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70號
TPBA,111,訴更一,70,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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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全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宜蓁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8日交訴字第1090024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屬本國籍雜貨船舶「大川輪」(下稱系爭船舶或大川輪 ),自民國108年8月1日14時許駛離高雄港,目的港為金門縣 烏坵港,108年8月2日沉沒於烏坵港南方約0.5浬處(經緯度 024⁰58.797′N、119⁰26.965′E)。經被告多次邀集原告及相 關單位召開系爭船舶海事案應變會議(下稱應變會議),自 108年8月3日至109年5月19日計召開13次應變會議,會議結 論多次要求原告進行系爭船舶殘骸移除打撈作業,並經數次 展延期限。
㈡於109年4月28日第12次應變會議結論,被告同意備查原告所 提殘骸移除計畫,請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前完工;於109年5 月19日第13次應變會議結論,被告再次重申,請原告應每日 提送施工日報表,於109年7月15日前完工,未能於期限內移 除,將依法裁處。且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以航中字第109321 1590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或系爭前提處分)通知原告 ,請原告依第13次應變會議結論辦理,於109年7月15日前完 船體殘骸移除作業,若無積極作為將依法裁處。詎原告屆期 仍未進行船舶殘骸移除打撈作業。
㈢被告認為原告未於限期內完成打撈、移除船舶,已違反商港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3款)規定,以109



年7月23日航中字第109321182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有效作成課予船長或船舶所有人行 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即前提處分),被告主張以應變會議 中之發言為前提處分,然應變會議中之發言並未對外產生法 效性,不能作為行政處分,則原處分因前提處分不存在,即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 障漂流者,依商港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命令船長 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 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此限期打撈移除命令性質為負 擔處分,倘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未遵期履行該負擔處分所課予 之作為義務而違反該規定時,被告或指定機關始得依同法第 67條第13款規定處以罰鍰。
 ⒉被告主張其作成原處分前所為之前提處分,係第13次緊急應 變會議紀錄,惟比較第12次及第13次應變會議紀錄內容及所 載日期相同可知,第13次會議紀錄僅係第12次會議內容之重 申,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且若13次會議結論係本件前提處 分,則第12次相同之會議結論如何定性,即生疑義。而無論 依第12次應變會議紀錄或第13次應變會議紀錄,均僅係被告 中部務中心(下稱中部務中心)金門辦事處(被告方為 行政機關得作為主體)召集各相關單位進行會議之發言紀錄 。又參與者並無被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具有可代表機關 組織對外權限之人,縱使認中部務中心得為行政處分作成 之主體,然該次應變會議中之主席為「中部務中心專門委 員李和曉」,非中部務中心之主任,則此時內部單位之承 辦人於會議中所為之發言,並不能對外發生法效。且前揭發 言非針對船東,原告之員工僅為列席者之一,尚有許多其他 行政機關列席及發言,如認緊急應變會議之結論即可作為行 政處分,則被告已至少作成13個行政處分,復加上與會之各 行政單位之發言,均等同已作成無數次行政處分,是會議中 之發言意見並非行政處分,與會者僅為意見之表達及交換。 ⒊又緊急應變會議參與者有多方單位,議事內容僅涉及海難事 件之緊急應變協商及各單位提出之應變意見,但各出席者之 發言是否成為定案,尚待後續公文之往返及交換。應變會議



中之結論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作成,無法查 知處分相對人對象為何人,亦無揭示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外,會議紀錄亦無被告首長或其代 理人署名、蓋章,發文字號以及救濟教示方法,自不可能單 以會議過程中之發言,即得成為針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 故所謂緊急應變會議應僅係被告為研議系爭船舶後續應變及 處理措施交換意見,召開會議協商過程之發言紀錄,並未直 接發生法律之規制效力。
 ⒋況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認為以函 檢送第12次應變會議即是通知原告,命令其依限期移除船舶 殘骸」後,竟又於112年3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限期移 除的依據是第13次應變會議的內容」、「因為原告說沒有收 到第12次的會議紀錄,所以現在才會主張以第13次會議紀錄 送達通知作為前提處分」,說詞反覆,更可證明被告自始即 未作成前提處分,被告主張以會議記錄為前提處分云云,僅 係臨訟任意編就之詞,自不可採。雖被告抗辯其有以109年5 月25日航中字第1093211374號函將第13次應變會議紀錄寄送 予原告,惟觀前揭函文內容並無任何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 僅係曾召開緊急應變會議之事實通知,不生法效性,亦不得 作為行政處分。是以,被告就命令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 應變措施」及「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均未先作成合法有效 之前提處分,更遑論有何形式存續力可言。
 ㈡被告主張前提處分已於109年5月19日第13次應變會議以口頭 告知作成,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云云,顯已違反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
 ⒈依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前提處分既係以命原告應履行船舶 所有人於發生擱淺事故時之採取應變措施及打撈移除之公權 力措施,若未履行即有遭行政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 效果自應明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應 履行之確切行為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範圍,如此方 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又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 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⒉被告稱前提處分之內容為13次應變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 係立基於109年4月28日第12次應變會議中,原告提出之「殘 骸移除計畫」,惟觀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會議前致被告之函 文內容載明「計劃係預定性質,業者保有最終修改之權利, 俟計劃方式大致核定,始能與業者議價及訂約」及附件之「 大川輪」大坵南方0.3浬沉沒船體移除施工計劃書(下稱殘 骸移除計畫)記載「殘骸移除工作時間預定需60作業天,作



