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18號
TPBA,112,訴,31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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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永
邱文憲
洪緯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明峯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宏
張伯鈺
方可鈞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2月17日112年決字第041號、112年決字第039號及112年決字
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曾永翰部分:
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曾永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邱文憲部分:
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邱文憲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洪緯驊部分:
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洪緯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永翰係被告第三中隊油機上士,因民國111年11月3日 23時,與同指揮部機動雷達偵搜中隊原告洪緯驊中士、原告 邱文憲下士及訴外人林柏均上兵等人,於2001-6車組辦公室 聚眾打麻將,經被告調查屬實,據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懲 處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各記大過1次,並以111 年11月15日海偵指後字第1110007702號令檢附111人令士官 兵懲字第0094號(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各大過1次懲罰。 原告不服,各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國防部於112年2月 17日分別以112年決字第041號(原告曾永翰)、112年決字 第039號(原告邱文憲)及112年決字第038號(原告洪緯驊 )訴願決定駁回(分別稱訴願決定1、2、3,下合稱訴願決



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召開之人評會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依111年11月10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委員受到被告111年11月 7日被告案件查證報告記載「查證雷偵中隊該車組及加路蘭 山站士官兵聚眾賭博情事」及「麻將違禁品……」之錯誤事實 ,而於人評會上質問原告「你是否知悉營內不可從事博弈( 打麻將、撲克牌)行為?」、「當單位出現麻將這類違禁品 時,你是否曾有想過要向幹部反映?」甚至在評審委員討論 時,主席亦稱「這些人查艙後打麻將明知此事不可為而為之 ……」。然原告並非賭博,且麻將亦非違禁品,本件原告之過 犯係違反常規作息,然委員討論內容竟以原告從事博弈及麻 將為違禁品之事實質問原告,顯見人評會委員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而為「大過」之投票,原處分顯然恣意濫用等違法 情事。
 ㈡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亦有明顯錯誤:
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既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柏均在車組辦公室 打麻將,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又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則對於聚眾之法律概念,其認定已有錯誤。又所謂「聚眾」 之行為人,係指實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人,其他參與 者,並不構成聚眾。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既為由原告洪緯驊 主動邀約其他3人(原告曾永翰、原告邱文憲與訴外人林柏 均)打麻將,則受邀約而參與者即原告曾永翰與原告邱文憲 並無「聚眾」行為,原處分混淆不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一 概均以「聚眾打麻將」為由處罰所有參與人,其過犯事實之 認定明顯錯誤。 
 ㈢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告於就寢時間未就寢而違反常規作息,處罰依據應為「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 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其他未遵守 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此可參原告邱文憲前於夜 間查艙後玩線上遊戲,經被告以111年6月30日海偵指後字第 1110004173號令懲罰申誡兩次,所引用之法條即明。本件同 為就寢時間未就寢而違反常規作息,原處分所引用之法條卻 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 不檢」,原處分適用之法律顯有錯誤。
 ㈣原處分之判斷,有恣意濫用、違反不當連結禁止、與違反依 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等違法情事:




