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曾佑德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玲玉(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 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 ,應認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由女性 變更為男性之性別變更登記,已提出2張精神科診斷證明書 為證明,但被告仍於同日開立一次告知單告知原告應補正應 備文件。然報載他人經法院判決可免術變更性別,希望可以 比照辦理,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應作 成變更原告身分證性別欄為男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提起訴願,有新北市政 府112年7月17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21353253號函可參(本院 卷第47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原告既未 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