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807號
TPBA,111,訴,807,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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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宏宇

方文

陳勝

凌松柏

簡鳳

王毓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張安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刁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5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起造人騰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於民國110 年3月8日,就臺北市大安區(下同)大安段2小段85地號土 地(下稱85地號土地)向被告提出興建1幢1棟地上10層地下 2層共20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申請,經被告 審認符合建築法規,於110年8月12日核發110建字第0199號 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復於同年11月19日核准變更起造 人為參加人。原告等6人所有之房屋(下稱原告所有建物) 坐落同小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位於85地號土 地之北側,原告所有建物與85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均為依 62建字第006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建造執照)所興建,並請 領64年使字第0052號使用執照(下稱原使用執照)。渠等不 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7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 ,主張原處分將85號基地北側現況寬約4.9公尺之巷道(下 稱系爭巷道)限縮為2公尺寬(原處分注意事項第60點記載 「基地北側應自地界線留設2公尺以上,供他人通行之出入 通路,並不得擅自阻礙或妨礙他人對該出入通路進出」), 致防火間隔不符規定,且渠等有使用該防火間隔通行之必要 ,惟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侵蝕原留設之防火巷範圍,且未在85地號土地範圍內 保留原防火巷,有適用法律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照內政部71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93904號函、72年3月4日 台內營字第142745號函、72年5月11日台內營字第158223號 函、74年1月3日台內營字第276212號函、88年3月4日台內營 字第8872412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72年11月11日營署建字第1 875號函釋意旨,已明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71年6 月15日修正前所留設之防火巷,尚不應任意變更作其他使用 ,不但係考量老舊不具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仍應有足夠距離以 避免鄰地火勢彼此波及之必要,並寓有信賴保護之意旨。復 原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尚存,更不能嗣後任意以原處分 任意侵蝕其所留設之防火巷範圍。又原處分於存根附表第10 點廢止原建造執照及原使用執照之全部,究合於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何款,未見被告說明,退步言,廢止後,原告所有 建物成為無建造執照、無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屬於違章建築 ?原處分忽略同一基地上,有不只一棟建築物,今重建僅是 其中一棟,未考量同一基地內其他建築物之合法存續,率然 廢止原建造執照及原使用執照之全部,顯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亦有未令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違法。
 ⒉根據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85、86地號土地屬同一基地,且



所留設之防火巷範圍係跨兩土地之地界線,又根據66年8月2 6日臺北市大安區地籍調查表,「F-G」線為「巷子」,其位 置有落於85地號土地範圍,然被告參考錯誤之臺北市建築執 照地籍套繪圖,防火巷(圖說用語為防火間隔)卻只標繪於 86地號土地範圍內,未留設基地內原有之防火巷,有認定事 實之錯誤。原告所有建物並未拆除重建,不可能再退縮防火 間隔,既然系爭建物亦可自基地境界線留設一定寬度之防火 間隔,自係由系爭建物來退縮較為合理,被告認定應依照34 年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直接認定原告所有建物必為防火 構造之建物,顯然速斷。
 ⒊85、86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築物,均屬原使用執照之範圍,原 屬同一基地之2幢建築物,僅拆除其中1幢進行危老重建,雖 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在法律上可認定為另一新基地,然仍無 礙於事實上兩幢建築物仍緊密相鄰之事實,不因偶然「單棟 」拆除重建,而無同一基地內二相鄰房屋應考量彼此防火安 全間隔之問題。又原告所有建物於62年間建造時,並無特別 要求防火時效,不符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要件,確屬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且相鄰之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與防火構造建築物間,亦有留設防火間隔 ,防止火勢波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需求,不因是否坐落同 一基地而有異,亦不因比鄰之兩幢建物是否均屬非防火構造 建築物而有異。被告既已知悉上情,於審酌系爭建物應自基 地境界線退縮多少距離為合理時,漠視原告所有建物易於遭 被動延燒之危險,未類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10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於建築物間預留3米以上防火間 隔,不符合建築法保護鄰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意旨,有適用法 律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系爭巷道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同時兼具私設通路之性質, 原處分已然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及功能,被告漏未審查檢 討,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違法: ⒈系爭巷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二段141巷底道路之範圍, 具防火間隔之功能,雖屬無尾巷,惟並未設置任何柵欄,自 64年間迄今,除原告等周邊住戶通行外,可供不特定人車通 行,且原告等人非經系爭巷道,無法通往四維路170巷及160 巷,乃通行所必要,依其位置、使用對象、頻率,客觀上已 可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程度,足認系爭巷道已具備公用地 役關係。又原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平面配置圖所示,86地 號與85地號間之「防火巷」暨「空地」之範圍,確係連結原 告建物主要出入口通往西側建築線之通路,同時兼具私設通 路之性質,而建物中間天井,面積相當狹小,係專為「排水



