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853號
TPBA,111,訴,853,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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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53號
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庭嘉Ting Chia Ou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代 表 人 陳長盈
訴訟代理人 李宗衛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審決字第1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被告核能儀器組(下簡稱核儀組)副研究員,於民 國111年2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緣被告以原告涉有:①109年8 月14日私自侵入分組長辦公室翻閱文件(下稱行為一);②1 09年9月4日奉派參加研討會,未經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 經通知刪除,仍藉故推拖不配合,與人產生糾紛(下稱行為 二)。又③110年7月24日企圖徒手侵入同仁辦公室(下稱行 為三);④110年7月29日持鐵錘等工具,企圖破壞核儀組組 部辦公室門鎖侵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 )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行為四)等行為,而 於110年12月29日以核人字第1100012246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分別核 予其記過1次(針對行為一、二部分)、記過2次(針對行為 三、四部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 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為針對110年12月底以原告行為不檢為由火速通過並核 定原告達3小過(相當於1大過)之處分,意欲使原告在110年 考績年度內能累計達2大過,意圖使原告受免職處分,過程



中確有違法調查、錯誤認定及刻意構陷原告入罪的事實,且 調查過程中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以及侵犯原告 的基本人權。
 ㈡行為一部分:
  原告雖已搬到324室,但還是306室的舊同仁,並留有306室 鑰匙。109年8月14日原告因要下班,所以想去306室辦公室 的冰箱拿原告的東西。而孫○文辦公桌是原告原來的位置, 原告要去冰箱時,會先經過孫○文辦公桌,看到孫○文桌上 有公文夾,因為被告有宣導不要把公文夾留置在桌上,所以 原告就把公文夾放到孫○文的抽屜去,並在桌上留字條告知 ,之後原告從冰箱拿了東西後就離去了。這件事情是週五下 班時的事情,在下個週一上班時,原告就向組長報告這件事 。
㈢行為二部分:
  原告是先向學生、助理詢問「電力學門政策與專題研究計畫 申請說明活動」之會議的資料可否提供、公開,他們的身分 是大會人員,他們說可以,所以就把原告的隨身碟交給他們 ,讓他們幫原告複製講座檔案。一般研討會都是公開交流的 場合,所爭執的講座檔案應該也是可以公開的,該工作人員 剛開始讓我複製檔案時的思維應該也是這樣,後來不知道陳 ○銘(會議主席)要我刪除檔案,我為了尊重會議主席的立 場,就把該檔案刪除了。另原告常參加各種研討會議,一般 這種研討會第一天是專題報告,第二天是各小組會議,所以 就會請兩天公假,原告不知道109年會議第二天的行程與往 年不同,並不知道第二天規劃成電力學門成果發表,其他同 仁都把第二天的差假取消,但沒有通知我,所以原告沒有取 消第二天公假,就如期的去會場參加研討會。
㈣行為三及行為四部分:
  原告吃了不適當的食物,導致110年7月24日原告身體不舒服 ,原告有痛風的舊疾,本想進入306室辦公室去拿放在櫃子 上面的藥,但到當天才知道306室門鎖換了鑰匙,所以原告 無法進入,因為306室同仁有在消防箱放備用鑰匙的習慣, 所以原告才會伸手去探摸消防箱,但是沒有摸到鑰匙,原告 想把這件事情跟其他同仁說,就去318室副組長王○綱辦公室 想向他報告,原告發現318室內有些聲音,感覺裡面應該有 人,敲門卻無人回應,就去動了門鎖,想看看有沒有上鎖, 卻遭被告認為行為不檢,被告的認定實為錯誤。另因110年7 月29日原告3樓辦公室門鎖曾經故障,為了修理該門鎖,原 告利用Youtube影片介紹中,用聖經跟大鐵鎚敲門,門就開



了,想說這樣簡單的方法就可以打開辦公室的門,為 了維護機關的治安,才想試試是否別的辦公室門鎖也有這樣 的情形,想說如果也有這樣情形,就向機關回報我們辦公室 門鎖並不安全,因2樓門鎖與3樓門鎖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 就去2樓組部辦公室試試,但結果發現並不像Youtube影片方 式所示那樣做就可以打開門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行為一部分:
