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2年度,43號
TPBA,112,簡上再,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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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張瓊文
鄒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之代表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變更為李怡慧,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姶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之母莊○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因漏 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元, 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 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罰鍰4 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屋登記 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 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 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 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下稱



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確定判 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勳於99年3月19日繳納 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罰鍰, 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號書函 (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聲請人 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於相對 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元為由 ,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以106年 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法隱匿訴願書,刻意誤導法院成漏 報存款,致法院判決繳納不當罰鍰269,518元,法院未調查 隱匿罰鍰之事由,構成認定事實錯誤,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法院未取消罰鍰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 本件遺產稅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申報,不應處以罰鍰;原判 決漏未斟酌相對人105年2月15日收文之訴願書〈二〉此重要證 物,未調查亦未斟酌,對原判決完全違背事實與現存資料, 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 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 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 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 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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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