」、「通風」、「引光」之用,非供住戶通行,僅為設置蓄 水、抽水設備之空間所留設,原告等人無前後門之鑰匙,無 法自由通行,原告所有建物,其一樓樓梯前方即有一通往系 爭巷道之出入大門,顯然設計之初,係希望後棟居民靠系爭 巷道通往外界道路,而非期待後棟居民穿越天井至前棟出入 。85地號土地是否有部分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基地北側 是否應就現況範圍保留通行之道路,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之 行政程序中始終未通知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亦未通知原告等 人參加列席「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 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25次會議陳述意見,原處分有認定事 實之錯誤,亦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⒉系爭巷道為原告等人經年累月通行之路線且兼具防火間隔功 能,屬於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既未納入危老計畫重建範圍 內,則系爭巷道所在位置仍應依其核准用途作為私設通路使 用,應不得在違反其形狀、功能及位置之情況下,改變其原 有之設置,原處分已變更原留設私設道路之形狀及位置,被 告未實質審查原處分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使用情事,亦未審酌 其是否取得鄰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通知原建 築基地內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核准變更原留設私設通 路之性質狀態,有違「臺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建築完成之 基地內未納為法定空地私設通路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得納為法 定空地之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再者,8 5、86地號土地中間之防火間隔位置位於防火間隔及原建造 執照內,屬於原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在85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尚未拆除時,其地 上建物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出入口乃係相互對應,則系爭位 置無法指定建築線,原處分之認定基礎顯有違誤。 ⒊至64年使用執照之配置圖,係直接援用62年建造執照內之配 置圖,故自然不會有標示私設通路,然64年使用執照核發時 ,已有私設通路之法律明文,又法定空地可同時兼具私設通 路之性質,故至少配置圖上85地號北側之空地,應同時兼具 私設通路之性質。85地號北側之防火巷寬度1.5公尺,空地 寬度3.9公尺,合計超過5公尺,符合63年建築技術規則關於 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不因圖說未特別標示而妨礙其存在。 退萬步言,縱認為86與85地號土地間之防火巷及空地,不能 同時兼具私設通路之性質(假設語),然其確實為建築物間 供通行之通路,仍不能任意變更其用途及形狀。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無從類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



第1項規定:
 ⒈原處分存根附表之注意事項第10點已載明原建造執照及原使 用執照併案作廢,是以原執照之效力即無從存在,此係85地 號土地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之當然結果。原告於此援引行政程 序法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以為說明,其違誤之處在於系 爭建造執照所廢棄之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僅及於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85地號土地,而不及於原告所有之 同小段86地號土地;另在上開事實基礎之上,既對於原告等 人之權利無所影響,則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 餘地。至原告所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並無新 建造執照廢棄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形,與本案不同, 原告援用顯有誤解。依原處分存根附表之注意事項第1點所 載,原起造人於110年3月8日,就系爭地號土地,依建築法 第30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依法作成 原處分,行政程序既係依法行政,自無原告所引內政部函釋 所稱任意變更等情;況原告所舉內政部相關函釋除與本件情 形迥異者外,其餘亦係涉及防火巷是否廢除等問題,核與本 件個案具體情形有異,原告就此所為比附援引,容有錯置問 題。
 ⒉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建築物套繪圖作業須知( 下稱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有關地籍套繪作業既係在各項 建築執照發照後進行,則地籍套繪作業對於各項建築執照之 核發自無影響,從而原告陳稱系爭建造執照以錯誤之地籍套 繪圖為據之主張即係明顯誤解。又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既已 明文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即難採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原告立基於85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相鄰,而在先前兩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基地,惟原告上開主張明顯忽略85地號土 地其後已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彼此間已無同一 基地之關係,此係本件之重要基礎事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係規範擬新建之非防火構造建 築物,適用之主體必須是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惟依建造執照 存根附表之建築物概要業已載明:「……地上002層……(第二 組)集合住宅H2……地上010層……(第二組)集合住宅H2……」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說明所載, 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類住宿類之3層以上樓層時,該棟建築物 即應為防火構造,是系爭建物應為防火構造。原告所有建物 依原使用執照所載,係鋼筋混凝土(RC)造,按當時所適用 之34年2月26日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第253條以下即係就建 築物防火所設相關規定,又依該規則第6條規定:「未用防 火材料構造之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並不得過3層樓



