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121號
TPBA,112,聲,12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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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葉美津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葉宗柱等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稅捐稽徵法,聲請閱覽事件卷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事件卷宗,於遮隱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料後,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 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6 條第2項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對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 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 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 許或限制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津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7 號稅捐稽徵法事件之原告葉宗柱葉宗模(下均逕稱姓名)均 為被繼承人葉寶(下逕稱姓名)之子女,又葉宗柱葉宗模以 葉寶之遺產作為遺產稅、罰鍰與贈與稅行政訴訟之擔保,事 關葉寶遺產之多寡與範圍、遺產稅、罰鍰與贈與稅等,而聲



請人為葉寶之法定繼承人,與上開訴訟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 1、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閱覽卷宗等語。四、經查,葉宗柱葉宗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 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葉宗柱葉宗模均聲明臺北國稅局 應作成准予以葉寶核定之遺產供葉寶遺產稅(含罰鍰)及贈 與稅事件稅額相當擔保,有該事件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37至46頁),聲請人與葉宗柱葉宗模均經臺北國稅局核 定為葉寶遺產之繼承人,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上開聲請 為有理由,於遮隱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料後, 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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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