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008號
TNEV,112,南簡,100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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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郭秀容
被 告 莊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規定,此乃管  轄恆定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 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本件被告  固以書狀提出管轄抗辯,稱原告應向其戶籍地之法院即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起訴始為適法云云。惟查,原告係於民國112 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448號支  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經被告不服提出異議,依前開條 文規定,應以原告112年6月1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1日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時,被告戶籍係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屬於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  被告嗣後雖於112年6月29日將其戶籍遷入「福建省連江縣○  ○鄉○○村00號」,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不受  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直銷商,被告為原  告之上線。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0日、110年4月20日、110 年5月12日向原告借用2瓶、9瓶、1瓶,合計共12瓶的公司幹  細胞產品,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返還。原告於11



  2年4月28日再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3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12瓶幹細胞產品,經被告本人簽收前開存證信函後,  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相同種類品質之物,依民法第47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該物品之價格返還金錢。按公  司內部產品價格之記載,幹細胞產品7瓶定價為新臺幣(下 同)85,880元。為此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與12瓶幹  細胞產品等價之金錢147,216元(依上開公司價額計算後雖 應為147,223元,但原告僅請求147,21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管轄抗辯。 三、按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  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手稿、直  銷商申請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司促卷第  7頁、第11-1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  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7,21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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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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