:76, 472元(醫藥費用)+2,175元(機車修理費)+560,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838,647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3,188元【計算 式:838,647元×60%=503,18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 定。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511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677元【計算式:503,188元-64,511 元=438,677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67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 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