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敏惠
被 告 唐時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8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 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予 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 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查里得將軍 」之人(下稱「查里得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約定由被告 將其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查里得將軍」使用,以供收 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查里得將 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常常 」向原告佯稱:有包裹要先寄到其家中請其幫忙保管,但有 稅務問題須先匯款給對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2月9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7,388 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以臨櫃提款 之方式,提領現金297,000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將前 開領得之詐欺款項攜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某比特幣交易 所購入比特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以電子郵件所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上開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03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 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原告並因此蒙受 金錢損失297,388元,則被告與「查里得將軍」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7,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