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2號
TPBA,111,訴,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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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葉志賢
李駿勳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關務長楊崇悟,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關務長呂敬銘、代理關務長張世棟關務長陳世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67-269、281-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第 AA/05/0359/0033號等(詳如附表所示)51份進口報單(下合 稱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下合 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 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 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 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 具工業局核發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 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合稱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 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性酒精;即原告實際進口可供食 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 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告以系爭 報單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 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 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 關稅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 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 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 ,向財政部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 00006號至110年第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 ,884,703元、菸酒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原告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 抵繳所漏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 19條第8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違章 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64,097,081元(下合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0年7月6日 基普機字第1101005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 號訴願決定認原告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減稅,逃漏稅捐情事,被告適用法律雖有不妥, 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為生產製造 棕櫚酸乙酯,須以未變性酒精作為原料,乃委由原告為進口 商,為其處理進口事宜。酒精僅區分變性及未變性之用途, 原告所進口之未變性系爭酒精係全數提供時超公司生產棕櫚 酸乙酯所用,時超公司既已向工業局申請進口超過80%濃度 之酒精,自應含括95%之未變性酒精在內,原告進口之目的 亦係用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酒精,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 ,顯見原告絕無故意虛報貨品名稱逃漏稅之情事。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有諸多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之處,被告並未詳加審酌 該判決之內容是否屬實,僅以該判決而逕對原告為不利之認 定,又未查明進口之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實 有違誤。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參據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經濟部106年11月30日經訴字 第106063133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經濟部訴願決定)內容 及工業局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以系爭報單進口之系爭酒精未 用於生產棕櫚酸乙酯,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以不正當方 法請求減稅,逃漏稅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為免 遲誤時效,於海關緝私條例所定5年法定期限內依法論處, 洵屬適法。又原告之負責人高紹銘、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梓青所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有罪後,經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亦經該法院於11 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並判處高紹銘李梓青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益 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報運進口系爭酒精,是否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 單、減稅證明書、報關發票及裝箱單(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2不可閱版乙證1、可閱版乙證2)、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外 放被告證據清單卷1乙證1)、原處分(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1乙證2)、復查決定(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1乙證4)、訴願 決定(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1乙證6)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 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⒉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 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屬行為罰,祇須 有該條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等 ,而可獲得逃漏進口稅額之違章行為,其處罰要件即已構成 ,並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為必要;而同 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對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免或退稅之處罰 ,屬漏稅罰。故如有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 情事,乃係以違反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方法,而 達該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即應適用該條例第43條之特別規定予以論處科罰(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酒類及醋」,其下第22.0 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 強度者」,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 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 :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 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可知海關進口稅 則就未變性酒精,係依其用途,決定不同之貨物名稱、貨品 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足見其用途之標示,已成 為貨物名稱之一部分,而非僅止於單純敘述來貨之用途而已 。故如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貨物名稱 為「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進口後實 際用途卻為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之供製酒使 用之未變性酒精,仍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違章。 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⒌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19條第8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 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者。」  
 ⒍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章情形:……九、其他 有漏稅事實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者,處1倍之罰鍰;……。」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 規定:「違章情形:……二、經查屬故意有本款情形者。裁罰 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按補徵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處1.5倍之罰鍰。」經核上開關於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裁罰標準,區分違反義務 是否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或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 關文件是否錯誤,或是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或零稅率 銷售額的行為態樣,及1年內違章次數,以及其他有漏稅事 實者等情形,並衡酌「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否補申報及補繳稅 款」之行為後態度,徵諸本條項係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之規定;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之裁罰標準 ,則區分是否屬故意有本款之情形,並衡酌「裁罰處分核定 前是否已補繳稅款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行為後態度,而為不 同之裁罰標準,徵諸本條項係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之 規定,應認該等規定已考量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



