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代 表 人 吳信陵(經理)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以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再審事由,即應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 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故倘僅泛指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卻未依上述說明 表明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事實概要:
緣聲請人係交通部郵電事業從業人員,任用資位為業務士, 並擔任相對人郵件投遞科收投工作士職務,因任職滿25年自 請退休,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北人字第10806004 07號函核准自108年4月12日生效。嗣相對人依交通部郵電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0條第1款前段、第12條等規定,以1 08年4月9日北人字第1080600432號函,採計聲請人任職年資 32年又27日,並核給一次退休金(給與26個月退休金)新臺 幣(下同)111萬3,892元,月退休金則核給1個月退休金67% ,108年4月份給與月退休金1萬8,180元,計發給113萬2,072 元,另自108年5月份起,按月給與月退休金2萬8,705元(下 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有關任職年資採計之部分, 認其自69年2月25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於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之任職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乃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原確定裁定,乃以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應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款「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 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 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之規定併計年資,且觀該項 各款其他規定均有服務身分別、工作性質等級規定,第3 款卻僅有概括性規定,即應尊重其立法原意,而非如相對 人所主張,援引其他各款之解釋,添加第3款未規定之事 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年資1年10月又7天之金額,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主張: 郵電人員退撫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營事業機構職 員年資,既無法文另為規定,即不應解釋為「具公務員身分 」之年資始得採計等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審判決 所審認原處分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的理由,並再度重述其於 原審已主張而未據原審判決參採之歧異法律見解,其所提再 審理由並無一語指及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如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有所牴觸,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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