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黃之妤
被 告 黃曼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7
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應訴外人邱靖皓 邀約從事提款工作,而於110年11月間其將向訴外人鄭迺樺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靖皓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VIP協理-鄭星光」於110 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佯稱在量化交易 投資平台「VIPOTOR」入金後,即可在「U-Trade」網站投資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 同)2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 受損害。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南小卷 第3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被 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6,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 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定。是其此部分 請求,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2 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