業時間受海況風浪影響時……故作業時間會因海況不佳往返台 中港拖行延誤工期」,原告顯然事先已言明該計畫僅係草稿 性質,委託打撈之專門業者、殘骸移除之具體時間排程均未 確定。且船舶打撈移除作業專業性極高,仍需審查配置船員 之專業性,包含船體移除作業流程水下探測作業人員配置、 切割作業員配置、工作船及拖船用於船體移除作業之適格性 並明確列出船名清單、切割及吊掛作業之機具設置、海床清 理及恢復作業、第三方海事公證單位及環境檢測單位之配合 ,而確立打撈移除作業前、中、後階段之計畫。被告當不能 僅依殘骸移除計畫之概要性草稿即決斷殘骸移除計畫已達明 確可執行之程度,被告主張依據殘骸移除計畫作成打撈移除 之前提處分云云,顯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亦不符期待可能 性原則。且本件船體殘骸移除工程尚有聘請大陸籍拖船之需 要及可能,又因該海域係由軍方管理,故還須經國防部同意 核准,由此益徵船體移除施工計畫書內容及所載事項仍有許 多變因,自非屬明確可於60日內執行之計畫甚明,被告主張 顯屬率斷,自不可採。
 ㈢被告未先作成有效前提處分,並未有使其生效之法定程序, 受處分人無法知悉上開負擔處分之內容,自亦無從對其不服 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被告顯係為逃避上級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審查,上開情形已涉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之財 產權、訴願權及訴訟權,被告顯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 誡命,並侵害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以及財產權,原處分亦因 前提處分不存在,即屬違法之處分。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104條規定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以109年7月15日為完工期限,未 顧及本件打撈移除工程是否有實際上完成相關工程之期待可 能性,亦致使原告無機會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被告為合理之行 政處分內容,有悖於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㈤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船舶之移除計畫僅為「預定性質」,原 告從未在移除計畫中承諾以109年7月15日為完工期限,該完 工期限仍未定案。被告主張該完工期間為先由原告提出後經 被告同意,嗣後再怠不履行,已曲解事實之嫌。且原告積極 配合被告進行海難處理之相關作業,就殘油移除之部分,原 告已積極採取如緊急應變會議所載之緊急應變措施,遵期於 109年5月9日完成抽油,以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而減輕 危害,並非放任漏油擴散。顯見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程度及相關法規是否有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為