⒈被告稱依其社團實施作法,麻將並無納入桌遊社遊戲種類項 目云云,然並非社團實施作法項目中之其他所有遊戲均不得 為之,又純粹打麻將亦為現今桌遊活動之一,非桌遊社之人 亦可從事,經濟部曾於110年10月4日公告「桌遊、麻將休閒 館營業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另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 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模擬之麻將為內容屬於牌類及益 智娛樂類遊戲軟體,故當今麻將娛樂普遍存在我國社會生活 中,被告未依據客觀事實及證據,流於恣意,且以社團實施 作法作為認定行為處罰範圍之依據,範圍不明確,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又被告認麻將非現今所謂桌遊活動 之遊戲,其判斷基礎為何?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⒉另本件原告過犯行為係就寢時間未就寢而違反常規作息,然 原處分顯然將打麻將納入過犯事實之認定而認為言行不檢, 如係單純違反常規作息,法條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對於不 應懲罰之打麻將行為納入懲罰,有恣意濫用、違反不當連結 禁止、與違反明確性原則等違法。再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 辦理懲罰案件,應審酌之事項並不包括歷年懲罰類案之事項 ,然人評會上竟以過去類案為審認依據,亦有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及恣意濫用等違法。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在事件前2年生活考核正常,對任務執行及工作態度,均 受肯定,考績均為甲,對於本事件均坦白承認,亦無影響任 何國軍任務,僅因單一事件即懲罰大過乙次,並致111年度 考績丙,被迫不適服退伍,失去其工作權,影響家庭生計, 該行為縱須懲罰,以申誡或其他相當之懲罰手段已足達警惕 及懲罰效果,被告竟以嚴厲之手段迫使原告退伍,其採取之 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
⒉同為海軍之3位士官(分別為1位下士、2位中士)於111年2月 12日00至20時未依規定就寢並與同僚在勤室內打麻將,僅懲 罰記過兩次,仍能繼續在營服役,該2位中士階級甚至高於 原告邱文憲及原告洪緯驊,尤其人評會上,原告主官(管) 對於原告曾永翰之評價為「曾員平常從事的工作危險性較高 (巡水及修繕等)且內容相對辛苦……相信他在站上的付出, 其他官兵也是有目共睹的。」對原告洪緯驊之評價為「洪員 相較起來比較正常,工作上也比較積極。」原告邱文憲則階 級不高,僅受邀約,亦無嚴重違失行為,原處分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以懲罰大過,顯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乎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被告111年11月10日人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 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 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原告均以視訊方 式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 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 原告均為大過乙次懲罰。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 容,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第3 1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深夜23時未依規定就寢,於辦公室打麻將之行為該當「 言行不檢」之懲罰事由:
⒈按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之艱鉅使命,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自 與一般人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 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 全,故於解釋內部管理之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嚴格之 標準,只要於適用時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外 ,即應採取低密度之審查標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586號判決可參。復依懲罰法第15條規定意旨,軍人 職業上應受懲處之違失行為,除第1至第13款列舉之行為態 樣外,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 ,為避免遺漏,另訂有第14款規定,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行為,均包含規範在內。至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而國 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風)紀維護,達成 嚴肅軍隊紀律之目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 、懲罰法暨施行細則等法規所發布之國軍風紀規定(國軍風 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 門別類詳細訂定,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其第29點第1 款規定違失行為態樣之「言行不檢」,自應依軍人職業之特 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其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 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之程度予以判斷。
⒉又軍隊係藉全控機制之管理方式,以制度化管理,要求按表 操課等,達維持軍隊紀律之目的,原告於就寢時間未經報備 核准從事就寢以外之事務,已違反生活紀律,況打麻將之行 為非屬公務,若非予以懲罰,難以維持軍隊管理。案經被告 實施行政調查,原告對於111年11月3日23時許在車組辦公室



打麻將之行為均坦承不諱,違反部隊常規作息,破壞軍事紀 律,且復參照懲罰法第1條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為維護軍 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被告自得依相關規定核予懲罰。
⒊本案所為懲罰係違反國軍部隊紀律之行政懲罰非刑事犯罪之 聚眾賭博,而被告懲罰事由中所謂「聚眾」乃指原告3人及 訴外人林柏均等4人,於車組辦公室一同打麻將,僅敘述4人 於同一時間在同一空間從事同一行為之內容,而其違失行為 之內涵係於就寢時間打麻將違反常規作息,非以原告與訴外 人林柏均「聚眾賭博」而應予以懲罰,附此指明。 ㈢本件懲罰裁量均由人評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 ,就原告之動機及目的、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 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項,分別決議大過乙次懲罰 ,符合法律規範及比例原則:
⒈111年11月3日23時許2001-6車組副組長於夜間常規督導時發 現車組內辦公室燈火通明且大門反鎖,嗣經同駐營區指揮官 加路蘭山雷達站長決議,藉廣播方式要求全員集合,加路 蘭山雷達站及2001-6車組始知原告及訴外人林柏均於辦公室 內打麻將,準此,原告打麻將之活動係因廣播集合而被動中 斷並非主動終止,所稱其打麻將之時間遠低於被告援引之類 案即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3名士官深夜打麻將之時數, 其懲罰程度應低於記過兩次,顯不可採。且原告於辦公室內 打麻將時將門反鎖,明顯係為躲避夜間人員巡查,所犯情節 已非輕微。
⒉復因原告洪緯驊於接受被告調查時坦承111年11月3日就寢時 間打麻將,且明知其他同袍翌日尚有操課及任務待執行,卻 罔顧渠等是否具備充足精神以面對高強度之挑戰,主動邀約 原告曾永翰、邱文憲及訴外人林柏均於原應休息時間一同打 麻將;原告邱文憲前於111年5月間,即因深夜與他人打手機 遊戲遭被告核予申誡兩次懲罰,於被告調查時亦自陳:「抱 持僥倖心態,想說深夜打麻將不會被發現」,足證明原告邱 文憲明知22時後,應遵單位律定之作息就寢,其再犯之行為 嚴重破壞軍事紀律及幹部領導統御。況原告洪緯驊及邱文憲 於案發當日集合人員清查解散後,即立即返回辦公室並將門 反鎖,始收拾麻將,顯有逃避責任之意圖。
⒊原告曾永翰身為上士,竟於原告洪緯驊邀約查艙後打麻將時 ,未嚴正拒絕並向站、組幹部反映,與低階幹部共同違反常 規作息而一同打麻將,破壞軍事紀律甚鉅,況曾永翰所屬加 路蘭山雷達站長自稱,原告曾永翰經常於就寢時間滑手機 之行為,業經幹部告誡在案,亦有早上未準時起床早點名



