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91年6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1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將喪失期限 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8月5日最後 一次繳納2,500元抵充本金1,770元及計算至91年8月3日之利 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臺 東企銀本金46,4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揭債權經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惟被 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86元,及自96年8月2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6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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