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304號
TNEV,111,南簡,130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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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葉起逢
被 告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但該等本票之簽名並非原告自寫,該筆跡與原告筆 跡顯然不符,印章亦與原告印鑑章不相符。但本院已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系爭本票都是原告本人簽署的。原告是在被告 家簽的,時間是在民國104年9月20日。是因為原告要跟被告 借錢簽署給被告的,被告實際上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給原告,當場在安平的住處交付現金給原告,是原告先 簽好,被告才拿現金給葉起逢。原告會簽三張的票是因為他 很有誠意,怕被告不借,所以才簽了三張票做擔保。原告還 寫了一張手寫的借據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 88號、111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 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之可確,惟原告 主張其並未簽發該等本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已發生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並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再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並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 裁判意旨)。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查: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簽立借據。被告則主張 是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才簽立該等本票擔保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3紙之影本及原本、借據之影本及原 本為證。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葉起逢」簽名為其 所簽,然經本院將系爭借據、本票上之「葉起逢」簽名筆跡 (甲1、甲2、甲3、甲4類筆跡),與原告於111年11月1日當 庭書寫之「葉起逢」簽名筆跡(乙類筆跡)、原告向金融機構 辦理相關申請事項或開戶時所書寫之平日筆跡(乙類筆跡)【 包含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書原本2紙、106年11月8日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104年1 1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2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1紙、103年6月16日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原 本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 甲2、甲3、甲4類資料上「葉起逢」筆跡均與乙類資料上「 葉起逢」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 20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37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南簡字卷第187-200頁),足認系爭借據、本票應為原告 本人所簽立無誤。
 ⒉再者,細觀系爭借據上內容記載:「本人葉啟逢(身分證字號 、手機號碼)因經濟困難向於胡偉智求助於20萬新台幣已渡 過難關,於住所立此借據20萬元整於10月28日前清償,如有 違約,願已本票三紙60萬元已示負責。中華民國104年9月20 日(簽名、日期)」等語。依此,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 乃是因其向被告借款有以為之,並約定有清償日期及違約金 ,原告同時表明願意以3紙本票作為擔保。是可知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3紙應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無誤;又衡諸一 般常情,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金額200,000元,被告如未如 數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收受,原告當無可能願意一次簽發3紙 本票擔保之,是堪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乙節,應屬信實



。再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雖為200,000元,逾系爭本 票3紙之總額,但考之系爭借據內容可知,該等本票之擔保 範圍尚包含原告若有違約情事時所發生的違約金債務;且兩 造約定的清償日期是在104年10月28日,迄今已7年有餘,該 等本票擔保之範圍既包含原告違約後所衍生之債務,原告亦 表明以該等本票3紙為擔保,則於原告清償完畢之前,該等 本票之擔保效力尚存,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問題。(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4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30 002 104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31 003 104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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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