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2年度,11號
TNEV,112,南勞簡,11,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曾昀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啟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嬅
張少寧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準備(三)聲請狀、言詞辯論筆 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 38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59頁至第467頁、本院112年度 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 135頁至第140頁、第177頁至第193頁)。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答 辯(三)狀、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 第38號卷第445頁至第447頁、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 135頁至第140頁)。
參、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係就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之標 準,且該條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自係指雇主 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勞工獲得雇主之同意而延 長工作時間,始得依該條之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否則,若勞工擅自加班,即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加給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至於雇主係在何種情況或標準下始會要求或 同意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法律無明文規定,應完全取決於雇 主之考量。畢竟係由雇主經營事業,而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攸關經費、安全、業務負擔及管理等各層面,自應由雇 主決定,不可能由勞工單方面自行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後,再 向雇主請求加班費




二、縱原告真有延長工作時間,但既非應被告之要求,亦未經被 告之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新臺幣23萬6,252元  及調解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不准許,惟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伍、本件訴訟費用為3,704元(裁判費2540元,證人費用664元、 5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