  109年間核儀組001館3樓第306室,係分派予孫○文羅○傑陳○國等3人使用,原告已於102至103年間搬至同館3樓324室 辦公,非屬306室成員,且109年8月14日306室同仁羅○傑於 下午3時30分請假下班,孫○文陳○國離開306室時亦有關門 ,原告竟利用306室未上鎖,且無人時私闖進入翻閱孫○文等 人辦公室資料長達5分鐘以上,在未開燈的昏暗狀況下,翻 閱孫○文辦公桌上資料,為前往洽公的工程助理員官○吟撞見 ,行為不檢。針對此事,原告以「這件事我已向組長報告過 ,因為下星期政風室要來檢查,我要進去306室冰箱拿東西 ,看到孫○文桌上有公文夾,我想下周要檢查所以幫他把公 文夾放抽屜也有留紙條給孫○文孫○文隔天還跟我說謝謝。 」等詞置辯。然核研所政風室109年定期機密維護檢查工作 ,早於109年5月20日派員執行完畢,且原告對於翻動孫○文 書架上資料之行為不檢情事隻字未提,亦未向孫○文表示任 何歉意等情,均與原告前開所辯不符,原告前開所辯顯無可 採信。
㈡行為二部分:
  核儀組「通用型能源作業系統軟體開發與功能測試」研究工 作為馬○傑、許○誠、李○林鄭○杰等人完成,原告表達可代 為整理研究成果發表,故報名並請109年9月3日至4日之公假 ,參加由國立臺灣大學(下簡稱臺大)假臺大集思會議中心 舉辦之「第41屆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前開研究成果 由大會核定於109年9月3日在臺大集思會議中心柏拉圖廳以 海報發表(非口頭報告場次)。詎原告於4日上午10時許, 竟私闖臺大集思會議中心亞里斯多德廳「電力學門政策與專 題研究計畫申請說明活動」(只給執行科技部計畫的老師參 與)會場,並利用不知情之學生與助理,在未經作者同意下 複製講座檔案,時近中午原告欲洽領便當時,始被發現並不 是當日可進場人員,經學生、助理、蔡主持人、陳會議主席 通知原告,講座檔案要經作者同意才可獲取,並經同意原告 使用電腦複製講座檔案之學生向其道歉,請求刪除檔案,但



仍遭原告以經學生同意及他(原告)也是老師,覺得不被尊 重等理由拒絕配合刪除並在現場與人產生糾紛,行為不檢。 且臺大電機陳○銘老師事後更於110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核研所,為維護機關形象與核研所聲譽,不應縱容109年 研討會事件,顯見原告之行為已造成他人困擾,並足以影響 核研所之聲譽及形象。針對此事,原告以「陳教授有數次強 調本案已當場處理完畢,請核研所不要再作處置」等語答辯 。然原告對於陳○銘教授投訴其未獲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 ,及藉故拒絕配合刪除與人在會場產生糾紛等行為不檢內容 並無意見。陳○銘教授雖於109年9月7日信中有寬待原告不檢 行為之意,惟被告基於維護政府機關聲譽,仍應予以適當追 究行政責任,以昭公信。另因陳○銘教授於110年11月間經同 僚轉述原告另犯他案遭法院裁罰,復於110年11月某日參加 會議間偶遇核儀組張○瑞組長,詢問核儀組對於原告109年參 加研討會行為不檢事件是否有處理,嗣後又恐核儀組未積極 處理,復於110年12月31日主動寄送電子郵件予核儀組張○瑞 組長表示:「為維護政府機關形象與貴所聲譽,對109年研 討會事件,建議不應縱容,以維正聽」等內容,敦促核儀組 張○瑞組長積極追究原告的行政責任,依此,陳○銘教授顯未 原諒原告上揭所為,則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另核儀組同仁共 計有8位出席「第41屆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除原告 請假期間為109年9月3日至9月4日之外,其餘7位核儀组同仁 都只有109年9月3日請假,且並無臨時更改或臨時銷假之情 形。且「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每一年度都會舉辦,因 行之有年,故核儀組同仁都大概知道幾月份會公告該研討會 訊息,同仁之間也會互相分享該訊息,而109年度的研討會 ,臺大並沒有發公文或邀請函給被告,故被告除了假單之外 ,無從提出相關公文資料。縱使原告於109年9月4日之前並 不知悉「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為非開放的會議。然從陳○ 銘教授的信件第2頁第2點的內容:「補充說明:歐先生早上 來會場時,已經知道當天的成果報告只給執行科技部計畫的 老師參與,所以他是沒有拿到參加會議的名牌。」,可知原 告至遲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點以前,即已得知「電力學門 成果發表會」僅限執行科技部計畫的老師參與。 ㈢行為三、行為四部分:
  核儀組副組長王○綱於110年7月24日(周六)至核研所001館 318室辦公室加班,於專心辦公時被不明之門鎖轉動聲響驚 擾。嗣於110年8月間將受驚擾之過程向核儀組組部反應,經 調閱安全監視錄影資料,始發現係原告於110年7月24日15時 44分許,分別在核儀組001館3樓徒手轉動316室實驗室、318



