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嫄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改制前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玲妃
劉杰勳(兼送達代收人)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
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 隊(下稱臺北查緝隊)民國110年7月27日偵臺北字第110160 0733號函(下稱110年7月27日函)所檢送之調查筆錄,認定 原告所有祥安漁船(CT4-1108,下稱系爭漁船)有從事載運 、接駁外國籍人士及補給商船之非漁業行為(下稱系爭非漁 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並以值 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肆 虐全球,防疫期間應避免與其他外國籍人士接觸。詎原告將 系爭漁船出借第三人從事載運外國籍人士與補給行為,並與 其他外國籍船舶靠泊、接觸,未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 之責,對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形成防疫破口,且系爭漁船載運 之外國籍人士經檢驗確診新冠肺炎,嚴重危及全國人民健康 ,傷害漁業形象,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 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7月28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136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 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 次日起15日內返港,其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同時
註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訴外人陳耀文使用系爭漁船從事非漁業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
原告為系爭漁船所有人,雖屬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漁業人,惟現行漁業法及船舶登記法對於漁業人出借漁船予 漁業從業人使用並無限制或特別規定,故原告將系爭漁船出 借陳耀文從事漁業使用,並未違反漁業法規定。本件係陳耀 文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漁船後,雇用船長陳泰吉、 船員許家寶及印尼籍漁工KODIR,於同年月22日出港,從事 系爭非漁業行為。原告對於陳耀文在公海從事系爭非漁業行 為之事實並不知情,更未一同參與,難認原告有從事系爭非 漁業行為之故意。又原告對於陳耀文借用系爭漁船後,雇用 船長陳泰吉、船員許家寶及印尼籍漁工乙事,於法律上並無 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任,關於陳耀文使用系爭漁船從事非 漁業行為之故意違法行為,尚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推定原告亦應負故意責任之餘地。再者,原告僅係無償出 借系爭漁船予陳耀文使用,關於陳耀文於借用期間涉及從事 非漁業行為,係於公海期間,且是在原告出借之後,如何得 以推論原告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借系爭漁船予陳 耀文從事漁業使用,仍無從減免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之監督責 任,惟原告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僅係對於系爭漁船存有監督 上之過失而已。
⒉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 疵,且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原以104年1月5日農授漁字第1031335697號令發布「漁船 作業違規情節重大態樣及處分基準」,俟106年6月16日以農 授漁字第1061335229號令廢止上開處分基準後,即未就違規 情節重大之行為態樣,訂定分類及處分基準。
⑵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漁業執照之裁罰要件為「 情節重大」,然被告對於何謂「情節重大」,並未訂定統一 之認定及裁量基準,造成人民對於違法性輕重情節難以認知 ,且被告行使裁量權限亦欠缺明確準據。原處分無非係以原 告將系爭漁船出借第三人從事載運人員與補給行為,與其他 外國籍船舶靠泊、接觸,未盡其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 等情為據,足認被告認定原告應受裁罰之主觀歸責事由,僅 係對於系爭漁船存有監督上之過失而已,而非故意違反漁業 法規定之重大情節,故被告對於原告非情節重大之過失行為
,裁處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之最重處分,顯然不符漁業法 第10條第1項後段「情節重大」撤銷漁業執照之要件,且違 反責任相當原則,難謂無存有逾越裁量權限之違法。 ⑶被告就漁船作業違規情節之態樣及處分雖未設有基準,惟本 件違規性質與走私較為相同,故本件違規情節重大要件之認 定基準,應參照被告公告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 」(下稱處分原則)及其附表處分基準認定之。又觀諸上開 處分原則之附表處分基準,關於涉案漁船部分,是依漁船是 否經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包括關稅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 沒收、沒入或扣押完成變價(賣)程序等情形之不同,而分 別有「撤銷漁業證照」(漁船經沒收或沒入)、「收回漁業 證照6個月」【漁船於偵查中扣押依法完成變價(賣)】之 處分,及漁船有未經檢察機關變價(賣)、未經沒收或沒入 時,再分別依「走私物品完稅價格」、「違規次數」、「船 主遭判罪與否」等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有「收回漁業證照3 個月、6個月、1年」、「收回漁業證照2個月」、「收回漁 業證照2個月以下、先予行政指導或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 力優惠用油補貼款」之處分。