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72號
TPBA,112,停,72,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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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浩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詎聲 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上開規定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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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