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2年度,3號
TPBA,112,監簡上,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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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謝清彥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
據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
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1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
單附卷足憑,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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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