因此,即使依110年8月6日修 正施行之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有關於新冠肺炎疫情期 間之漁船,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之要件事實認定及裁量權行 使,應回歸漁業法第10條規定而適用,然在判斷是否該當漁 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時,仍須視個案 事實之涉案漁船是否有經沒收、沒入或完成變價(賣),或 未經檢察機關變價(賣)、沒收或沒入時之「走私物品完稅 價格」、「違規次數」、「船主遭判罪與否」等情形予以考 量,始能認定是否合致「情節重大」之要件,才能選擇適切 之法律效果予以裁罰,且亦不因該項增訂所稱不適用第3點 第1項規定而有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考量上情 ,且未思及其認系爭漁船入境後經採檢確診之外籍人士(陳 耀文雇用之船員陳泰吉、許家寶及印尼籍漁工均未染疫), 均係海巡署不當執法而使染疫人士入境,焉能究責於原告。 再觀之被告並無提出系爭非漁業行為已形成國內防疫破口之 具體事證,則縱認定原告就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 負過失之責任,然實難執此認原告之過失行為,已該當漁業 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以,被告遽認 原告該當此一要件,而作成最嚴格管制之撤銷系爭漁船漁業 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部分之原處分,即有認事用法及裁 量怠惰之違誤。
⑷況且,陳耀文之所以從事系爭非漁業行為,係因政府於疫情 期間,對於外籍船員之入出境過於嚴苛,亦即入境之船員一
律必須進行隔離14日以外,且期間之薪資及費用,均仍由僱 主負擔,故陳耀文始與訴外人莊乾德合作,以境外(公海)接 駁方式,將船員接回其國家之方式處理。是以,陳耀文所為 雖然違法,但屬情有可原,是尚不得認定情節重大。此外, 與本件性質相同,被告濫用裁量權限,違法撤銷漁業執照之 事件甚多,目前已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111年度訴字 第244號判決,認定類似系爭漁船所涉違規情節,尚不該當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情節重大」之要件。準此,足認 被告機關所為撤銷系爭漁船執照處分,存有違反比例原則及 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臻屬明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漁船屬沿近海漁船,一般在我國經濟海域作業,返港後 無需進入檢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毒等,與遠洋漁船返港必 須依遠洋漁船船員隨船返港後入境防疫措施進行檢疫措施有 所差別,系爭漁船與外國籍船舶接觸,從事補給及接駁境外 印尼籍與緬甸籍船員之行為,倘未經查獲,返港後如直接進 入社區,將造成國內防疫之破口。是以,本件確已構成情節 重大之要件。
⒉原告在110年8月23日訴願書及閱覽卷宗申請書之訴願理由已 記載原告不否認從事載運外籍船員之事實,但否認對外籍商 船從事補給行為;原告受託接駁12名印尼籍船員上船前,曾 要求必須提供上船前48小時內檢測新冠肺炎病毒PCR陰性檢 驗報告,確認船員均未染疫後才同意上船等情。因此,原告 主張其對於船長非法在公海載運外籍船員之違規情事並不知 情,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據漁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漁 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 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 之規範,原告自不能以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為由,抑或主張 已將系爭漁船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為由,卸免其責。況且, 原告未依漁業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漁船租賃, 亦未向航政機關登記租賃,故原告仍為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所 載之漁業人,自應負起漁業人之責任。再者,原告身為漁業 人,且僱用船長及船員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營業所生利益為 報酬,因此原告即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之責。又系爭漁 船業經查獲用於載運、接駁外籍人士及補給商船物品之非漁 業行為,原告對其使用人陳耀文或陳泰吉利用系爭漁船違法