室副組長辦公室門鎖探測上鎖情形,並以身體推擠306室門 方式,企圖侵入分組長孫○文等人辦公室未果,及開啟現場 消防箱以手撈找同仁放置之備用鑰匙,已打擾核儀組其他同 仁之辦公安寧。原告前開行為被發現後,另查出其於110年7 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黃色簿冊及用於 破壞門鎖之鐵鎚等工具,敲擊核研所001館2樓核儀組組部辦 公室門鎖,企圖破壞門鎖不法侵入,經依法函送警察機關辦 理,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歐庭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 開啟門鎖之工具,處罰新臺幣3,000元」。並經桃園地院110 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審酌原告前開 所為,除有損核研所努力經營成為全國最值得信賴的原子能 研發機構之聲譽,情節較重外,其行為業經法院認定「客觀 上具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已有危害機關安全及其他同仁之 辦公安寧,損害核研所工安管理良善聲譽之可能,爰此,依 前揭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處分。針對此事,原告以「306 室裡面有分組的共用冰箱,我是因為有些東西放在306室要 進去拿」、「318室是王副辦公室,我想去看一下他有沒有 假日加班…」等詞置辯。惟查核儀組001館306室之冰箱,已 於109年底搬移至1F會客室,再依前開錄影資料內容,原告 於轉動318室辦公室門鎖前、後未有敲門或出聲詢問有無人 在內之動作。原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其顯然未向核研所 坦白說明行為不檢之真相,更顯其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原告又以「單純為研究與機關安全理由進行相關測試 」等語答辯。然桃園地院以「抗告人在未知會長官或其他核 能研究所同仁之情形下,以非屬其所有物品之他人辦公室門 鎖進行〔敲擊測試〕及〔敲擊測試〕之過程中,多次在遠處查看 有無其他人員經過,或敲擊發出聲響而快步逃離現場等情, 均與常理不符。故原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其顯然未向桃園 地院及被告坦白說明行為不檢之真相,更顯其犯後並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
㈣被告辦理相關懲處案件均依核研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獎 懲案件作業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及大會104年7月20日公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等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謂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原告所稱之重要資料與證據非就原告前開行為不 檢情事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 開之適用。另原告於接受訪談要求被告政風室人員一併調查 其所屬核儀組幹部,是否有管理失當問題,均已明確記載於 原告110年12月20日訪談紀錄最末段,若從前開訪談紀錄製 作程序觀察,訪談紀錄稿本完成時,曾經原告親自檢視修改



後再列印出正本,由原告親自檢閱核對無誤後始親簽名於後 ;及原告於筆錄簽名後向訪談人員表示,其未帶印章,拒絶 以手印在訪談紀錄正本騎縫封籤,與訪談人員約定於21日早 上9時30分攜帶印章前來政風室封籤筆錄及提出核儀組幹部 涉管理不當之事證,及21日原告未依約前來提交證據;以及 原告再於110年12月22日再以電話與被告政風室人員聯繫, 經雙方約定於110年12月29日15時30分,由原告前來被告政 風室提出核儀組幹部管理不當證據等過程,被告政風室並無 拒絶受理之情事。原告復陳稱核儀組張○瑞組長、王○綱副組 長與孫○文對其並不友善(有職場霸凌之情形),本案為張○ 瑞組長扶怨報復,刻意利用職權調閱監視器內容並扭曲事實 ,並以誇大不實說法指控構陷原告,意圖使原告遭受行政處 分乙節,110年8月王志綱副組長指出110年7月24日(六)來 所自己辦公室內加班,辦公室門喇叭鎖被外面走廊某人轉動 ,於是調閱監視影像發現原告行為,於是眾人建議再回溯7 月24日前後日期之監視影像,赫然發現7月29日事件。監視 影像並無原告正常敲門情形,也未調閱原告以鐵鎚敲擊自己 辦公室門鎖之畫面。核儀組係被動發現原告前開行為不檢, 依規定向被告陳報,其間並無人刻意利用職權調閱監視器內 容或構陷原告之職場霸凌情事。另據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 2年間在核儀組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期間,亦曾涉嫌利用辦理 核研所委託學校研究計畫之機會,強迫學校教授以原告為「 第一作者」,為原告撰寫期刊投稿,否則不給與結報之行為 不檢疑案,遭人向原能會主委檢舉。被告尚難僅以核儀組現 任管理幹部,依規定向被告陳報或處理原告行為不檢之正當 公務作為,而遽認核儀組現任管理幹部有管理不當或職場霸 凌情事。綜上,本案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前開4個行為不檢之 事實,與現任核儀組相關幹部管理方式有關或有遭人構陷之 情事。