」復依該使用執照所載,86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建物,其 樓層數為4層,足認原告所有建物必為防火構造物。是本件 並非同一基地內有二幢建築物之情形,被告就此業已一再強 調如上述,從而即無原告所稱應類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之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規定之可 能。
 ⒊在71年6月15日內政部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規定,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防火 間隔其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 ,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時通行之用,以避免影響 鄰幢建築物之安全,故目前法令上已無「防火巷」之規定。 但現在實施20年左右之強制留設一定距離作為防火間隔之規 定,於92年8月19日及93年2月5日修正為得以加強外牆及其 開口部之防火性能換取外牆與境界線或其他外牆間留設之淨 距離,同樣達到防止火災蔓延至他棟建築物之功能。因此目 前申請新建之建築物,除市地重劃地區之整體防火間隔外, 不一定須在基地後側或鄰側留設一定淨距離作為防火間隔。 ⒋原告欲撤銷原處分,應審究建造執照之核發過程有無違反法 令之情事,而非8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之際,在系 爭建造執照之審核過程,亦須一併考量原告未就其所有建物 之消防安全所應盡之努力,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有關消防安全之規定並非僅有第110條抑或第110條之1之規 定而已,就消防事項設有多重保障機制,並非僅有防火間隔 而已,原告所稱防火構造建築物係靠外牆建材之防火時效保 護,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係靠防火間隔之主張,明顯忽略相關 消防機制之明文,而無採憑餘地,且原告無端牽扯防火構造 建築物必須類推適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亦 係誤解。一般而言,該新建建築物通常均係防火構造建築物 ,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疑義,委無原告所稱法令未有明文之情形。 ㈡系爭巷道與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亦非私設通路,且原處 分對原告通行之權利並無影響:
 ⒈原處分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60點記載略以:「……本案後 側防火巷仍有141巷21號等其他住戶作為出入,故建案經起 造人同意供他人通行,建請列管以下事項:㈠基地北側應自 地界線留設2公尺以上,供他人通行之出入通路,並不得擅 自阻礙或妨礙他人對該出入通路進出。……㈢未來基地內出入 通路,施工期間如因施工需要暫時封閉,應不得妨礙他人通 行權行使,並於申報開工時連同施工計畫核備後始得為之, 並於施工前公告周知。」已規範不得妨礙他人通行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他人通行之情形。又公用地役關係從未有就寬度 設有明文規定,故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與其寬度究屬如何並 無關聯,依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61點記載,臺北市公私有土 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25次會議 紀錄載明:「本案經幹事會召開現場會勘並通知全數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以陳述意見,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本地號之法定 空地僅為供本地號全數地主方便進出通行之用,於現場查無 相關同意供公眾通行之文件或約定事實,且現況為無尾巷。 ……本地號及周邊範圍之最新地形圖,比對本基地使用執照圖 說,有關案址之通行狀況,因8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本基地使 用執照圖說不符之建築而造成大安路二段141巷21號居民必 須依靠案址作為出入通行之道路,與所謂『通行之必要之要 件』尚不符。」,可證相關單位對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認定 均係依法行政之結果,且於認定之際,亦有通知全數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符合行政正當程序之要求。 ⒉原告所有建物於62年取得原建造執照之際,所適用之建築技 術規則係34年2月26日訂定公布施行之版本,該時之建築技 術規則並未設有私設通路之規定,此經對照現行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對於私設通路設有定義,即可知悉 二者之不同,則85及86地號土地間標示為防火巷及法定空地 部分,是否同時屬於私設通路之主張,自無成立可能,原告 所有建物依原使用執照圖說,其動線係北側樓梯得以四維路 160巷出入;南側樓梯得以由原處分要求留設之2公尺出入通 路通往已開闢4米計畫道路出入,亦可穿越建物中間天井及 北側樓梯至四維路160巷,故原告之通行並無受阻情事。系 爭巷道並非原告所有建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 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故系爭巷道應非私設通路 。且本件既經起造人留設2公尺以上,供他人通行之出入通 路,縱退萬步而認該出入通路屬私設通路,亦已由起造人出 具通行同意書在案,故對於原告權利當無影響之虞。 ⒊查本件原告實質上不服者係系爭建造執照,而該照圖說下方 鄰接15米之四維路170巷道路,左側有鄰接4米計畫道路,故 本件並無建築線指定之疑義問題,此由乙證3之現況實測圖 亦可證明,系爭巷道與建築線指定問題無涉。承上,系爭建 造執照既無建築線指定問題,自無再行私設通路之必要;按 「臺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內未納為法定空 地私設通路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得納為法定空地之認定原則」 第4點規定:「私設通路除非經臨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 意,否則不得擅自變更形狀、位置。」查本件縱退萬步而認 系爭巷道係私設通路(此僅係假設,而非自認),參加人並非