紀錄,原告曾永翰之行為亦未能為低階人員榜樣,已損上士 領導幹部之威信,破壞站、組幹部所建立之管理模式,未能 嚴懲將致低階幹部群起效仿,使軍隊全控機制之管理方式失 效,將無法有效管理軍隊。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1月10日人評會會議記錄(原 處分卷第90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7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有誤?有無 裁量濫用?有無違反行政程序之一般法律原則?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 懲罰。」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 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 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 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 、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 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 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規定:「 (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 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 ,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⒉次按懲罰法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 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 規定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 、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 )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



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 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 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 此限。」又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9 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按權責劃分表於 111年12月22日雖有修正,但就士官懲罰部分並無變動)」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 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 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 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 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 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 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 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⒊前述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 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 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 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 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 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國軍風紀規定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第三章違紀事件第一 節違紀態樣,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 言行不檢……。」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九)其他未



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 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 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 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查被告111年11月10日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5位評議委員( 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 ,並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 原告均以視訊方式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 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面向討 論後,決議核予原告均為大過乙次懲罰,此有開會通知單、 人評會委員編組表、人評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投票單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4至87頁、第89至122頁),足認上 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核與前揭懲罰法第30條第4項 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第7條規定相符。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聚眾打麻將之行為,並無違 誤:
 ⒈查原告洪緯驊邀約原告曾永翰、邱文憲及訴外人林柏均等4人 ,於111年11月3日23時許,在車組辦公室一同打麻將,遭車 組副組長於夜間常規督導時發現等情,此為原告洪緯驊與邱 文憲2人於接受調查訪談時、原告與訴外人林柏均於人評會 會議召開時及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屬實(原處分卷 第50至64頁、第90至103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被告案 件查證報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6至83頁),應堪認定為 真實。
 ⒉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刑法第2 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其等打麻將並未集合不特定多 數人,自不構成聚眾;且打麻將為現今桌遊活動之一,被告 認麻將非現今所謂桌遊活動之遊戲,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 性原則云云。惟查,觀之原處分之附件(111人令士官兵懲 字第0094號)「事由」欄所載可知,被告懲處原告之事由乃 是「111年11月3日23時查艙後聚眾打麻將」,並非「聚眾賭 博」,且依「眾」之文義解釋,乃與寡相對,數目達到3人 即可稱為眾人,而「打麻將」本須聚集4人為之,則被告稱 原處分所載懲罰事由中所謂「聚眾」打麻將乃指原告3人及