㈤原告陳稱本案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比例原則乙節,洵屬無 據:
  原告於109年9月4日未經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行為,被告 基於維護政府機關聲譽,併同原告同年8月14日翻閱同仁資 料行為不檢,予以適當追究行政責任,以昭公信,未違反一 事不兩罰之原則。又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在核研所001館2樓 以鐵錘等破壞門鎖工具,企圖侵入核儀組組部辦公室,經桃 園地院以系爭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係法院就其違法行為 予以裁處,對其造成被告聲譽之損害未予究責,被告基於維 護政府機關聲譽,併同110年7月24日原告企圖侵入同仁辦公 室行為不檢,予以適當追究行政責任,以昭公信,核屬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生 遑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另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原告109年 、110年行為不檢事實,依其所造成損害機關聲譽及危害安 全程度,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處,尚未逾銓敘部 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各機關依考績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 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5年懲處權時效規定,亦 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㈥被告政風室於110年8月24日獲報後,發現原告的行為已經涉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屬警察機關調查權責,隨即函報警察機 關調查,並無拖延情形。於檢警調查期間,被告政風室依政 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1,停止相關行政 調查作業。直到被告政風室於收悉系爭刑事裁定後,因已無 偵查不公開之疑慮,旋即再次展開行政調查程序,於110年1 1月11日通知核儀組,核儀組經訪談原告後,見原告並無道 歉或取得原諒之意,其始終無悔改之心。爰此,被告政風室 於111年12月9日簽請提請懲處,奉核後,另於111年12月20 日再次訪談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原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難認有後悔實據,爰將訪談紀錄移由人事室續辦懲處 事宜。人事室依考績法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提送被 告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於年度終了前審議,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原告陳稱刻意在110年12月底提案意圖使原告遭受二大過 免職之處分,又稱懲處過程草率倉促,係為誤解。況且,於 年底結算所屬機關員工之獎懲,作為考績參考資料,係每一 機關在年底的例行工作,尚難僅因個案利益考量作為推遲人 事作業之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因涉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一至行為四,經被告審 認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而以原處分核予記 過1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等附卷可稽。原告坦承其於 109年8月14日有進入分組長辦公室;9月4日參加研討會時有 複製講座檔案,後經主辦機關要求刪除;及110年7月24日曾 轉動分組長辦公室、實驗室及副組長辦公室門鎖,但均未獲 回應;另於7月29日有持鐵鎚敲擊辦公室門鎖等行為,但否 認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比例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個資法等規定,請求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行為均有事證,原處分 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並無違誤,亦



