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瑩未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偉儒 (董事)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0220號(案號:第1110056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13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新臺幣1,081,032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敬銘變更為陳世 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13日 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復運出口未經使用新車原納貨物稅新 臺幣1,081,032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表示無意見,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捷宇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 買受日本產製2022年TOYOTA汽車2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
0/A55/21166號,第6項,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車;第12項,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下稱B 車,A車、B車合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於110年11月8日報運進口並完稅後,由旗下經銷商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銷售。國都汽車公 司於110年11月19日及22日,分別銷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黃 明勝及黃大維,黃明勝及黃大維並皆於111年1月24日將系爭 車輛轉售予捷宇公司,復經捷宇公司於111年2月22日將系爭 車輛售予原告。原告買受後,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A、B車 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B/11/539/F1326號),另於 同年7月13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同年2月 16日繳銷牌照,屬未經使用之新車,並經復運出口,向被告 申請退還進口時原進口人繳納之貨物稅。案經被告審查結果 ,以111年7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1102055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捷宇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嗣111年3 月14日將系爭復運出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既系爭車輛 於進口時確已向被告完納進口一切稅捐(包括進口稅、貨物 稅及營業稅等),且經原告於111年2月16日繳銷牌照,屬未 經使用之新車,並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A車、B車復運出口 ,原告依法令規定申請退還貨物稅。
㈡財政部就進口貨物稅完稅照電子化作業,於相關文件載明完 稅照字軌號碼者免附紙本完稅照之規定,該部相關解釋令82 年9月9日台財關第821554632號、79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790 711599號、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及70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38422號函,於貨物稅菸酒稅法令彙編109年12月 版,已有編者註解可稽。囿於現行照證電子化作業,原告自 無法取得貨物稅紙本照證,然本件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雖未登載有貨物稅照證號碼,惟已登載海關進口證明書 (進口報單號碼)AB10A5521166,系爭車輛已繳納貨物稅無 庸置疑,基於貨物稅性質為消費稅且隨物課徵,應於貨物實 際消費地徵收,原告出口未經使用之車輛,實際消費地係於 中華民國境外,是以,應由被告自行查調系爭車輛已繳納貨 物稅之事實,就貨物之實際情形退稅。
㈢依貨物稅條例第18條、第20條規定,鑑於貨物稅及營業稅屬 消費稅性質,實際租稅負擔者為買受人,亦屬原告,原告之 交易對象係捷宇公司,於申請退稅時,業已提供相關交易合 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黃大維及黃明勝之買賣契約、訴外人黃大維及黃明勝等人將 系爭車輛售予捷宇公司之統一發票,皆非原告之交易,原告 自無法取得,且財政部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 號令規定亦無要求退稅申請人提供每層次交易之合約及統一 發票,被告自行擴張前開規定,增加法令所未有之要件。 ㈣再者,國都汽車公司將系爭車輛銷售與自然人黃大維及黃明 勝等2人,黃大維及黃明勝等人於支付價款時,依據前揭法 令規定,即已實際負擔貨物稅及營業稅,且黃大維及黃明勝 等人因係自然人銷售車輛,本即無法亦無需開立統一發票,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黃大維及黃明勝等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核 與營業稅之規定有違。
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 月13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新臺幣1,081,032元貨物稅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國家課以繳納貨物稅之義務時,就貨 物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及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情形,皆係以法律明 文規範。又參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106年5月5日令規定 之退稅應檢附文件,已完納貨物稅之進口車輛,如核稅放行 後未經使用,嗣運銷國外,車輛出口人得檢具進口與貨物稅 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用聯,核實退稅 ,出口人無法取得前述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 稅之買賣合約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 納之貨物稅。上開函令,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現改制 為關務署所轄各關)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最高 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6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59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述函釋 係對已納貨物稅進口貨物事後運銷國外,申請退還貨物稅所 應檢附文件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 租稅義務,且後復放寬原應檢附文件,以載明貨價含貨物稅 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 聯),取代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保留 彈性及簡化作業。從而,被告據此審認本案與退稅要件未合 ,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無違。
