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6萬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三)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7頁、第105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163頁、第207頁至第2 14頁、第321頁至第340頁、第367頁至第380頁)。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3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319頁至320頁、第363頁至第3 66頁、第321頁至第340頁、第367頁至第380頁)。參、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變更陳佩君為被告,並捨棄陳偉 忠為被告,經被告陳偉忠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上開變更,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變更為陳佩君。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當相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記名滙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 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亦為本票準用,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文。
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 名本票,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給陳偉忠,嗣陳偉忠 又交付給被告陳佩君等情,此已為兩造及偉忠所不爭執,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現已為被告陳佩君,而非陳偉忠。則原告主 張其係遭陳偉忠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其亦未積欠陳偉忠 投資報酬款,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偉忠執有系 爭本票係不當利等情,惟陳偉忠係被告陳佩君之前手,原告
應證明被告陳佩君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者,始能以對抗陳偉忠之事由來對抗被告陳佩君,在 原告未能舉證前,被告陳佩君尚無提出反證之義務。惟因原 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陳佩君取得系爭本票係出 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的,則原告不得以對抗陳偉忠 之事由來對抗被告陳佩君。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佩君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陳佩君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種類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票號 本票 111年3月26日 林冠宇 新臺幣肆仟萬元 386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