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比例原則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 者,乃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不當行為?被告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處,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行為時同法第5條(111 年6月22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6條,餘未作修正)規定: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2條(111年6月22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及所屬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簡稱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言行不檢,有損 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第9點規定:「本表所 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準此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 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嚴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其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
 ㈡查本件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之核定,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 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 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 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 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為不檢情事:
  ⒈行為一部分:
   ⑴原告並不否認有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分組長孫○文公室 即核儀組306室,並拿取孫○文辦公隔間內文件等情,核 與目擊該事件之官○吟所提書面陳述(本院卷第55頁)



相符;孫○文所提出書面陳述(本院卷第53頁)亦稱109 年8月17日上班時發現原告有在其辦公桌上留便條紙載 稱將其公文封收入抽屜,嗣又親自前來告知並說明進入 306室之緣由,可認原告確有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孫○文 所在之306室並拿取其文件之行為。
   ⑵原告辯稱當日係為拿取其放置冰箱內物品而進入306室, 因見孫○文桌上有公文夾,故將該公文夾收入抽屜並留 字條告知云云。然查,依官○吟前開書面陳述,306室內 各人員座位均以屏風間隔,其當時看到原告站立孫○文 座位隔間內,面向書架,右手並搜尋翻閱資料等情,與 原告上開陳述已有出入;又306辦公室內有包括孫○文在 內4位人員座位,每個座位前方均有屏風、靠牆位置則 有書架,冰箱係位於圖面上辦公室右上方等情,有該辦 公室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若係為 拿取冰箱內個人物品,從該辦公室圖面上左上方門進入 後前方即為冰箱,並無須經過人員座位區;況各個座位 前既然設置有屏風,單純往來辦公室門與冰箱間應無法 看到辦公桌上是否放置文件,堪認原告係特意進入孫○ 文座位隔間內,其所陳因發現孫○文桌上有公文夾所以 將其收入抽屜內云云,則係事後彌縫之詞。
  ⒉行為二部分:
   ⑴原告坦承於109年9月4日參加由臺大籌辦之第17屆臺灣電 力電子研討會暨第41屆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與2020 科技部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下簡稱系爭研討會)時, 因講座檔案複製問題,與主辦單位發生爭執,核與主辦 單位即臺大電機系教授陳○銘於同月7日寄發予被告代表 人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一第151頁、第152頁)所描述 經過相符,應可採信。