法情節、違反義務所得利益等情狀,自得適用。 ⒎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
 ⒏綜上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過失虛報貨物名稱,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並造成逃漏關稅、營業稅、菸酒稅 之結果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於其情事發生5年內,處以罰 鍰及追徵所漏稅額。 
 ㈢原告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確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 方法請求免稅之情事:
 ⒈原告及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 與時超公司之負責人李梓青(登記之代表人為蔡淑貞),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 局同意文件」;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 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 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輸入規定代碼: 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本部之同意文件) 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 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渠等為圖減免原告應支付之關稅,由李梓青以時超公司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 0月25日核發之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原告檢附該減稅證明 書及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 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 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 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 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原告進口系爭酒精後 ,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前項酒精 進口後,除經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 申報之用途儲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 業者:該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規定,將 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時超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 ,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載往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廣



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油聖公司專賣經銷 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公司詐得短繳17%進口 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 稅)等情,業據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或審理中供述在卷(外放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影印卷節本 序號1)、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憲正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同卷節本序號16),並有工業局105年10月6 日工化字第105008777200號函、減稅證明書、進口報單、稅 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3月17日保三壹 警刑字第1050001972號函及所附採樣照片、高雄市政府財政 局105年4月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530732100號函、財團法 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年4月14日食研檢字第10502377號 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任經銷 協議書(同卷節本序號2)可稽,又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 會同臺中市政府至時超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 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乙酯,亦有工業局107 年4月20日工化字第10700424720號函及所附檢測服務報告足 憑(同卷節本序號10),復經證人莊雅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述明確(同卷節本序號11、13、14)。至於證人即時 超公司工程師周聖峰(同卷節本序號3、4)、時超公司廠長 廖恭賢、會計沈家均(同卷節本序號5-6、7-9)、原告及油 聖公司會計林虹似(同卷節本序號18、19)於警詢時及偵訊 之證詞,均與常情相違,難認時超公司確有生產棕櫚酸乙酯 並銷售與油聖公司,以及油聖公司有銷售棕櫚酸乙酯之事實 。另證人即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負責人 許漢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同卷節本序號20)及 所提出翔程公司匯款予油聖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 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翔程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 (同卷節本序號22)、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 105年2月至106年3月原告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數量明細、 原告銷售上開酒精與時超公司之售貨明細、統一發票、時超 公司支付上開酒精及購買棕油之貨款明細、原告分別向金品 先有限公司、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植物油、棕油之進 貨明細、統一發票、寶城公司銷售植物油、棕油與時超公司 之售貨明細、統一發票(同卷節本序號23)、時超公司提煉 棕櫚酸乙酯完成後銷售與油聖公司之統一發票、油聖公司進 貨明細及支付貨款支票、油聖公司銷售棕櫚酸乙酯與翔程公 司之銷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將



本案之未變性酒精供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以及油聖公 司有銷售以系爭酒精製作之棕櫚酸乙酯,且高紹銘李梓青 因此所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罪 並判處徒刑確定,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外放被告證據清單 卷1乙證1)、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5-217頁)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而遭程序駁回上訴部分,本院卷第293-303頁)足 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 外放影印節本參照)。
 ⒉被告為釐清系爭酒精性質,亦以109年3月19日基普機字第109 1006985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提供原告105年2月至106年 3月間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是否可供食用之檢驗報告; 該局以109年3月20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901487600號函提 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內容略以,依經濟部公布 制定之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規定,食用酒精經發酵、 蒸餾製成含酒精度在95%(v/v)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其中甲 醇之含量應在150mg/L以下,總醛(以乙醛計)應在30mg/L 以下、總酸度(以醋酸計)應在20mg/L以下,本次檢驗結果 尚符合規定(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1乙證7),與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符(實際進口貨物為食 用未變性酒精)。另時超公司向工業局提出申請書所附之製 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醇」為原料反應產 製「棕櫚酸乙酯」,惟工業局由該公司取樣送驗之「棕櫚酸 」及「棕櫚酸乙酯」,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工業局審 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未使用於申報之用途,遂以106年6 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年5月19日起廢止 時超公司之ID3B0500937519號減稅證明書(外放被告證據清 單卷1乙證8),時超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 定駁回(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1乙證9)。
 ⒊被告參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提供之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 料、工業局調查結果及經濟部訴願決定,與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綜 合考量,審認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 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 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 者」,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及W01。而原告並無菸 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被告證據清單卷1乙證10),且其進 口系爭酒精自始即係供製酒用,不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第5條第2項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之規定;亦即原告未



