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667號
TNEV,112,南小,667,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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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林明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戴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9,12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本金為59, 0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 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 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 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陳明毋須提解到庭(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車 手,其於110年6月16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由訴外人黃啟傑(原名黃閏



明)所寄出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黃閏明)、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樺工程行黃閏明,下稱上樺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交給暱稱「小鑫」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 16日20時8分許致電原告,假冒「Qmomo」電商業者、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公司客戶資料外洩,遭冒辦會員 升級,故信用卡會遭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0年6月16日21時1分許、110年6 月16日21時6分許、110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轉帳或存入2 9,123元、29,985元(不計入交易手續費15元)、29,985元 (不計入交易手續費15元)至上樺彰銀帳戶內,旋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受有89,093元之損害。黃啟傑與 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惟渠等提供帳戶與擔任 車手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 責,其中黃啟傑已與原告以30,000元達成和解,乃就剩餘之 損害金額59,093元(計算式:89,093元-30,000元=59,093元 )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3元,及自 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車手, 其於前揭時、地領取由黃啟傑所寄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 年6月16日20時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原 告,致原告總共匯出89,093元至上樺彰銀帳戶,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7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111年8月28日與黃啟傑 以30,000元達成和解,剩餘59,093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等情, 有刑事案件判決、原告與黃啟傑間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調字 卷第23至3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詐欺行為而受有59,093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59,093 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另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因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59,093元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093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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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