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995號
TPBA,112,訴,99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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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榮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 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 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 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 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 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 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是可知,不服行 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不利處分時,地方行政法院就此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 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就此情形,施行法則無特別規定,故參考前述關於施行法 第2條本文規定意旨的說明,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



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三、緣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汕頭18號之 3處,查獲訴外人陸偉宏駕駛原告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 000-0000,半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惟未將載運之廢棄物前往系爭證明文件記載之處理場所 (榮大土石既有處理場)堆置,而逕自前往睿鑫工程行傾倒 。另經被告調閱監視設備系統發現,系爭車輛於111年7 月 1日至111年8月31日至睿鑫工程行傾倒共計53車次廢棄物( 下稱系爭53車次廢棄物)。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之情形,有嚴重污染之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扣留系爭車輛,並以111年9月30日新北 環稽字第1111848232號函(下稱系爭清理函)限期命原告於 111年10月20日前清除完畢。原告未於前揭期限內將系爭 53 車次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附表4項次3規定,以 11 2年3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347020號函(下稱原處分)併 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3000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罰 鍰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及併附同日第4 0-112-03000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沒入裁處書)沒入系爭車 輛。原告不服原處分暨所附系爭罰鍰裁處書、系爭沒入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經查,原處分說明三記載「再查本局系爭清理函通知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提出產生源、處理計畫書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並限期於111年10月20日前清除系爭53車次廢棄物完畢, 惟迄今僅提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程(建築執 照號碼:110建0120)所載運12車次,並於111年11月10日回 運上述建案12車次,與本局前述查獲系爭53車次廢棄物,尚 有41車次未於期限內清除完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 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8條規定告發並沒入所扣留清除機具。」;說明四則記載 「本局於111年12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350677號函通知陳 述意見,於111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惟未獲貴公司回復,依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爰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第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12萬元整罰鍰,並命自文到日 起沒入已扣留清除機具。」(本院卷第18頁)。據此可知, 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12萬元,及附帶沒入系爭車輛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地方行政法院就此種情形,應取得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而被告地址設於新北市板橋 區民族路57號,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自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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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