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系爭供製酒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 ,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規定,系爭酒精即為私酒;縱使原告曾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符合該辦法 第5條第1項「酒精進口業者」之資格,亦應於系爭貨物(食 用未變性酒精)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 「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90%者」,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及W01,於貨物進口 時,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按輸入規定代碼46 7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相關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並依輸入規定代碼W01及菸 酒管理法第39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申請查驗(依該管 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查驗之未變性酒精,應 逐批查驗),以達國內法主管機關對於是類製酒用未變性酒 精之管制目的。惟原告竟向被告虛報進口貨名為工業用未變 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 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 度(以容積計)超過80%」,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 應檢附工業局同意文件),未按輸入規定代碼467取得並檢 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未按輸入規定代碼W01向財政部申請 辦理輸入查驗,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除逃漏稅款外,顯 然藉此方式規避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安全措 施之要求,及菸酒管理法第39條第3項「進口酒類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之酒類查驗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酒精亦屬私酒,從而審認原告報運貨 物進口,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情 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之違 章成立,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時超公司委託其自105 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進口乙醇(未變性)1,440公 噸之委託書,及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發給原告申請供工業 用之未變性乙醇進口同意用途證明書(乙證2),以及原告 出售工業用未變性乙醇、植物油等油品予時超公司之售貨明 細表及收入貨款明細(乙證3),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酒精供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之事實,不足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進口之未變性系爭酒精係全 數提供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並無故意虛報貨品名 稱逃漏稅之情事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被告證據清單卷2不 可閱版第187-188頁送查價單、同卷可閱版報關發票),爰



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 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 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 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稅30,6 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原告不同意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 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 0,040元,共64,097,081元(計算式詳被告證據清單卷1乙證 2原處分之記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附表 序號37(第AW/05/168/FB156號)報單記載完稅價格974,733 元、原申報關稅(3%)29,241元、實到關稅(20%)194,946元, 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2同報單記載完稅價格916, 015元、有免稅證明之稅率(3%)27,480元、無免稅證明之稅 率(20%)183,203元(本院卷第204頁)不一致乙節,經查該 報單經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為USD 30,934.07,以當時匯率 換算為974,733元(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依此計算原告就該 報單逃漏關稅之金額,尚無不合,亦難憑此匯率計算上之差 異,遽認其完稅價格之記載錯誤。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受裁罰人即原告 為法人,核與系爭刑事程序進行之原告代表人高紹銘(自然 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與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受罰人與刑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 要件不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罰鍰 之裁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原告在前揭刑事 訴訟程序中雖因104年12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 「(第1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 項)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參與該 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惟原告既僅係在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 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說明:「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可知,由於國家剝奪犯 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固已諭知沒收原告因高紹銘李梓青前揭違 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就系爭酒精部分為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7、9-15、17-21、23-25、27-31、33-3 8、40-45、47-51、53-55、57-59、61部分),雖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稅捐之繳納,均歸於國庫,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 」,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 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稱之「 被害人」。從而,本件被告乃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對於 高紹銘李梓青前揭刑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逃漏關稅部分之 求償權,相較於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係居於優先地位,亦不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而喪失其求償權,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 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原告倘繳納其所漏關稅 後,因原告就該部分,因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
 ㈤綜上所述,原告受時超公司委託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 明知系爭酒精為可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且供製酒用途,本應繳 納關稅稅率20%,卻於報關時申報貨物名稱為工業用未變性



酒精,並持憑減稅證明書,以申請適用關稅稅率3%,而有逃 漏關稅、營業稅及菸酒稅之情事,且係出於故意,核其違章 情節,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貨物 名稱之不當方法,而達該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重行為 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該條例第43條之特別規定予以 論處科罰,並依該條例第44條規定處罰鍰及追徵所漏之稅款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原告係違反該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訴願決定則認原告係違反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律雖均有未妥,惟因其結論均係按該條例 第44條規定處罰鍰並追徵所漏之稅款核處,同為追徵所漏稅 款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 03元、菸酒稅30,635,020元),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 64,097,081元,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猶執前詞 ,主張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定事實違誤,訴請撤銷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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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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