㈡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復運出口系爭車輛後,向被告申請退還 原進口人已繳納之貨物稅,經查原告雖檢具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國都公司開立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惟因其未能提供原進口人納稅款之 原完稅照,核與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意旨不符,爰應參據 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另持憑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 約書正本及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始 符規定。是以,原告雖已於訴願階段補具載有「車價已含貨 物稅」之捷宇運動有限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捷瑩未來有限公 司之契約書(卷1乙證6),惟原告未能提供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將A車售予黃大維之買賣契約,亦未檢具黃大維及黃 明勝出售系爭車輛予捷宇公司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 子發票證明聯),與前揭財政部函(令)釋規定未合,本案 原告既未提示上開單據等書面資料供核;且原告的權利不能 大於黃大維及黃明勝的權利,被告否准其退還貨物稅之申請 ,尚屬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 至35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買賣合 約書及統一發票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1頁至65頁)、車輛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件(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是否符合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退稅要件,而得申請被告就系 爭車輛作成退還108萬1,032元的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申 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 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 物稅。」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 課徵時點如下:……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第3條第1項第2款:「應稅貨 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二、運銷國外者。」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 國外。」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 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據此,自 國外進口的貨物,由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 繳納貨物稅,經由內含於貨物價格轉嫁給最終端消費者負擔 ,具間接稅的性質,惟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 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即運銷國外,則不納入課稅 範圍,已繳納的貨物稅,得申請退還。
㈡辦理運銷國外的貨物辦理退稅,依貨物稅條例第36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1條規定:「外銷已稅貨物,應 於貨物出口後,檢具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 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 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且未經使 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準此, 進口廠商於事後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貨物於 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足證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 ,且運銷國外,其原先繳納之稅款,可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 單,核實退還原先繳納之稅款,但並未排除及限制進口廠商 以外之第三人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符合貨物稅退還規定,申請 退還貨物稅。
㈢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一、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 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依本部77年8月18日函釋規定,檢 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 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 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 、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 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乃 限定車輛輸出人以「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 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 證明用聯」為替代,忽略輸出人自非營業人購買車輛時是否 有取具統一發票之可能,及事物的重點在於貨物是否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使用,至於車輛輸出人運銷出口的貨物是取自於 何人,其是否具備開立統一發票的資格,應非重要的因素。 依貨物稅條例的規範意旨,貨物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貨物稅者,該稅捐已透過貨價轉嫁給出口商承擔,該貨 物未經使用,復運銷國外者,即可辦理退稅,並無證據方法 的限制。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任意增加外銷貨物原納貨物 稅退還之要件,無端限縮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賦予納稅人得申請退稅之權利,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本院不予適用。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申請退稅,被告以未檢具國都汽 車公司售予黃大維之買賣合約書、黃大維和黃明勝售予捷宇 運動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買賣契約書未載明貨物含貨物 稅,不符退稅要件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是由和泰公司於11 0年11月8日自日本報運進口,和泰公司已於同年10月15日完 納系爭車輛的貨物稅A車543,519元、B車537,513元,合計1, 081,032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筆錄)。經黃明勝及黃大維分 別於同年11月19日及22日向國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皆於
111年1月24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捷宇公司,復經捷宇公司於 111年2月22日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將 系爭A、B車輛復運出口,且未經使用運銷國外,有出口報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第181頁 至193頁) ;關於國都汽車公司售予黃大維之事實部分,即 車輛客戶原為杜偉誠,嗣更改為黃大維,由國都汽車公司開 立發票予黃大維,有更改抬頭及車型車色變更申請書、應收 帳款查詢報表可稽(見被告訴訟案卷第4-12頁、第4-14頁) ,足證國都汽車公司售予黃大維;被告就系爭車輛未經使用 而運銷國外,亦不爭執;復於訴願階段依原處分所載,補具 載明系爭車輛貨價含貨物稅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訴願可閱 卷第3至5頁)。綜上可知,系爭車輛之貨物稅於前述歷次交 易之出賣人均已透過貨價轉嫁由買受人負擔,則申請退還貨 物稅之權利亦當移轉予後手即原告承受,原告所提前揭各契 約及交易憑證,足以證明其為最終負擔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即 運銷國外,而為有權申請退還貨物稅之人,原告本件申請自 屬有據。
㈤被告又以原告實質負擔貨物稅乃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 稅本質使然,非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而取得貨物稅退 稅權利,否則實已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及體系正義,系爭車 輛繳交之貨物稅僅該納稅義務人有權申請退還原納之貨物稅 款,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依交易過程可知貨物稅 之納稅義務人已透過貨價轉嫁由買受人負擔貨物稅,縱貨物 事後因運銷國外符合退稅要件,就此退稅債權亦應已轉讓由 貨物買受人承受,納稅義務人就申請退還貨物稅已無何權利 可資主張;而第三人如何證明己為最終負擔貨物稅而為有權 請求退稅者,不影響其得為退稅之申請人,其得以買賣合約 或發票等作為證明方法,然於自非營業人購買貨物無法取得 統一發票之情形,如非無其他可能證明之方法可資替代,例 如本件情形,依買賣合約足以認定時,自難以未能提出統一 發票而認其不具備申請退稅之要件。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系爭車輛所繳納貨物稅之申請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3日之 申請,作成退還原告1,081,032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 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