適當、充分之衡酌,未按比例原則為妥適之決定而形成過苛 之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已屬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處 分。
㈥海商法第21條之責任抗辯,於行政機關課予公法上義務之案 件,義務人依商港法負有法定之債時,亦有適用。蓋我國沉 船打撈所負之債務,惟有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53條得以造成 債務之發生,一般個人並無要求沉船打撈移除之權利,因此 實無被動行使抗辯權之餘地,否則海商法第21條責任限制關 於沉船打撈之項次將永無適用餘地。
 ㈦專門委員李和曉並無決行「命船舶打撈移除之行政處分」之 權責:
⒈依被告以109年5月25日航中字第1093211374號函檢送系爭船 舶第13次緊急應變會議紀錄,惟該函簽核處之局長欄位係由 「局長/張家豪代為決行」,專門委員李和曉則用印於承辦 單位欄位;且李和曉於歷次應變會議均未曾表明「代理及決 行」之意,依法自非代理主任職務,亦不符合被告主張之事 務權限。
⒉被告當庭確認以第13次應變會議時金門辦公室專門委員李和 曉之發言主張作為命原告限期移除船體之行政處分,惟觀其 所提出之依據即中部務中心109年4月1日簽稿說明一記載 「依據本中心……主任指示事項辦理修正本中心109年2月24日 前簽作業流程(如附件:1093210447號簽)」,被告並未提 出1093210447號簽呈,故中部務中心之主任裁示應辦理何 業務而有此份公文,已有疑義。再依說明二、㈡「中心主任 授權專門委員視業務需要決行金門辦公室事務」;㈣、㈤均係 詳述「差勤」、「公文分文」、「差假系統」等事務,且公 文通知單位為「人事室」、「資訊室」、「金門辦公室」可 知,中心主任所授權之範圍應僅涉及「金門辦公室之人事、 分文等行政事務」授權專門委員辦理,與本案「打撈移除行 政處分之核定」顯然無涉。
 ㈧中部務中心及其下金門辦公室,均無單以自身單位名義對 外執行被告權責事項之法源依據,當亦無作成本件打撈移除 之前提處分的權限:
 ⒈無論是權限委任或委託,均有向公眾或特定對象公布之必要 ,惟被告除未先予作成前提處分外,現竟以一紙未向民眾公 告之109年4月1日之內部公文,主張金門辦公室專門委員李 和曉有代被告作成打撈移除行政處分之權限云云,實難認其 有何執行之合法權限,顯侵害民眾行政救濟之權利。另依被 告辦事細則第10條之1第7款規定,航安組(隸屬於被告而非 航務中心)掌理事項包含「打撈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再次



證明打撈業務之監督及管理仍由被告辦理,各航務中心僅係 承被告指示執行辦理之單位,無單獨作成打撈移除行政處分 之權限。被告所提之「業務劃分暨分層負責明細表」係方便 被告管理各單位分工辦理事項內容之規定,並未將被告打撈 業務之權限授予任何內部單位,自不待言。
 ⒉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提之「業務劃分暨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33頁二、㈢「打撈移除計畫之審查核定」權責劃分仍應經 「第一層/局長」,被告主張基此「業務劃分暨分層負責明 細表」二、㈡「沉船、物資打撈工作進度之管制」僅由「第 三層/科長決行即可云云,顯混淆「作成打撈移除行政處 分」與「作成處分後打撈移除作業之專案管理」二事,被告 所指僅係「作業管制」而非「行政處分」,此亦可參照明細 表同頁「三、引水業務及引水人管理:㈡引水人業務之監督 、管理及處分」,兩者所使用之規範文字不同,不可混為一 談。而本案待證事實係釐清「被告有無先作成打撈移除之前 提處分」,故被告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所扞格。況有關打 撈移除事務之行政處分,應以被告為作成處分之主體,縱李 和曉有代理中部務中心主任之權能,亦無權能代表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是被告稱以應變會議中之發言為打撈移除之前 提處分云云,並不對外發生法效性。
 ㈨至被告主張其有以機關名義函知原告,亦曾於109年6月19日 發函告知原告云云,除上開函文已經被告自認非屬前提處分 外,且上開函文係由中部務中心作成,而未達被告;又中 部航務中心並無作成前提處分之權限,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尚未作成前提處分,而僅停留在各單位內部討論階段。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已於109年5月19日於第13次會議中作成課予限期移除船 體作為義務之前提處分,且該前提處分應屬明確、並已通知 原告對外生效: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並無一定之作 成方式,只要關係人得以從行政機關之作為,依其作成之形 式或種類,或參照其他相關之各種情形等,足以使關係人知 悉行政處分已經作成、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可歸屬於 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 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有關商港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 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之處分,並非依 法須做成書面的行政處分,而得以非書面之方式為之。