訴外人林柏均等4人,於車組辦公室一同打麻將,僅是敘述4 人於同一時間在同一空間從事同一行為之內容,而其違失行 為之內涵係於就寢時間打麻將「違反常規作息」,非以原告 與訴外人林柏均「聚眾賭博」而予以懲罰,此核與事實相符 ,並未有出於與此事實無關之考量。是以,原處分有關「聚 眾打麻將」其中「聚眾」,並非指刑法第268條後段規定之 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故自無比附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意 旨之餘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上開聚眾打麻將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並 非無據:
 ⒈按所謂言行不檢,通常指行為尚不及於違反刑事法律規定, 但已為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發言與舉止。固然原告前揭打麻 將之行為,經被告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有何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 或聚眾賭博罪嫌,但其等與訴外人林柏均4人係於常規就寢 時間在營區聚集同一處打麻將,該違反常規作息之行為,衡 情將有導致其等無法養精蓄銳以因應常規訓練之虞,對於國 軍軍隊紀律暨榮譽形象之維護以及國軍戰力之鞏固實難謂無 損害之虞,應堪認係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舉止無疑。是以, 被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規定所謂「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經核並無違誤。 ⒉雖原告主張其於就寢時間未就寢而違反常規作息,處罰依據 應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其 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等語。惟按國防部 所發布之國軍風紀規定,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門 別類詳細訂定,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按國防部頒訂 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明文規定:「02103生活作息 一、 每日通常保持8小時操課(工作、辦公)、8小時睡眠、8小 時為各類活動時間;……。作息時間表由上級單位依任務特性 訂頒之。…………。02104人員管理 一、人員管制……㈦聞熄燈號 (哨)音,值星人員應督導全體官兵就寢,留守主官、值星 人員及各班安全士官應查舖清點夜間就寢人數及檢查夜間內 務,尤對幹部寢室、夜間服勤人員、……嚴加查察。」經查, 觀之卷附被告第三中隊加路蘭山雷達站日令(原處分卷第49 頁)可知,該站於111年11月3日之日課表開始時間為6時20 分,開始查艙時間為22時15分。而原告既坦稱其等於該日並 沒有輪值乙情屬實(本院卷第126頁)。據此,足認原告於



該日查艙時,乃屬應被查舖清點之夜間就寢官兵無誤。基上 ,原告於111年11月3日23時仍未就寢,反而與訴外人林柏均 聚集在同一處打麻將,顯未遵守該雷達站所規範及紀律,核 亦屬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之行為至明。 ⒊承上,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柏均4人聚集一處打麻 將,核係同時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及第30點第9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惟上開第30點第9款係屬違紀情形之概 括規定,則原處分縱使僅認定原告於夜間常規督導時機打麻 將之行為係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3章違紀事件之第1節違紀態 樣之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經核亦無違誤。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可取。 ㈤原處分經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 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 項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 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 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 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 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 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亦可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 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仍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 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處分理由之記載,自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 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 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 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未經訴願程 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 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⒉被告固抗辯稱:其依人評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乙次,係依懲 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就原告之動機及目的、行為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項,分別決議大過乙次懲罰,符合法律規範及比例原則等 語。惟查:




