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慶宏
原 告 黃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1月14日110年勞裁字第2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聖文欲代表原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中鋼工會)參選於民國110年1月4日至18日期間舉辦之 中華海員總工會(下稱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並爭取理監事席次,海員工會就系爭選 舉分為「普選」及「開航船」兩種投票,「開航船」投票限 於前述選舉期間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 ,不得代領代投,於系爭選舉期間,海員工會接獲檢舉後查 證參加人所屬船舶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
有投票等情屬實,故認定所投選票無效為由,宣布原告黃聖 文等8人未當選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嗣經原告黃 聖文等8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移付調解, 經與海員工會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海員工會承認原 告黃聖文等8人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關係存在)。 嗣原告2人認海員工會以接獲前揭檢舉而於110年1月15日函 請參加人協助提供船員名單以供確認,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 和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提供海員工會有 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1)係不當影響 海員工會選舉結果,已不當妨礙原告中鋼工會發起由原告黃 聖文等會員代表參與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工會活動,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另於110年5月 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岸勤之申請,藉此排除原告黃聖文活躍 參與工會活動(下稱系爭行為2,並與系爭行為1合稱系爭行 為),而屬對原告黃聖文不利待遇及不當妨礙其參與工會活 動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 行為,乃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及命參加人回復原告黃聖文之原任岸勤工 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調任辦法相關規定延續辦理基本薪給、 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算等。經被告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1月14日110年 勞裁字第25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副總經理於110年1月15日及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 提供海員工會有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穩定見解,工會活動不以工會決議者為限, 凡客觀上依循工會運動方針,即令以勞工個人名義參與者, 亦屬工會活動受其保護。本件原告中鋼工會之工會運動方針 即派員競選海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以發揮原告中鋼工會影 響力以提升海員之勞動條件,即令當選者以個人名義參選及 當選後以個人名義擔任海員工會之會員代表,然海員工會有 關議案,均於原告中鋼工會幹部群組中討論如何參與提案、 發表意見、表決,亦有原告黃聖文、各勞工曾勇順、戴乃聖 、李珈豪、周佐竺、黃詠麟、黃慶華、蔡村益、蔡炎龍親自 簽署出具聲明書聲明乃按原告中鋼工會決議參與海員工會各 項活動、提案、系爭選舉,是有關提案、投票皆先於原告中 鋼工會內部決議並恪守相關決議,有關議案由原告中鋼工會 主導指示進行,均足徵參與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仍屬依循工會
運動方針所為之工會活動,而應受保護。