從事非漁業行為,應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所為裁量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查緝 隊110年7月27日函及所檢送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4至25 頁)、系爭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 卷第26至27頁)、系爭漁船違規說明資料(原處分卷第29至 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7至38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 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 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命其限期返港。」又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之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準此,漁業人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 處分,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 業證照。另漁業證照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2款規定, 係指漁業執照及漁業證,而本件所涉及者乃為系爭漁船之漁 業執照。
㈢原告確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屬情節重 大,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 裁量濫用之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經查,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為載 運人員或搬運物品之用。漁民僅能於漁業執照核准之經營期 間,以核准之漁具種類及數量,在核准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 業,並遵守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 捕撈水產動植物,只要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 。又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系爭漁船經登記核准經營漁 業種類為單船拖網漁業,限制條件之一為不得從事非漁業行 為,惟依臺北查緝隊110年7月27日函所檢送系爭漁船船長陳 泰吉於110年7月23日以視訊方式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 漁船大約是在110年6月22日早上10點多從屏東東港(鹽埔漁 港)出海,此次出港目的是為了補給及從事海上其他船員接 駁暫置,充當海上旅館,出港時載運大量鴨肉、雞肉、冷凍 菜、水、泡麵等物品,約開了10幾個小時在臺灣經濟海域內 等待他船,第1艘船接駁時,伊是與一位名叫「阿國」之人 聯絡,他有寄6名印尼籍船員到系爭漁船,之後於110年6月2 3日再開10幾天到馬來西亞及印尼交接處之公海,由1艘印尼 籍小漁船接駁6名印尼籍船員到系爭漁船,並將第1艘船載運 之6名印尼籍船員交給印尼籍漁船載回印尼,之後再開回高 雄外海,新載的6名印尼籍漁工是要載給「阿國」的,另外 船上2名緬甸籍漁工是伊返回高雄外海時由另一艘船舶寄放 到系爭漁船,之後會再載還給寄放的那一艘船等語;另系爭 漁船船員許家寶同日以視訊方式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 漁船於110年6月22日接近中午時從屏東東港報關出港,從事 補給用途,載運大量的水、冷凍菜、雞肉、泡麵20幾箱等, 出港時有伊與船長陳泰吉及1位外籍漁工共3人,過程中都沒 有捕魚,大都在同一地點等待他船來搬東西,大約等待1至2 天後就陸續有貨船來從事補給工作,且該船載運6名外國籍 漁工到系爭漁船,之後又有1艘船載運2名緬甸籍漁工到系爭 漁船等語;復據從事船員仲介業務之莊乾德於110年7月23日 在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臺南查緝隊)製作之調查筆錄 略以:伊知道系爭漁船船東代表陳耀文可協助運送外國籍船 員返國,並安排系爭漁船在公海上對接,系爭漁船出港後, 向外國籍商船「GININDRRA」接駁6名印尼籍船員、「藍寶堅 尼」輪接駁3名外國籍船員返回印尼,約定的地點是在巴淡 島外海公海處,由系爭漁船船長與印尼之船務自行連繫。1 個外籍船員搭乘系爭漁船的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這次載運外籍船員的費用,伊必須支付180萬元予陳耀文, 漁船的油錢、伙食及船員薪水皆由陳耀文自行負責等語;而 莊乾德口中所稱之船東代表陳耀文於同日在臺南查緝隊製作 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漁船係其向友人之配偶即原告無償借 用,由其當中間人,負責與船員仲介之莊乾德及船長陳泰吉 聯絡接駁外國籍船員返回印尼等語,有臺北查緝隊110年7月 27日偵臺北字第1101600733號函及所檢附之調查筆錄、動力 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系爭漁船航程紀錄器(VDR)
航跡圖、接駁船員位置時序示意圖(原處分卷第4至27頁、 第29至3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漁船確有從 事載運、接駁外國籍人士及補給商船之非漁業行為乙節,堪 予認定。
⒉次查,系爭漁船係於110年6月22日自屏東東港鹽埔漁港出海 ,且依前開調查筆錄可知,陳耀文於出海前即已有從事載運 、接駁外國籍人士及補給商船之非漁業行為之意圖。然而: ⑴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業於109年1月宣布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全面 防範新冠肺炎疫情,確保我國防疫安全。嗣指揮中心於109 年3月21日對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提升至第3級警告,表示 新冠肺炎已達全球大流行,國人從事國際旅遊均有感染之風 險,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自國外入境者,需進行 14天居家檢疫。
