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109號
TNEV,112,南簡,1109,202309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陳朝明紅豬妹妹蕃茄排骨麵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朝明紅豬妹妹蕃茄排骨麵專賣店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書各乙份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 自110年3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595%),嗣央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該違約金 應依下列規定計算:⑴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内,按遲延利 息之10%計付、⑵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雙方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



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31 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乙紙,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321, 160元,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3年6月24日。另原告依原 契約内容依法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悉 數償還或有任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 益。詎被告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23日止即未再攤還本 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 約定,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39,38 8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郵政 儲金利率表(年息)、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5 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