⒉參加人之人事管理高層即副總經理許立和,先行主動向同具 有海員工會選舉、被選舉權,屬於陽明海運管理階層之林玠 志提出檢舉,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屬於其人事管理可得知船員 名單資料,再經由林玠志轉介予海員工會秘書長陳得邨進行 後續檢舉事宜。許立和本身為參加人之高階主管,具有人事 管理權,且海員工會發函予參加人後,參加人亦係由許立和 代表參加人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予海員工會船員入港名單, 可見許立和本身負責聯繫處理工會事務,船員入港名單亦係 其利用職權可得資料,即令非參加人直接指示,惟其身分屬 於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其利用職權所為之不當 勞動行為,屬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其行為亦應由參 加人負責。
⒊從原告中鋼工會拉票競選訊息可知,原告中鋼工會本次組織 積極競選,目的在打擊過往海員工會,由偏資方之陽明海運 、參加人等公司協商分配固定代表席次把持之現況。原告中 鋼工會確實有決議推派原告中鋼工會理、監事,代表原告中 鋼工會立場參選海員工會選舉,且原告中鋼工會亦在群組中 以原告中鋼工會推派代表名義進行拉票競選活動,系爭選舉 眾所皆知。而海員工會過往即由偏資方之「航商」共同協議 分配代表人數,原告中鋼工會積極競選,將破壞船商間協議 分配人數,涉入工會內部不同派系競爭,是同屬航商之參加 人對此難認毫無認識。且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等人,於11 0年1月4日開航船投票首日,即已主動積極關切海員工會選 務流程,包括關切投票人數等等,更見參加人確實有意掌握 海員工會選舉動向,且其知悉所屬船舶多數船員為原告中鋼 工會會員,開票結果也多支持原告中鋼工會理監事,應已可 認識其所配合行為將影響工會派員參選活動、工會會員參與 系爭選舉投票或至少是原告黃聖文本人參與海員工會選舉權 和被選舉權,及投票結果之效力,而已足有不當勞動行為之 認識。且開航船之流動票口已陸續開票並公告,故110年1月 18日普選票開票前已可得知那些人可能當選,而海員工會秘 書長本身有屬意人員、過往航商間也會開會分配席次,而參 加人與原告中鋼工會不合等因素,以致參加人提出檢舉,海 員工會秘書長也會配合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之檢舉為相應 動作,參加人客觀上已介入原告中鋼工會與陽明海運於海員 工會內部之派系鬥爭(即航商協議分配席次與原告中鋼工會 積極爭取席次之衝突),影響選舉結果,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⒋參加人向其僱用船員蒐集個人資料,應為參加人於人事管理
目的範圍內使用,與船員參與海員工會選舉投票之檢舉,毫 無相涉,欠缺合乎誠信之正當關聯,且參加人未經同意,亦 未尊重會員個人意願,即恣意將船員個資提供予海員工會, 妨礙其海員工會投票權行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誠信原 則,且已影響渠等投票之結果,而有不當影響介入工會活動 之情事。又揆諸法務部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公共利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利益,本 件牽涉海員工會本身已屬「特定利益團體」(且牽涉人員均 屬特定人之利益),無從據此辯稱系爭選舉結果事關公共利 益,可於目的外之利用。參加人所辯顯於法無據。 ⒌依海員工會章程規定,「會員」即有投票資格,與是否為公 司現職船員無關。系爭選舉分成開航船、普選計票,而「開 航船」係配合船員會員投票方便設立之「流動票所」,選票 無效應由海員工會「監選員」當場認定。是具海員工會會員 身分之船員,前往各靠岸之開航船「流動票所」進行投票, 與是否參加人指派出航之在職船員無關,海員工會亦無事後 據此認定選票無效之依據。凡屬海員工會會員即有選舉權, 並不限在職且經指派出航船員,海員工會開航船投票作業是 由選務人員取得具船員簽章之船員名單及會員證確認後即可 投票,是有關船員名單僅指於該開航船流動票所進行投票之 名單,形式不拘,此與參加人指派船員出航而向航港局申報 檢附之「船員入港名單」二者無關。何況,此部分本涉入海 員工會選務運作和解釋之事宜,參加人無積極主張兩者名單 不符進而介入系爭選舉之必要。是以,海員工會於系爭選舉 前,固有先收集各船舶公司之船員名單,確認可能有意參與 系爭選舉之投票人數,以利事先準備選票。然參加人公司是 由勞工戴乃聖、曾勇順,基於本身同為海員工會會員,自主 參與工會活動提供,非受參加人指示(參加人亦否認有指示 提供名單)。是參加人事後積極對系爭選舉提出檢舉、提供 所謂「船舶進出港船員名單」等,確屬介入勞工自主參與工 會活動。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6852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曾勇順所提供之船員名 單所列人員均有投票權;系爭選舉係由參加人將委託工會投 票船員證交給各船舶人員或指派人員,再交予海員工會選務 人員核對以領取選票,非指派人員逕自拿取選票等情事,最 終認定不起訴,亦足認本案究竟是否為參加人在職船員或參 加人申報指派出航之船員,不影響投票權(投票資格),參 加人並無介入必要。
