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文翔
被 告 林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3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8分許,駕駛訴外 人郢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撞擊原告 停放於門口之訴外人謝宇甄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2,400元,經謝宇甄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貨車與原告停放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9張、估價單、等資料為憑( 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南 司小調字卷第45至7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被告貨車,因駕駛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2,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 2,400×0.536=6,646;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00-6,646=5,754 ;第2年折舊值5,754×0.536×(2/12)=5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4-514=5,24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5,24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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