 ⒉再者,於受處分人受通知之時,通知則並無一定之形式,口 頭告知、書面郵寄、當面交付等均無不可,只要使受處分之 相對人處於可以了解之狀態,即已完成通知,並生外部效力 。即如擔負行政機關之通知如已跨出行政內部領域且已到達 收受人,此時即不得任意否認該處分之存在並受其內容之拘 束。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於108年8月2日發生沉船,兩造自108 年8月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已歷經13次應變會議。被告 於109年4月28日第12次應變會議中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殘 骸移除計畫」,並限期命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前完工,且載 明未能期限內移除,將以違反商港法第53條並依同法第67條 予以裁處。嗣於109年5月19日第13次應變會議,原告除有派 代表參與該次會議外,受原告委託進行船體移除及殘油移除 作業之大漢公司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中,被告再次命原告公 司於109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爭船舶殘骸移除工作,並表示未 能期限內移除,將以違反商港法第53條並依同法第67條予以 裁處。原告既已派代表及受任人參與該次會議,於被告命渠 等應限期移除系爭船舶殘骸時,即已完成對原告通知課予其 限期移除系爭船舶殘骸義務,此際應認課予原告限期作為義 務之前提處分,已處於原告可以了解之狀態,該課予義務之 通知並已到達原告,而足認對外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 並非如原告所說僅限於被告內部單位之討論。
 ⒊此外,被告亦非僅經單一次的會議即作成課予原告限期作為 義務之前提處分,於第13次應變會議前,有關系爭船舶沉船 事故,被告已召開12次會議,被告於各次會議後,另以機關 名義以函文檢附會議記錄寄送予原告,以原告自陳「每次均 派員如期參與應變會議」之情形觀之,當無推諉稱無從知悉 之理。於第13次應變會議後,被告另以機關名義以109年5月 25日航中字1093211374號函文將命原告限期移除系爭船舶殘 骸之會議記錄寄送予原告,原告並有收受,此從原告起訴狀 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即可得知。
 ⒋被告嗣後復以109年6月19日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7月15日前 完成系爭船舶殘骸移除工作,如無積極作為,將以違反商港 法第53條規定進行裁處。原告則以109年6月29日大川字第10 90015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29日函),稱知悉「『大局』1 09年6月16日來函」(該函文中記載6月16日應為誤載),亦 可證明原告明確知悉對其課予限期移除系爭船舶殘骸處分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並明確知悉其負有於109年7月15日前移除 船體之義務。況原告前審亦不否認被告有合法通知原告限期 於109年7月15日移除沉船,是就被告已於第13次應變會議課 予原告限期移除系爭船舶殘骸之義務,除當面通知原告代表



及受任人外,亦以書面函文通知原告。原告辯稱被告並未作 成課予限期作為義務之有效前提處分等云云,並非可採。 ⒌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已規定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 其他方式為之,並非必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明確性 之要求。被告於第12次應變會議同意備查原告自己提出之沉 沒船體移除施工計畫書,該計畫中對於應該移除之船舶為何 ,該船舶位置何在等均有記載,被告命原告於109年7月15日 完成移除系爭船舶殘骸工作,且未完成移除,將以違反商港 法第53條並依同法第67條予以裁處在第13次會議均已告知原 告,並無何不明確之處。原告另辯稱該計畫為草稿性質無法 執行等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殘骸移除計畫,係以大漢公司製 作之沉沒船體移除施工計畫書為基礎而修改而成,而大漢公 司係專業之海事工程公司,自不可能無法依據伊自行製作之 沉沒船體移除施工計畫書施工之理,是以沉沒船體移除施工 計畫書並無原告所說無法執行之情形。又依據大漢公司製作 之沉沒船體移除施工計畫書,殘骸移除工作時間預定為15日 ,遠低於原告提出之沉沒船體移除施工計畫書的60日,是以 移除系爭船舶殘骸工作時間應屬充裕,縱有因海象等因素未 能如期完成,亦僅為申請展延工期之問題,而非可因此反認 被告未作成課予作為義務之處分或原告不負移除船體之義務 。
 ㈡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第13次應變會議,已作成命原告限期移 除系爭船舶船體殘骸之處分,當日出席會議之原告,亦已於 當日知悉系爭前提處分之內容及其所應負限期移除之義務與 違反之效果,縱認被告於前提處分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原 告亦得於1年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救濟。惟迄至111年1月20日 於原判決前,原告均未曾對系爭前提處分,提起訴願救濟, 是前提處分業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前提處分既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為有效的行政處分。本件原 告起訴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前提處分 為訴訟客體,則前提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應非本案審理之範 圍,有效之前提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自不 容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爭執前提處分之合法性。
 ㈢另原告主張於原處分(即後行政處分)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第13次應變會議課予原告限 期移除系爭船舶殘骸義務時,已告知如未依限移除,將以違 反商港法第53條並依同法第67條予以裁處。嗣被告以109年6 月19日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爭船舶殘骸移 除工作,如無積極作為,將以違反商港法第53條規定進行裁



