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023號
TNEV,112,南簡,102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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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郭昭緯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寫 ,筆跡非原告筆跡,指紋也非原告指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當初訴外人陳泳妡跟被告借款時,被告希望有 一個保證人,陳泳妡說他家人可以幫忙,陳泳妡有在被告面 前打電話確認,陳泳妡說他打給她老公,所以原告的名字是 陳泳妡在被告面前簽名的,身分證字號也是陳泳妡在被告面 前寫的,指紋也是陳泳妡的指紋。系爭本票應該還是有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 59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㈠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郭昭緯」簽名非 其所簽,指紋亦非其指紋,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上之「郭昭緯」確實不是原告親簽,亦非原告所按指 紋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南簡字卷第39-40頁)。被 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仍為有效本票云云,但被告就該本票上之 原告部分的簽發,係由原告有效授權而簽發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 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6月4日 60,000元 未載 112年6月4日 TH00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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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