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54號
TPBA,112,交上,25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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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鄭智雄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 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 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此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二、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27日晚 上9時許,在○○市○○區○○○路○段000巷口,經民眾檢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警方查認違規行為屬實而製單舉發移 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66751號裁決書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作息正常,星期日夜晚不出門,違規停車的時間應 該是111年11月18日,上訴人太太可以證明111年11月27日上 訴人在家陪小孩,可見檢舉人的檢舉已經超過法定的7日, 警方應主動調查相關證據,如調閱附近監視器或查證檢舉照 片是否經偽造、變造,程序明顯瑕疵。而警方對於上訴人另 案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事件,卻是不予舉發,如此選擇性執法 ,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經函詢 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之原始檔案及確認舉發照片之拍攝時 間,原始檔案相片顯示拍攝日期為2022/11/27 晚上09:08 ,而檢舉時間為111年11月27日晚上9時15分,亦有檢舉明細 存卷可佐,已可知悉上訴人係111年11月27日晚上9時8分遭 拍攝違規行為,並經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檢舉。…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等情。核 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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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