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12年度,12號
TPBA,112,簡抗再,1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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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明山即泰山英仁醫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姶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月6日北環稽字第40-10 3-0100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遞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 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60686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 訴願不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1日112年度簡字 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而駁 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2年6月12日112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就原確定裁定提出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醫院於99年12月10日已停業,未再復 業,之後已不存在,且已移除相關人員及醫療用品,並將大 門深鎖,故無廢棄物清理的問題,且醫院文件非聲請人簽收 ,沒有時效性問題,又未曾出庭即結案,為此訴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 法情形,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實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如 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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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