擅自變更其形狀或位置,蓋原處分附表注意事項60所載內容 業如上述,故對原告通行權並無影響,原告於此提出上開規 定係屬誤解,係屬至為明確之事實。況上開認定原則之適用 亦有其前提要件,蓋其第1點規定:「為本市實施容積管制 前建築執照留設未納入法定空地計算之私設通路,於實施容 積管制後部分建物拆除申請改建或新建,原留設未納入法定 空地計算之私設通路得否納為法定空地計算有所遵循,特訂 定本原則。」足見其係為處理臺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執 照留設未納入法定空地計算之私設通路,於實施容積管制後 部分建物拆除申請改建或新建,原留設未納入法定空地計算 之私設通路得否納為法定空地計算問題。然查,本件系爭巷 道是否為私設通路並未經原告證明在案,本件即無上開認定 原則之適用餘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原處分係針對85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建築許可,並無違誤:  被告所核准之建築執照就系爭建物乃要求北側自基地境界線 (即與原告等人共有之86地號土地界線)退縮留設2公尺之 防火間隔,並非未在85地號土地劃設防火間隔,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比對原告所有建物之原使用執照,原有平面圖上 之防火巷位置即為現今85、86地號境界線南北向各留設1.5 公尺,換言之,系爭建物重建後留設之防火間隔距基地境界 線至少2公尺以上,較原先防火巷之1.5公尺更寬,並無原處 分侵蝕原留設防火巷範圍之情事。反而,原告王毓麒、凌松 柏2人,其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及 ○○路○段000巷00號房屋,均加蓋大型違章,而將原有86地號 土地之防火巷範圍完全佔據,卻無理指謫原處分所核定建築 執照之防火間隔不足,令人無法認同。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侵蝕原留設之防火巷範圍,與事實不符: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後段乃指「一 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原處分坐落基地為8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86地 號土地雖為相鄰,但顯為不同之2基地,並非同一基地,原 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但並無具體、明確之論述與依據,且 與上開條文之文意不符。
 ⒉系爭建物距85、86地號土地之境界線已留設2公尺以上之防火 間隔,依被告核准之建築圖面,建築外牆距85、86地號土地 境界線最近寬度為2.15公尺,最遠寬度為6.39公尺,平均深 度達3.84公尺,而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距號境界線最 近寬度2.8公尺,此有原告於另案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



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臺北市大安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最遠寬 度則有5公尺以上,換言之,縱均以兩幢建築各自距離地界 線最近寬度為準,兩者相加之淨寬至少有4.95公尺,原告刻 意扭曲法規之意涵,將防火間隔係以兩幢建築物間之寬度為 基準,誤導為建築物與地界線間之寬度,更隱瞞自身違章佔 據防火巷之事實,反指謫原處分不當。
 ⒊本案緣起於原告違法搭建之違章占用防火巷多年,已長期受 有不法利益,卻不思拆除違章,反而無理要求85地號土地於 新建時應退縮建築以讓原告等人通行,原告等人除提起確認 袋地通行權之訴、聲請假處分等等,為遂其目的,更提起本 案,意圖干擾參加人新建工程之進度,實有濫訴之嫌。至於 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11年訴字 第2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上字第12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 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理由明確指出原告違 法占用防火間隔,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當,實顯無理 由。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35頁)、現況照片及85地號土地拆除前之 地上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建物地籍套繪圖(本院卷一第177頁)、原使用執照存根 、圖說(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第495頁至第499頁)、原 建造執照配置圖、地籍圖、現況圖、一層平面圖及局部放大 圖、配置圖(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第109至111頁、第113 至115頁)、內政部111年12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98758 號函(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原告王毓麒凌松柏2人 所有違建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50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一第503頁)、原處分建照圖A1-02有關前後院退縮 檢討之圖面(本院卷一第50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 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 07至512頁、第535至543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 243號、111年度抗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9 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13至521頁、第527至533頁、本 院卷二第61至71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一第523至525頁)及臺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卷宗影印節本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主張類