 ⑴參酌被告所屬監察官於111年11月4日調查訪談原告邱文憲時 提及被告曾於111年5月間至車組實施常規督導,發現有前組 長游上尉邀約官兵於查艙後玩線上遊戲,遭核予申誡2次至 記過乙次之處分,而原告邱文憲於該訪談時亦坦稱其就是其 中一個玩的官兵,遭記申誡處分等情屬實(原處分卷第61頁 ),並有原告邱文憲個人獎懲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8 頁)。由此可知,官階為上尉者主動邀約低階官兵於查艙後 玩線上遊戲,共同違反常規作息之行為,亦係破壞軍事紀律 ,並已損上尉領導幹部之威信,破壞幹部所建立之管理模式 ,該上尉及官兵係遭申誡2次至記過乙次之處分,此與本件 原告所受懲處之種類及懲度均顯有不同。而依懲罰法第20條 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則 本件原告曾永翰身為士官幹部,未即時勸阻違規行為而接受 邀約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1次,相較於上述類案,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已非無疑。
 ⑵復參以被告所屬人評會承辦單位依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 8月15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1107號令文意旨,就國防部未 訂有懲罰基準之違失行為,於核定懲罰前,應彙整其單位1 年內之類案懲罰情形,作為參考予以適處,遂於人評會提出 類案,該類案情節乃同為海軍之3位士官(分別為1位下士、 2位中士)於111年2月12日0至2時,未依規定就寢並與同僚 在勤室內打麻將,均係受記過兩次之懲罰,此有111年11月1 0日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03至104頁)、海軍陸戰 隊登陸戰車大隊111年4月7日海陸登車字第1110013439號令 暨附件111溯行士官字第0007號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至18 4頁)。則將本案與類案相互比較,同為未依作息常規聚眾 打麻將,類案2位中士級職係與原告洪緯驊之級職相同,類 案1位下士級職則係與原告邱文憲相同,而何以本件原告所 受之懲度均重於類案,且對邀約及受邀打麻將者均一律以記 大過乙次為懲罰,是否有符合比例原則,亦屬有疑。 ⑶另參諸前揭原告邱文憲個人獎懲紀錄可知,原告邱文憲於111 年6月30日受申誡2次之懲戒事由為「經常邀約單位同袍於夜 間查艙後玩線上遊戲,遭本部監察官實施常規督檢調閱監視 器畫面時發現糾舉」(原處分卷第58頁)。而原告邱文憲為 本件違紀行為,同係於夜間查艙後未就寢而違反常規作息, 被告則係以原處分對其為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惟參照懲罰法 第13條規定,對士官懲罰之種類,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依序 分為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 罰勤,由此可見,懲罰申誡與記過之間尚有罰薪及悔過等輕 重不同之懲罰種類。而經細觀111年11月10日人評會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第90至105頁)可知,人評會就原告邱文憲部 分,雖有經委員討論敘及原告邱文憲前因深夜聚眾打手遊遭 懲處,未記取教訓而為本件違失行為,惟其中有一委員陳稱 :「邱文憲中士先前因深夜聚眾打手遊已遭單位懲處,如今 不但沒有記取教訓還變本加厲打起麻將等博奕行為,明知不 可為而為之,建議核予邱員『大過乙次』之處分;林柏均上兵 在此次事件中屬最低階……,考量主從關係及近期陸戰隊『賭 博類案』懲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5頁),然而,被告 已陳明本件違失行為態樣為「言行不檢」,並非「賭博」, 且原處分所載之懲罰事由亦非賭博,由此可徵,該委員參酌 不同態樣之懲度所為討論及表決,即有瑕疵可指。 ⑷再者,觀之原處分並未記載對原告3人各懲罰大過乙次之裁量 理由。且觀諸前揭人評會會議紀錄,亦未見人評會就本案與 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 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有何可資明瞭人評會已將本案與類案 間之差異程度納入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復參以被 告於本件原告曾永翰及邱文憲訴願程序中僅答辯略以:原告 曾永翰及邱文憲明知查艙後應依常規就寢,卻仍心存僥倖, 聚眾於辦公室打麻將,視相關規定於無物,明知翌日尚有任 務待執行,仍接受原告洪緯驊邀約打麻將,恐因精神不濟而 提高翌日執行任務之潛在風險,並參考海軍近一年相關類案 之懲度,其為本件懲罰裁量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可閱訴願 卷1第27至28頁、可閱訴願卷2第18至19頁);被告於本件原 告洪緯驊訴願程序中亦僅答辯略以:原告洪緯驊明知查艙後 應依常規就寢,卻仍心存僥倖,主動邀約同車組低階人員及 外單位人員,聚眾於辦公室打麻將,視相關規定於無物,未 考量其餘人員翌日尚有任務待執行,並參考海軍近一年相關 類案之懲度,其為本件懲罰裁量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可閱 訴願卷3第23至24頁)。基此可見,原處分就懲罰原告各記 大過乙次之裁量理由,並未說明本案相較於類案究有何差異 及未選擇其他種類懲罰之理由,且被告並未於本件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此部分之理由,以致本院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本案相較於類案從重懲罰之理由,是否已合於比例原則 ,堪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當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是以 ,被告辯稱其有依法行使裁量權,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乙節 ,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核定之懲罰種類雖未逾越懲罰法所定裁 量範圍,惟既有上述裁量怠惰之違法,屬無可維持而應予以 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本案另為適法之處分時,應遵循



懲罰法意旨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待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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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