⑵又為因應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升溫,確保國人健康,阻絕疫 情從邊境入侵我國境內,被告於109年4月1日訂定遠洋漁船 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入境防疫措施及相關作業流程,並於110 年6月14日修正,亦即,遠洋漁船如於防疫期間返港,即須 依上開防疫措施及作業流程進行檢疫,以維護國內防疫安全 及確保國人健康,此有被告109年4月1日農授漁字第1091333 445號函、110年6月14日農授漁字第1101334821號函暨上開 函文所檢送之相關作業流程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至192頁 )。惟系爭漁船屬沿近海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 訊報表參照,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一般在我國經濟海域 作業,返港後無須進入檢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毒等,與遠 洋漁船返港後必須依遠洋漁船防疫措施進行檢疫有所差別。 ⑶況且,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級 ,同步加嚴、加大各地防疫限制,以因應本土疫情持續嚴峻 ;嗣指揮中心又於110年6月27日為因應全球Delta變異株流 行,復新增印尼等7國為「重點高風險國家」,全面提升入 境人員檢疫措施;另於同年7月2日加強國際港埠入境人員健 康監測,並於同年7月18日增列緬甸為「重點高風險國家」 。該期間政府加強各項「邊境嚴管」措施,以避免境外移入 病例,增加我國檢疫防疫量能及醫療資源負擔,此亦有卷附 之新聞稿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⑷再者,110年6月26日Delta變種病毒首度入侵我國國內社區, 造成屏東枋山、枋寮群聚感染,引發全國民眾擔憂,為避免 疫情擴散,屏東縣政府擴大實施疫調、人員管制、篩檢及打 疫苗等措施。嗣系爭漁船遭查獲時,該船上共有1名船長、1 名台籍船員、1名印尼籍船員,以及接駁之6名印尼籍及2名
緬甸籍船員,且經檢測該接駁之8名境外船員有7人確診感染 Delta病毒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漁船 於110年6月22日自屏東東港鹽埔漁港出海時,正值新冠疫情 最為嚴峻之際,惟系爭漁船卻仍無視全國關注屏東Delta變 種病毒群聚案,於110年6月22日自屏東東港出港後,仍持續 從事外國商船之補給與載運、接駁印尼及緬甸等境外船員, 使船上人員染疫之風險提高,且因系爭漁船屬沿近海漁船, 返港後無須進入檢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毒等,故與不明船 舶靠泊、接觸,並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而返港後,直接進入 社區,將形成防疫之破口,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尚無違誤。此外,如前 所述,陳耀文所為已使船上人員染疫之風險提高,且倘無海 巡署之查緝,系爭漁船之船員將直接進入社區,而有造成社 區感染之風險,此不因最後系爭漁船之船員(不含接駁之外 籍漁工)經檢測後並未染疫,即得遽認違規情節並非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考量陳耀文雇用之船員 陳泰吉、許家寶及印尼籍漁工均未染疫,而系爭漁船入境後 經採檢確診之外籍人士,均係海巡署不當執法而使染疫人士 入境,故不能究責於原告等語,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稱:伊僅係將系爭漁船出借予陳耀文,故其就陳耀文 使用系爭漁船從事系爭非漁業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惟查:
⑴按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 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是以, 漁船如有租賃事實發生,應向漁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 而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漁船租 賃,亦未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原告仍為系爭漁船漁 業執照所載之漁業人,自應負起漁業人之責任。甚且,原告 固泛言將系爭漁船出借予陳耀文,然據被告所述,陳耀文並 非漁業人,而被告僅能對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員為裁罰,故 被告尚無從對陳耀文之違規行為為裁罰等語(本院卷第277 至278頁)。由此可知,陳耀文並非漁業人,自無從承租系 爭漁船,而原告以出借之方式將系爭漁船交由陳耀文使用, 藉以逃避被告對系爭漁船之管理,則原告嗣後自不能再以系 爭漁船係出借予陳耀文使用,其就陳耀文之違規行為,洵無 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由,卸免其漁業人之責任。 ⑵其次,參酌前揭證人莊乾德之證詞可知,陳耀文就系爭漁船 之地位,係船東之代表,是原告與陳耀文間是否存有合作關 係,洵有疑問,否則原告豈會將價值不菲之系爭漁船無償出 借予陳耀文使用,顯然不符常情。何況,原告前因不服原處
分而提起訴願,而觀諸其於110年8月24日(被告收文日)提 出之訴願書及閱覽卷宗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所載 ,原告並不否認其有以系爭漁船在公海從事載運外籍船員之 事實,僅否認有對外籍商船從事補給行為,並陳稱其受船員 仲介莊乾德委託在公海接駁12名印尼籍船員上船前,曾要求 莊乾德必須提供該12名印尼籍船員上船前48小時內檢測新冠 肺炎病毒PCR陰性檢驗報告,確認船員均未染疫後才同意上 船等語。嗣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於起 訴狀仍然敘明:伊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110年6月22日伊僱 用之船長陳泰吉駕駛系爭漁船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出港作業期 間,在公海將船上攜帶之日常食品補給與特定之外籍商船, 並自外籍商船接駁船員至印尼巴淡島外海上下船等情(本院 卷第9至11頁)。由此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漁船仍由其 經營管理中,且系爭漁船之船長陳泰吉亦為其所僱用。因此 ,原告嗣後改稱系爭漁船係出借予陳耀文,其對陳耀文之違 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即非可採。 ⑶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 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 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 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 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 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可知 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漁業人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所作成之相關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 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 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規定者 ,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而原告身為系爭漁船 之所有人,則無論係系爭漁船之船長、船員,或原告所稱之 系爭漁船之使用人(借用人)陳耀文,其等間或為選任、指 揮、監督之關係,或為未變更漁船執照漁業人之使用借貸關 係,原告皆負有督促其等遵守漁業法規之義務,故倘其使用 人(借用人)或從業人員有重大違規之情事,揆諸前開決議 之精神,原告仍應就該重大違規行為負責,否則原告均得以 借用之名義,而逃避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如此 顯然無法達到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其就陳 耀文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⒋原告另稱:被告對於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並未訂定統一之認定及裁量基準,造成人民對於違法性輕 重情節難以認知,且被告行使裁量權限亦欠缺明確準據。況 且,原處分既係認定原告應受裁罰之主觀歸責事由,僅係對 於系爭漁船存有監督上之過失,卻裁處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 照之最重處分,顯然不符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情節重 大」之要件,亦與處分原則之規定有違。況且,陳耀文之所 以從事系爭非漁業行為,係因政府於疫情期間,對於外籍船 員之入出境過於嚴苛所致,是原處分未考量上情,洵有裁量 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但查: 行為時處分原則(108年4月24日修正)第3點附表「漁船及 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修正規定」其中「走私類別」「二、 使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人民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者 入出境,或使大陸地區人民出境」關於漁業機關部分,該處 分基準雖規定:「1.漁船經沒收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漁業證照。2. 漁船經檢察機關於偵查中扣押後,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 ,完成變價(賣),船主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處收回漁業證照1年。3.漁船未 經檢察機關變價(賣)或未經沒收,且船主經判決有罪或處 分罰鍰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第1次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第2次以上收回漁業 執照2年。4.漁船未經檢察機關變賣或未經沒收,且船主未 經判決有罪或未處分罰鍰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次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 第2次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第3次以上收回漁業證照1年。」 然而,上開規定僅係就一般情況訂定裁量基準,倘違規行為
均未能合致前揭處分基準所列載之情狀,即應回歸漁業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僅因被告未訂定全部違規情狀之認 定及裁量基準,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之瑕疵。又陳耀文以系 爭漁船從事載運、接駁外國籍人士及補給商船之非漁業行為 ,核與前揭處分基準所列載之各種走私類別不同,且陳耀文 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卻仍貪圖 不法利益,與不明船舶靠泊、接觸、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 是被告考量上情,認已構成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洵無與法律授 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 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過當,且責任相當,難 謂有違比例原則。至原告所舉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1 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均係走私未稅菸品,核與本件係 載運不明人士及貨品之情節不同,故自難比附援引。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