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57號
TPBA,111,訴更一,57,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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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雄科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吳玲燕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90163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37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巨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代表人 為林錚懋,嗣於訴訟進行中,該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林靜 宜,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7日核准變更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5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78520號函暨所附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頁)。因 新任代表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新任 代表人林靜宜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標得南投縣政府辦理「105 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工程(即支 出標、下稱疏濬工程);訴外人葉建成則以借牌方式標得上 開疏濬作業-土石標售案(即收入標、下稱土石標售案)。 原告將得標之疏濬工程交由葉建成承攬施作,其負責人林錚 懋並將原告所有型號CAT0329D、名稱CAT0329DLMNB01759、 引擎號碼KHX60421號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以原告出租為



名,提供予葉建成作為施工機具,與葉建成、訴外人葉建志 基於共同犯意,利用系爭挖土機及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榮懋砂石公司,其負責人亦為林錚懋)所有,型號CAT03 49D挖土機(下稱349D挖土機),在疏濬工程工區超過核准深 度挖取土石外運販售。被告認原告代表人林錚懋葉建成上 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8年9 月20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4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負責人 林錚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罰鍰處分)。再以108 年9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6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93條 之5規定,沒入系爭挖土機(下稱沒入機具處分)。被告嗣 以108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6130號函補正沒入機具 之法令為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 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下稱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與沒 入機具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合約合法開採,並非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葉建成固為深挖行為,惟亦在合約界樁範圍內,本件 非屬「在河川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沒入機具 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水利法第93 條之5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沒入基準。經濟部沒入設 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下稱沒入機具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不得作為沒入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依據。且該作業要點 ,僅為行政規則,不具拘束人民效力。被告未舉證時任原告 代表人林錚懋葉建成葉建志有何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亦未舉 證林錚懋係基於故意違法提供挖土機具予葉建成作為使用之 事實。葉建成之超挖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原告或林錚懋有未 善盡查證、監督與管理之重大過失。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葉建成葉建志所涉超深盜採土石行為,因同時觸 犯刑法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該盜採砂 石案涉及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561號刑事判決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二罰規定,就渠等所涉超深盜採 土石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部分,簽准不予處



分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查,林錚懋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之行為,業經被告另案以108年9月20日經授水字 第1082032654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是本件原處分 所依據之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所涉「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要件,既經前開另案罰鍰處分透過法律涵攝,確認有 該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基於行政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理論, 該另案罰鍰處分之規制決定,自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尊重, 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故林錚懋之主觀責任應認係屬「故意」甚明。(三)基於要件事實效力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原 告就其所有系爭挖土機成為林錚懋葉建成等人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工 具,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即推定原告應負同一故意責任 ,是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 機,自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於106年3月1日與葉建成 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原處分卷四第38頁)、原告與葉建成 之機具租賃合約書(訴願卷第26頁)、罰鍰處分(本院卷第 125頁)、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原處分卷一第6頁)、沒 入機具處分(前審卷第2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7-41 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裁處時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 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 、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 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 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是可知,為 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 有土地,其使用限制須遵循水利法規之規定,故於河川區域 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又雖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然非依許可內容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仍屬未經許可採取或堆 置土石,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主管機關 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二)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以受處罰者為限,因河防安全之維護關係重大公共 安全及利益,水利法第93條之5明定,違反同法第46條、第4



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 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乃擴大沒入之對象,及於行為人以外第 三人之物亦得裁處沒入。又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明 定其水利署及所屬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 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 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訂有沒入機具作業要點,依該要 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 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 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3點情形外 ,應予以沒入:……㈣第78條之1第1款或第3款,於河川區域內 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第3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㈠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 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者。㈣行為為首度查 獲並未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且屬依附表一所列之違規情 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第1項)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 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2點應予沒入之設施或機具者,其屬 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不起訴、緩起訴或判 決不予沒收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 沒入處分。(第2項)前項設施或機具非屬行為人所有者, 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確定無保留作為證據之需要,且未有 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依法為沒入處分。(第3項) 未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之案件,應於依水利法各 該罰則規定辦理罰緩處分時,併為沒入處分。」核係水利法 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就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為沒入處分時應遵 循注意之規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授權範 圍,被告予以適用,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水利法 第93條之5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相關沒入基 準,故沒入機具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僅行政機關内 部作業規範,不具拘束人民效力,被告依此作業要點作成原 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應不足 採。
(三)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應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 應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政罰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 ,仍得裁處沒入。」其立法理由在於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 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爰參考德國違反 秩序罰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其所有物。在水利法第93條之5 並未對物之所有人的主觀責任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衡諸其 沒入規定亦屬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 故適用水利法第93條之5有關「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 之設施或機具」規定時,對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之物,仍應以 由於物之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作為前提要件。又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物之所有人若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時,應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係屬公 司組織,故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 、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須以斯時原告之代表人林錚 懋或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對於葉 建成、葉建志以系爭挖土機為工具,未經許可超深盜採土石 之違章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
(四)經查,林錚懋為原告、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懋砂 石公司)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懋交通公司)之代表 人,原告標得疏濬工程,林錚懋明知葉建成係分別以安信展 業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標得「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 工程(下稱土石標售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卻將疏濬工程委 由葉建成擔任工地負責人,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及榮 懋砂石公司所有349D挖土機,出租與葉建成作為疏濬標工程 之施工機具。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獲葉建 成指揮他人駕駛涉案挖土機,未經許可,在南投縣草屯鎮光 華段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販售,南投縣政府且協 助確認非屬疏濬標工程原核定泥土之數量達15,154公噸(換 算比重1.86,約8,147.3立方公尺),復經調查係林錚懋



間接洽疏濬標工程所產出土石之買賣,並載運至買方,而以 榮懋交通公司名義收受買賣價金,顯係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 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乃以罰鍰處 分,對林錚懋裁處罰鍰500萬元。林錚懋不服罰鍰處分提起 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罰鍰處分,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林錚懋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等節,有罰鍰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5、127-138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43號裁定(本院卷第51-70、43-49頁)在卷可稽。 是而原告代表人林錚懋有與葉建成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規定之行為,乃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判決 認定,基於判決確定力效力之所及,本院本不得為相異之認 定。因此,原告斯時之代表人林錚懋關於使系爭挖土機成為 葉建成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具有故意,其提供機具之行為 又係基於原告出租之行為行之,是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之故意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五)至原告主張林錚懋經檢察官認所涉竊盜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乙節,查被告係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裁處沒入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而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工具,應推定原告與斯時代表人林錚懋應負同一故意責任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與林錚懋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 盜罪嫌無涉,且要件不同,且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原得各依 事證認定事實,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亦屬二事,雖林錚懋經 檢察官認其所涉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屬當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葉建成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違法採取土石,原告就其挖土 機成為葉建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 原處分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系爭挖土機,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 ,認定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成為葉建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 具,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原告主觀上具 有故意有所不同,然原處分以原告有責沒入系爭挖土機,結 論並無違誤,應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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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