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941號
TNEV,112,南小,94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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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韋志
邱玉璋
被 告 邱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8月5日11時許,訴外人薛文輔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0號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因開啟車門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 同)2,760元(其中零件費用2,260元及工資5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薛文輔於111年



8月5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內,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 致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2,760元(其中零件2,260元、工資500元),原告已給付如 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5-27頁;下稱調字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薛文輔及被告均稱:薛文輔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 被告於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方上貨,該營業大貨車左側鷗 翼有些許開啓,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燈破損 ,無人受傷等情,薛文輔及被告並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位處簽名 ,此有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係薛文輔駕駛系 爭車輛,與未關閉鷗翼門於該停車上貨之被告營業大貨車發 生碰撞,堪以認定。
 ㈢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位於私人停車場內,而非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 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 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 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 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 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 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 ,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或車輛損壞時,就相關責任歸屬,自仍 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及第110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上貨與薛文輔倒車時,自 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惟依薛文輔及 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之陳述,薛文輔於倒車時,未注意被告營



業大貨車停車下貨之動態,而被告亦未注意開啟車門或鷗翼 時亦應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撞擊。是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薛文輔亦應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 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被告有上述駕駛過失,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成立 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2,26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60÷(5+1)≒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60-377) ×1/5×(0+4/12)≒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 0-126=2,134】,加計工資費用5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共計2,634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 承保車之駕駛人薛文輔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此,依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317元(計算式:2634×0.5=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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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