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529號
TNEV,112,南小,152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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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 告 許貴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 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7日起訴時係位於屏東縣,此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屬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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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