處。原告則以109年6月29日函稱伊有權主張海商法第21條之 限制責任,而拒絕履行移除船舶殘骸之義務。經被告於109 年7月6日函告原告其主張於法不合,並請原告依限移除系爭 船舶殘骸,否則將以違反商港法第53條並依同法第67條予以 裁處。由此足認原告確實已清楚知悉,如未能於109年7月15 日完成船體殘骸移除工作,被告將依法裁處;且自原告所有 系爭船舶於108年8月2日發生沉船事故以來,兩造自108年8 月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已歷經13次應變會議,原告既 自承每次會議均有參與,又何來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於109年7月23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確實 未依前提處分履行其移除船體殘骸之義務,被告縱有未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之瑕疵。 ㈣原告復辯稱伊得主張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云云,惟按海商法 第21條規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旨在使船舶所有人 面臨因船舶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向其索償時,得以責任限制事 由被動對抗債權人之請求,使該請求權僅得獲得有限之滿足 ,故債務人如欲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相對而言,必先 有債權人向其行使船舶債務清償請求權。此項責任有限因具 權利對抗之性質,於被告依法代履行而對原告行使費用補償 請求權之前,原告僅具有單純期待之法律上地位,尚無從主 動主張或行使之。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處最高額罰鍰為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云云 。惟本件自108年8月2日發生沉船起至被告裁處原告(原處 分日109年7月23日)止,兩造已召開高達13次應變會議,且 被告多次給予原告寬限期間,督促原告儘速履行,然原告不 斷藉故延宕,先表示無移除之必要;嗣後又藉故延展移除期 限;最後甚至拒絕移除,現更辯稱其所提出之殘骸移除計畫 僅為草稿性質無法據以執行,足見原告並無意處理,就被告 對其課予之作為義務虛應故事,推卸其應盡之義務,全然無 視商港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之可非難性亟高。又 系爭船舶船體為鋼材質料,且非屬小型之船舶,經日久鏽蝕 作用下,船體崩解離析自屬可期,殘骸碎片因而易隨海流飄 移四散,對我國海域生態環境及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程度與 範圍不可謂為不大;且沉船位置海域為烏坵鄉重要之漁業資 源所在,沿岸盛產之天然紫菜和野生漁獲為烏坵鄉民主要經 濟收入,該輪污染將嚴重衝擊鄉民經濟來源,造成鄉民重大 經濟損失;亦恐影響新烏坵碼頭之興建與軍民運補,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甚重,而被告命原告打撈、移除系爭船舶之期限



,距船難發生時已逾11個月,期間並多次催促原告打撈、移 除系爭船舶未果後,被告為維護海域安全,督促原告履行義 務,始處以最高罰鍰50萬元,並無原告所謂裁罰係出於恣意 與裁量濫用之情形。
 ㈥依被告暫行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及被告編制表所載,專門委 員之官職等高於科長,為薦任至簡任第9職等至第10職等之 公務人員。次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及 銓敘部100年7月25日部銓三字第1003421582號函釋,中部務中心主任於金門辦公室之代理人,得由機關預為排定現職 人員代理。依被告簽稿會核單(文號:1093210843)說明二 、㈡「中心主任授權專門委員視業務需要決行金門辦公室事 務」及㈣⒈「專門委員(具有差勤及公文資訊系統之中心專門 委員核稿及金門辦公室虛擬科長權限雙重身分)」,可知李 和曉具有科長身分,而航安業務中有關沈船物資打撈工作進 度之管制,為由科長層級核定之事務,可由專門委員作成命 原告限期移除船體殘骸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事務權限。為 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2次應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1 頁)、第13次應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4頁)、109年6月 19日函(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原判決卷第43至44頁) 、訴願決定(原判決卷第46至56頁)、原判決(原判決卷第 393至407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3至19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 前有無作成前提處分?是否有對外生效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之 前提處分存在?原告對該前提處分有無提起救濟?原處分有 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港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港:指 通商船舶出入之港。……。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 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第53條規定:「(第1項)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 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 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 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第2項)前項情形,必要時 ,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 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第3項)第1項擱淺、沉 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 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 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第6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十三 、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作成命原告限期於109年7月15日完成 殘骸移除之前提行政處分: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 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 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 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派員出席第3次應變會議時,已表 明委託大漢公司處理系爭船舶船體移除及殘油移除作業,且 大漢公司亦有派員出席該次應變會議乙情,有第3次應變會 議紀錄、簽到單及原告108年8月5日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7至9頁、第52頁)。而原告有於109年4月21日 (被告收文日)向中部務中心提出殘骸移除計劃,亦有原 告109年4月20日大川字第109009號函暨函附大川輪殘骸移除 施工計劃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又被告於10 9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2次應變會議,業經大漢公司派員出席 ,該會議結論為:原告所提『殘骸移除計畫』同意備查;請原 告於109年7月15日前完工並於移除後出具第三方公正單位報 告送被告備查,未能期限內移除,將以違反商港法第53條並 依同法第67條予以裁處等情,此有第1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被告又於109年5月19 日召開第13次應變會議,亦經原告及大漢公司均派員出席, 該次會議紀錄載明會議結論為:被告已多次發文要求原告務 必進行殘骸移除打撈,且於第12次緊急應變會議核定同意原 告所提殘骸移除計畫;再次重申,請原告應每日提送施工日 報表,於109年7月15日前完工並於移除後出具第三方公正單 位報告送被告備查,未能期限內移除,將以違反商港法第53 條並依同法第67條予以裁處等情明確,亦有第13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被告並於109 年5月25日以航中第1093211374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 告及大漢公司(本院卷第77頁);嗣中部務中心再以109