⒍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 勞動行為認定,不以「主觀」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563號、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參加人之行為,僅須對原告中鋼工會活動影響之認識已足, 無論是否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動機或明知故意,均應認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以相 反之見解,逕以查無參加人「明知」為由,駁回原告對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申請,已有法律涵攝錯誤及違背法律 解釋原則之違法,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再者,參加人 明知原告中鋼工會有積極參選系爭選舉,仍主動提出檢舉, 並配合介入提供工會會員個資予海員工會,進而不當影響系 爭選舉結果,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衡諸常情,參加人應無庸 達明知原告中鋼工會具體推派何人參選之情形,蓋參加人僅 須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有派員參選,即足以證立就其介入選舉 可能有影響原告中鋼工會活動之認識。原裁決無視參加人自 系爭選舉之始,即主動關切系爭選舉、主動提出檢舉等勞資 脈絡,遽以參加人無從知悉原告中鋼工會具體推派何人參選 為由,即否定其介入,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論 理經驗法則之恣意濫用。
⒎海員工會原僅是請實際上隸屬於各船務公司船員(本身既然 也是海員工會之會員)自主配合海員工會選務工作提供名冊 等協助,易言之,長久以來海員工會確實有經由會員自主提 供船員名單等方式進行投票,並無參加人等資方船務公司介 入提供之必要。原裁決無視證人證詞,選舉前提供船員名單 ,單純僅由隸屬參加人船員,即勞方基於參與工會活動意思 自主配合提供,非受參加人指示或代表參加人提供船員名單 。且系爭選舉既已有原告中鋼工會及勞工自主協助,參加人 為資方,應無藉由管理高層即副總許立和積極介入提出檢舉 和提供船員名單之必要,參加人行為客觀上確實介入影響系 爭選舉之結果,妨礙原告等工會活動,自屬不當勞動行為。 原裁決係立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且所為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及裁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系爭選舉陽明海運與參加 人資方高層,確實有所勾連並由參加人高層提出檢舉,以影 響系爭選舉結果,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乃直接向陽明海運 林玠志提出檢舉,林玠志並協助介紹參加人高層即副總許立 和予海員工會,才有後續參加人檢舉和提供船員名單等介入 ,參加人對於有介入陽明海運與原告中鋼工會間派系鬥爭, 至少亦有認識。原裁決卻全部置之不論,所為論斷顯然有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違法 。
㈡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申請,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原告黃聖文考績與表現均優異,於109年6月15日調任岸勤工 作後,於原告中鋼工會109年7月29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補選後當選理事,即活躍於原告中鋼工會活動,其於 110年6月14日調任期將屆滿申請留任岸勤工作,經其所屬工 作單位一級主管以「黃君對於各項船務/航技工作表現優良 ,勇於任事,協助編撰各項船隊通告、ISM程序書及RIGHT S HIP矯正報告等皆能圓滿完成任務。二、鑒於往後船隊仍有 船舶預防性加強檢驗及RIGHTSHIP改變船隊評等(採用SAFET YSCORE)後增加船隊檢查艘數,此時此刻仍有需求黃聖文大 副續留辦公室之需求且該員也有高度熱誠繼續為公司及船隊 服務。」等理由簽請參加人同意,且上級主管李建興協理亦 簽「擬同意」,船務處M11編組編制有6位專案經理/管理師 ,目前尚有2位缺額;且110年2月亦另有船務處林鉍研輪機 長借調期滿後擔任岸勤人員留任並轉任申請審查經通過之前 例,然參加人卻由副總經理許立和於110年5月批示拒絕原告 黃聖文之留任並轉任申請,將之再回調海員身分,經常必須 出勤海上,勢將影響原告黃聖文參與工會活動。 ⒉先不論系爭選舉期間,參加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黃聖文受原 告中鋼工會推派參選,然原告中鋼工會於系爭選舉開票結束 後,即曾於110年1月20日先後發函予參加人,告知原告中鋼 工會曾決議派員參與系爭選舉,表明對於海員工會認定原告 黃聖文所得選票無效而未能當選而聲明異議,顯見參加人早 已明知原告黃聖文即受原告中鋼工會推派參與系爭選舉,而 後參加人副總經理再於110年5月間批示反對其留任岸勤,原 裁決以參加人不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有指派原告黃聖文參加海 員工會選舉,及副總經理是否知情存疑,據此認定參加人否 准原告黃聖文留任岸勤有主觀認識,原裁決應為時序錯置, 顯然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所為論斷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 則。
