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楊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 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 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 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1年3月17日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1年3月21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以111年5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 G3672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嗣上 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仍認上開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再 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原處分之處罰條文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更正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經原審以112年6月7日111年度交字第 49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在場如何知悉當時情況,上訴人只能提供真正駕 駛人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給行政機關,上訴人曾以 原證3提出陳述書,處罰機關僅回覆經查上訴人陳述填寫本 案駕駛人為訴外人洪雅鈴,請填妥附件申請書攜帶應備資料 至宜蘭監理站辦理完成歸責駕駛人後,再依駕駛人陳述書辦 理。何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已函請上訴人攜帶違規單正本 、車主及駕駛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宜蘭監理站辦理歸責事
宜之理,且所辯與證據不服。況且,上訴人如何能提供他人 隱私之駕駛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該站。且自111年4月30日 起,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已不包含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2款之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本件於111年5月5日填單,裁決日期為111年8月30日。本 件駕駛人為洪雅鈴,應由洪雅鈴表示意見始為合理,若認上 訴人有理由,則不聲請傳喚洪雅鈴到庭等語。查,原判決已 就本件爭點逐一論明並詳述不採上訴人於原審各項主張之理 由(原判決第3-9頁),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