年6月19日函(本院卷第87頁)通知原告:「主旨:請貴公 司(按即原告)『大川』輪沉沒烏坵海域迄今尚未進行移除, 請加速辦理該船殘骸移除作業事宜,請查照。說明:一、依 據本中心(即中部務中心)於109年5月18日第13次應變會 議結論辦理。二、請貴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前完船體殘骸移 除作業,若無積極作為將依商港法第53條規定進行裁處」; 原告則以109年6月29日函(原判決卷第41頁)覆中部航務中 心有關辦理系爭船舶移除進度,並於該函說明欄載明:「一 、大局109年6月16日(按應為同年月19日之誤繕)來函敬悉 。二、我司日前提出之沉船移除計劃,雖經大局核准在案, 惟經向廠商詢價,皆遠超過我司依海商法第21條規定,有權 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數額,……。為此,我司同意將上 述船東責任限制金之全數繳交大局,由大局依法進行上述沉 船之移除作業。」則綜觀上開各次應變會議紀錄及原告與被 告(或中部務中心)間往來之各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就於 109年4月28日第12次應變會議中之會議結論至遲於109年6月 29日即已知悉其所提出之殘骸移除計劃,業經被告核准在案 ,且被告係命其於109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爭船舶殘骸移除打 撈作業,未能於期限內移除,將依法裁處,系爭前提處分已 合法到達原告,原告已處於可以了解之狀態等情無誤。況且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陳明其並未拒絕履行本件船骸移除義 務,實係依海商法第21條規定計算之責任限制數額,無法召 請廠商辦理系爭船舶之船骸移除作業,其應無故意或過失未 履行船骸移除義務等語(原判決卷第15頁)。由此益徵,原 告對於被告確有命其期限履行移除系爭船舶殘骸義務乙事, 知之甚詳。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經發回更審後始更異前詞諉為 不知此義務存在,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前提處分並未告知救 濟期間,此乃屬原告如另提起救濟時,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亦即原告如自系爭前提處分送達 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不影響 系爭前提處分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既未就系爭前提處 分提起救濟,其於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已具形式存續力。 ⒊雖原告另主張應變會議中之發言並未對外產生法效性,不能 作為行政處分,前提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處分之前 提處分並不存在云云。惟按商港法僅於第53條規定,船舶於 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者,被告應 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 移除船舶,然並未就該命令之形式另為要式之規定,則被告 所為前提處分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僅以言詞或其他方式 為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無違。況查,被告召開第



12次及第13次應變會議之目的,既係為處理系爭船舶船骸移 除事宜,原告及受原告委託之大漢公司均有派員出席第13次 應變會議,且被告已以109年6月19日函通知原告應限期履行 船骸移除義務,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29日即已知悉其所提出 之沉船移除計劃,業經被告核准在案,被告確有命其於109 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爭船舶殘骸移除打撈作業,未能於期限 內移除,將依法裁處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之前提 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⒋原告尚主張:其於109年4月20日提出之殘骸移除計畫僅為草 稿,就打撈業者及打撈合約之內容均尚未確定及提出,殘骸 移除之具體時間及排程均未確定,復因本件船體殘骸移除工 程尚有聘請中國籍拖船之需要及可能等原因,自非屬明確可 於60日內執行之計畫,被告依據殘骸移除計畫作成命原告打 撈移除之前提處分,顯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亦不符期待可 能性原則云云。惟按「(第1項)從事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 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時,應依航港局核准之作業計畫施工, 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第2項 )前項作業未能如期完工,應於期限屆滿7日前敘明理由, 申請展期。」商港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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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