   ⑵經查,系爭研討會議程為2日,109年9月3日為第17屆電 力電子研討會、第41屆電力工程研討會,9月4日則為科 技部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其中於第2日所舉辦之電力 學門政策與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說明,為不對外公開活動 ,參加對象為執行電力學門計畫之相關人員,為邀請活 動;該活動會場內設有活動看板/議程看板等資訊寫明 活動名稱,報到處亦位於主要通道明顯處;且參加該活 動者,均需至報到處換取識別證,現場有工作人員巡視 提醒沒有配掛名牌的參加者需戴上;又兩天活動的參加 人員不同,因此有製作不同的識別證,識別證的會議名 稱與下方色塊皆不同,如有前一天(9月3日)會議的參 與者不知情進入會場,現場皆有工作人員提醒告知等情



,有臺大111年12月2日答覆本院詢問之校電資字第1110 094137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而原告既已自承並未獲邀參加系爭研討會第2天活動 ,本不得進入會場聆聽報告,甚至複製講座報告檔案。   ⑶再依前述陳○銘教授於電子郵件所描述事件經過,原告當 日係於第1場口頭報告結束(約上午10點左右)時,向 會場內負責場控的學生要求提供講座檔案,因學生不知 道原告非獲邀參加人員,故同意並由原告自行操作電腦 複製檔案至其隨身碟;迄第2場活動於中午結束時,原 告詢問領取便當時,場控學生發現原告非獲邀參加人員 ,乃向原告致歉並要求刪除檔案,惟原告並不同意,經 助理、陳○銘教授出面處理,原告始於自行操作電腦後 宣稱已經刪除檔案(參前揭陳○銘教授電子郵件,原處 分卷第151頁、第152頁)。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徵得系爭 研討會場控學生同意後,方複製講座檔案,事後經主辦 單位告知,已將該檔案刪除等語;然場控學生係在不知 原告無參加權限情況下,同意原告複製檔案,此縱可認 為主辦單位管制不完善並有疏失,事後場控學生已經向 原告致歉並要求刪除檔案;且系爭研討會於109年9月4 日之議程並未對外公開,原告即便一開始並不知悉而誤 入會場,然經主辦單位告知後,當可認識該日議程所為 報告內容均屬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未受邀之原告實無主 張保留檔案立場,乃續與場控學生、助理爭執,迄陳○ 銘教授出面說明,原告始同意自行操作電腦刪除檔案。 原告在主辦單位已經明確表示無權複製檔案的情況下, 仍以曾徵得場控學生同意無謂爭執,顯無尊重主辦單位 維護會場秩序、與報告人智慧財產權之意,其行為不當 ,自屬明確。
  ⒊行為三、行為四部分:  
⑴原告先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4分21秒至3時45分52秒 間,徒手試探欲開啟核儀組3樓316室(實驗室)、318 室(副組長王○綱辦公室)、306室(分組長孫○文等人 辦公室),並有開啟3樓消防箱搜尋備用鑰匙等舉止。 後再於同月29日下午5時29分48秒至45分6秒間,初徒手 試探開啟核儀組2樓組辦公室(206室)、210室、202室 (組長張○瑞公室),旋回到3樓自己辦公室(324室 )拿取黃色簿冊與鐵鎚,續至2樓開啟202室朝內張望後 ,沿走廊到盡頭樓梯下1樓,再由該大樓中段樓梯上2樓 ,同樣先至202室試探後,走到206室前持鐵鎚敲擊門鎖 ,再度走到202室試探,又走回206室持鐵鎚敲擊門鎖,



旋跑步至樓梯旁茶水間,迄下午5時41分45秒許回到3樓 自己辦公室;但42分8秒時再度走出辦公室下2樓,先在 茶水間張望後,至206室以鐵鎚隔黃色簿冊敲打門鎖 ,旋跑步至茶水間,然後再度回206室以鐵鎚敲擊門鎖 ,又前往202室之後始離去等情,有被告設置在核能研 究所001館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影像之擷取畫面可參(原 處分卷一第89頁至第119頁)。
⑵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述行為,惟辯稱110年7月24日係因 身體不適想進入306室拿放在櫃子上的藥,因無法開啟 至消防箱尋找備用鑰匙無著,故再前往318室想向王○綱 副組長報告,但敲門未獲回應才轉動門鎖試探;至7月2 9日所為則係因曾在Youtube網站看到以鐵鎚敲擊開啟門 鎖的影片,出於維護機關治安,故試探其他辦公室門鎖 云云。然:
    ①據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原告於110年7月24日下午 試探欲開啟之辦公室依序為316室(實驗室)、318室 (副組長王○綱辦公室)、306室(分組長孫○文等辦 公室),與原告上述先至306室再到318室之說詞已有 扞格;且原告早於102、103年間即已從306室搬至324 室,竟於相隔7、8年後企圖到306室拿取私人藥物, 更大悖於情理;再從原告試圖以身體推擠方式強行進 入306室,嗣再到消防箱搜尋備用鑰匙等作為,亟欲 進入無人之306室的意圖昭然,原告所稱尋找藥物云 云,不可採信。