⒊原告黃聖文原為原告中鋼工會文宣組組長,負責定期召集主 持文宣組會議,然因原告黃聖文於110年9月起已上船,船上 受限於網路頻寬流量等限制,僅能文字訊息通訊,無法經由 網路視訊開會或通話,已實質上無法再參與工會活動,原告 中鋼工會亦不得不換人主持文宣組會議,原裁決未考慮原告 黃聖文調任船員工作,將長期海上遠洋航行之特殊性,遽以 形式理事職位不變而認仍可行使其職權云云,違反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⒋原告黃聖文之直屬主管戴乃聖考量其表現優異,詢問留任意 願,並同意直接以簽呈為其提報申請留任岸勤人員,遭參加 人副總經理許立和等簽核拒絕同意後,戴乃聖於5月26日收
到退回簽呈後才再請原告黃聖文自行申請,何況船員調任岸 勤工作實施辦法(下稱調任辦法)並沒有明定要期滿前1個 月以上提出申請,且林鉍研案也沒有提前1個月以上申請, 此又非不能補正事項,參加人辯稱原告黃聖文未依調任辦法 ,於110年6月14日期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純屬藉口。原告 黃聖文雖為大副,但船長資歷經考試即可輕易取得,現亦已 取得船長資格,從原簽中可見主辦戴乃聖仍將大副與船長納 入相同考慮,且原告黃聖文確實有實際協助經辦RIGHTSHIP 業務之專業經驗反而更能勝任相關工作,而後戴乃聖並於11 0年5月19日主動上簽表明留任原告黃聖文並經李建興協理同 意,反係參加人副總經理以加強RIGHTSHIP對於公司與各輪 評等級,故應由船長職級輪調為由拒絕同意,實則RIGHTSHI P輪評等級重點是公司安全制度評比以及船隊表現,與岸勤 人員是否為船長無關,參加人公司亦有大副或甚至不具備船 員身分者擔任岸勤人員之前例,可證二者沒有必要關聯性, 參加人無法舉證岸勤人員一定要改派船長之正當性和必要性 。況本件既有林鉍研輪機長借調期滿遭留任前例,則參加人 以調任辦法強制要求調任船員均須配合簽署相同同意書承諾 期滿回復原有從事工作,並不可採,從原告黃聖文與參加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組成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建議亦建議參 加人參酌前例同意勞方留任一年,然參加人仍執意拒絕接受 ,足認參加人係因原告黃聖文具工會幹部身分而給予拒絕留 任之差別待遇。
⒌參加人辯稱原告中鋼工會理監事,有6位108年2月1日轉任為 正式岸勤人員,此係因該6位於原告中鋼工會成立前,早已 受參加人要求以「定期契約」且多次續約方式任岸勤工作, 原告中鋼工會107年7月7日成立後,即發函爭議參加人應與 之簽署不定期契約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參加人自知有違法 之虞,方同意改以不定期契約約定轉任正式岸勤人員。此本 是經由原告中鋼工會勞資爭議爭取而來法定權益,不得作為 參加人未打壓工會之證據。又參加人自承有關原告黃聖文被 迫離職之爭訟尚未確定,且從該另案判決中可見乃認定參加 人基於原告黃聖文申請裁決救濟即違法未派船,以致原告黃 聖文無船員收入而不得不主張被迫離職,倘法院認參加人將 原告黃聖文從岸勤調回海員屬於不當勞動行為不合法,則命 原告黃聖文回復岸勤工作權之救濟命令,仍有其權利保護必 要。
㈢聲明:
⒈原裁決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下列裁決決定;或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為適法裁
決決定:
⑴確認參加人未經與原告中鋼工會及原告黃聖文等人協商及同 意,逕於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間,由參加人副總經理許 立和以電子郵件回信提供海員工會有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⑵確認參加人不核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人員申請 ,並於110年6月3日要求於同年月10日前完成移交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⑶命參加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次日起7日內回復原告黃聖文 原任岸勤工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調任辦法第4.3(3)條之規定 延續辦理基本薪給、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算 。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加人副總經理於110年1月15日及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 提供海員工會有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海員工會並非原告中鋼工會,除非原告中鋼工會決議推派何 人參與海員工會活動選舉,且參加人於110年1月15日前已經 知悉該決議之存在,否則無從認定參加人知悉原告中鋼工會 有此工會活動,更遑論有何不當影響原告中鋼工會活動之認 識。