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麗敏
鄭碧珠
吳瑞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882元,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9日 送達,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