    ②綜觀上開7月29日監視錄影之擷取畫面,可知原告當日 針對組辦公室、210室及組長辦公室,先後3度嘗試進 入,其中第1次為徒手,第2次、第3次則有持鐵鎚敲 擊門鎖作為,審諸當時為下午5點半之後,且原告作 為並未驚動各辦公室內人員出來查看,應可推論當時 組辦公室、210室、組長辦公室均為無人狀態;又原 告第2次在2樓徘徊時,因有人經過,原告且走到走廊 盡頭樓梯下1樓後,再從001館中段樓梯走上2樓,凡 此作為均可質疑原告行為動機不良。原告雖稱係因在 Youtube網站上看到以鐵鎚敲擊開鎖影片,故對其他 辦公室進行測試云云,姑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影片,依 原告主張,其純以私人主觀推測而對公物進行「破壞 性實驗」,已屬公私不分;又原告若自認係為維護機 關治安理由正當,儘可在徵得長官或政風人員同意、 或其他同仁見證情況下,光明正大公開進行測試,乃 於下班時間之後,對無人在內之辦公室有上述作為,



其說詞顯然脫逸常理,無法置信。
   ⒋原告前述行為一、三、四,外觀上均可認有侵入他人辦 公室意圖,再對照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且有自行翻閱孫 士文資料之事實,原告復不能對自身作為提出合理解釋 ,自堪懷疑原告有刺探其他同仁之意;至109年9月4日 系爭研討會進入未對外公開之議程並索討資料,事後經 主辦單位告知無參加及複製檔案權限時,又以場控學生 無意之疏失為藉口爭執,經主事之陳○銘教授要求始於 自行操作電腦後宣稱已經刪除照片,此種本無權利,卻 以指責他人疏失方式企圖正當化自己之作為,非可苟同 。被告認原告前開作為該當「言行不檢」之要件,此部 分尚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涵攝,復無違背一般價值 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法定正當程序、 組織權限或其他法治國基本原則,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行為尚難認合致「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要件:  ⒈原告所以報名參加系爭研討會,係因被告核儀組在該研討 會有「通用型能源作業系統軟體開發與功能測試」之研究 成果發表(參本院卷第64頁),原告與其他參加該次研討 會之同仁,均可認為被告指派參加者。而類此與會者皆以 機關所屬名義參加之場合,因與會者彼此間多係以「某機 關的某人」進行交流,個人作為很容易與所屬機關連結, 故原告因取得無權複製之檔案後拒絕刪除而與主辦單位發 生爭執之事件(即行為二),衡情應會使主辦單位及當場 目擊或知悉該事件之與會者對被告產生較負面評價,原告 行為二有損機關聲譽,遂堪認定。然原告行為二所涉者僅 為是否遵守研討會規範及秩序、能否理性溝通等問題,並 未致生他人損害,更非屬牴觸法律或刑事犯罪情形,本院 認為應未達「情節較重」程度。
  ⒉原告無正當理由侵入或企圖侵入核儀組其他同仁辦公室( 即行為一、三、四),不問其動機為何,均為被告內部保 密風紀事務,其中除行為四因原告涉持鐵鎚敲擊門鎖而構 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罰( 該院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4 號刑事裁定,參原處分卷一第185頁至第190頁),一般人 可能藉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該事件外,餘行為一、 三應非外界所能得知,則原告侵入或企圖侵入其他同仁辦 公室之行為是否「有損機關聲譽」,實待斟酌。  ⒊被告雖以306室內除分組長孫○文外,另有派駐被告之優利 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利公司)人員,其等對 於原告行為一、三、四均有所知,對於被告聲譽自屬有損



;又於原告行為時,被告核儀組正執行前瞻計畫「大數據 偵測與智慧診斷」研究計畫,辦公室內亦存放有計畫進度 、預算使用、採購案件、人員名冊、公文收發等機敏資料 ,如外洩將嚴重影響研究機密及安全,並導致被告聲譽受 損等情,爭執原告所為確實有損機關聲譽。惟原告行為一 、三、四之動機固然可疑,但被告既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 明原告確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其所為有洩 密之虞,且若洩密後將導致被告聲譽受損為由,主張原告 所為該當「有損機關聲譽」;至原告上開行為,縱因核儀 組內有優利公司派駐而為「外人」所悉,究屬原告個人行 為,理應不致被認屬被告成員之普遍作風,況被告亦已循 內部規範對原告進行調查懲處以檢肅紀律,被告此部分說 詞,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行為一至行為四已該當「言行不檢 」,然其中行為一、三、四仍難認「有損機關聲譽」,行為 二雖堪認有損機關聲譽,惟難認已達「情節較重」程度,故 被告事實涵攝乃有錯誤,其依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行為一、二部分)、記過2 次(行為三、四部分),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與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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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