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原簡字,112年度,3號
TNEV,112,南原簡,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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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惠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連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原附民字第13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作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仁德梅花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意 思聯絡,先於111年2月4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 識原告,並佯稱:可依指示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 軍一號梅花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 月4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 並佯稱:可依指示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 9日13時19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有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原告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66466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3-25、34、51-58、63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 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理,被告於112年4月10具狀自白犯 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4月18日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 亦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 號受理後,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9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8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 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143-158、197-2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30萬元元財產損害之事實, 應為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或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 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 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 付。原告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現金3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幫助詐欺之不法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3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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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