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後段 ,於系爭巷道留設3公尺以上防火間隔,有無理由?原處分 是否有侵蝕原留設之防火巷範圍之違法情事?㈡系爭巷道是 否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同時兼具私設通路之性質?原處分 是否漏未審酌上情,於未徵求原告同意,亦未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逕自違法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及功能等違法?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 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足見建管 單位依起造人申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建造執照,准許建 物起造人進行建築,屬對起造人作成之授益處分。惟對居住 位置緊鄰於建築基地之民眾而言,其等財產、住居安全等權 益非無因此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之保護,故 鄰人就建造執照核發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應具備當事人適格,固無 疑義。惟建築執照之核發是否侵害鄰人之權益,則應回歸建 築相關法令為準據。
 ⒉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規定:「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私建築 制式標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2條規定:「建築物有關光 線空氣防火清潔堅固等結構與設備不得違反本規則所定標準 。」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原規定:「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 到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需留設防火巷或空地外,應依 左列規定:一、應在基地之後側或側面配合鄰地留設防火巷 接通道路、既成道路、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場所……」第11 1條第1款規定:「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不論配 合相鄰基地留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寬度均不得小 於3公尺。」(參本院卷一第449頁)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則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



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 ,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 間隔在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 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 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第110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 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 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前揭有關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 當發生火災時,為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 公眾平時通行之用,又對照前揭規定可知,於71年6月15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修正前,該條文之用 語原為「防火巷」,而現行法則已無防火巷之概念,現行制 度係透過加強外牆及開口部之防火性能換取外牆與境界線或 其他外牆間留設之淨距離,同樣亦可達到防止火災蔓延至他 棟建物之功能。
 ⒊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準此 足知,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1.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北 市政府為公正客觀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或 供巷道使用之通行狀態是否已達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危 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情形,特設臺北市公私有 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下稱公 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並訂定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 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小組設



置要點),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係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具有 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任務為審議臺北市 府各機關、學校執行公務時,遇有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之 公用地役關係疑義及公共安全疑慮之狀況,小組審議前,由 相關機關成立幹事會,先行召開幹事會議審查基本資料或至 現場會勘。提送認定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提案單位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幹事會議陳述意見,並於通知書中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 效果(小組設置要點第2、3、7點規定參照)。 ㈡原處分並無原告指摘侵蝕原建造執照留設之防火巷範圍等違 法情事:
 ⒈經查,原告等6人所有建物係坐落86地號土地,位於85地號土 地之北側,原告所有建物與85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均為依 62年原建造執照所同時興建,並請領64年原使用執照,且從 卷附原建造執照配置圖及地籍圖(本院卷二第87頁、第89-2 頁)以觀,可見依原建照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大體可區分為A 、B、C等3區建物,原告等6人所有建物即位於北側之A建物 ,與右側之C建物相鄰,85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則為B建物, A、B建物間留有3公尺寬之防火巷(以地界線為中心南北兩 側各為1.5公尺,即如地籍圖A、B建物間黃色標註區塊所示 );在防火巷南側另留設3.9公尺之法定空地(如地籍圖A、 B建物間綠色標註區塊所示)。又訴外人騰竣公司嗣於110年 3月8日就85地號土地向被告提出興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申 請,經被告審認符合建築法規,於110年8月12日以原處分核 發建造執照,復於同年11月19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 此有原處分及系爭建照執照申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 定。。
 ⒉又按行為時臺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 請建築處理原則(下稱建築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 建築基地於75年2月3日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且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一者,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一)部分地 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經檢討剩餘建築基地符 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者。 」第4點規定:「符合前點規定基地申請建築時,其範圍內 建築物地上層各自獨立,使用互不影響,地下室(含未辦理 產權登記)現況有隔牆分隔,且分屬各幢、棟使用並與地籍 分割線一致者,經檢討均符合該建築物建造行為時相關建築 法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部 分地號土地建物拆除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免經原建 築基地其他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則規定:「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 者不得為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 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查本件原起造人僅就85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即前述B 建物)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擬 具重建計畫後向被告申請核准重建,經被告核准後始依建築 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且因85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與原告 等6人所有建物(即A建物)地上層係各自獨立,關於土地使 用現況範圍與地籍分割線一致,又系爭建築基地西、南兩側 均連接建築線得以單獨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並具獨立之出入 口,故依據行為時建築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85地號 土地建物申請拆除新建時,自免經原建築基地其他地號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因此未於原處分作成前徵詢原告 之意見,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於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10 點固載稱:「原有執照併案作廢:原建造執照:62建字第00 68號;原使用執照:64年使字第0052號。」惟從原處分之起 造人及地號範圍所載內容已可得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且從被告於地籍圖套繪列管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77頁) 以觀,亦已明確顯示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僅及於85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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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