原告中鋼工會110年1月20日函文及110年1月19日(110 )中運企工字第002號函,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於110年1月1 5日至110年1月18日即已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決議派員參與海 員工會代表選舉。又原告中鋼工會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僅 能證明工會之Line成員可以知悉該群組對話內容,並無證據 證明參加人確實有該群組之帳號能知悉群組對話內容,或有 哪個帳號為資方傳遞訊息,故不能以該群組對話內容證明參 加人於110年1月15日前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決議派人參與海員 工會代表選舉。
⒉由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之Line對話內容,不僅不能證明參 加人事前知悉原告曾決議參與海員工會代表選舉,反而證明 參加人副總經理只在乎傳統航商(例如參加人公司、陽明海 運、長榮海運等)與非航商(海巡、港勤等)所屬人員之別 ,至於投票對象是否屬於原告中鋼工會成員或理監事,參加 人副總經理顯然毫不在意,即使參加人公司人員為原告中鋼 工會監事蔡炎龍拉票,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亦表支持之意 ,原告中鋼工會主張許立和關切選務狀況或海員工會前秘書 長於錄音內容稱長期以來大公司一直壟斷等情形縱令為真, 其亦係涉及傳統航商與非航商間就海員工會會員代表席次之 爭,而非針對原告中鋼工會,遑論參加人有何不當勞動行為
可言。至於證人蘇國愛證稱海員工會前秘書長曾稱其有收到 參加人高層檢舉,不僅屬傳言證據,且檢舉者究竟是何人, 如何認定其與參加人之關係均不明,不足以認定參加人為檢 舉人。
⒊海員工會高雄分會理事長林玠志於原裁決程序係證稱不知何 人檢舉而非不知有檢舉,其證稱係自行調查,藉由以前跑船 同事查證船隻是否有台籍船員,原告中鋼工會主張之證詞疑 點並不存在。林玠志為高雄分會理事長,高雄地區選舉事務 係由該分會負責辦理,其雖不在工作人員名單或擔任選務人 員,但將涉及高雄分會之事務通知現任理事長,並無不合理 之處,因此,海員工會以電子郵件檢附函文方式通知參加人 副總經理許立和,請其協助提供船員名單,許立和以電子郵 件回覆時,副本一併寄送予負責海員工會高雄地區選務之高 雄分會理事長林玠志,並無不合理。原告中鋼工會主張由此 證明參加人與林玠志勾結打壓原告中鋼工會云云,並不足採 。
⒋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提供參加人所屬船舶船員進出港名單 ,其船員姓名均有部分遮蔽,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況 且提供參加人所屬船舶船員進出港名單予海員工會,以便其 調查選舉有無舞弊,亦非不當影響選舉結果,而無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可言。原告中鋼工會主張只要參加人副總提供參加 人公司所屬船舶船員進出港名單內容,就是不當影響海員工 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其主張顯與事理不符,是以,原裁決 並無法律涵攝錯誤等違誤。
㈡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申請,不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係依據109年5月22 日原告黃聖文獲准調任岸勤工作時,參加人前總經理於簽呈 中批示雖予同意,惟現有駐埠大副一員,故「未來補充人力 應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當時原告黃聖文既非原告中鋼工 會理事,亦不見原告黃聖文有何參與工會活動事例。前總經 理既已定下未來補充人力以具船長資歷優先之要求,且該要 求顯然並非針對原告中鋼工會,則參加人副總經理依據參加 人當時批准原告黃聖文調至船務處服務1年時之簽呈批示內 容,因其並非具有船長資歷之人,而否准其留任並轉任岸勤 人員,並非基於原告黃聖文具原告中鋼工會理事身分或參與 工會事務而否准其留任,不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反之,若 因原告黃聖文事後擔任原告中鋼工會理事或是後積極參與工 會事務,而變更原簽呈之批示原則,則無異於要求原告黃聖 文應因擔任工會理事或積極參與工會事務而擁有特權。
⒉原告黃聖文是否仍具有原告中鋼工會理事身分,與是否仍能 行使工會理事職務,並無關連。原告黃聖文所謂船上網路頻 寬受限,而影響其主持原告中鋼工會文宣組會議之主張,無 異於主張原告黃聖文應因參與原告中鋼工會事務,而擁有應 享有無條件留任並轉調岸勤之特權。然而,縱使原告黃聖文 所主張之內容為真,則即使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 任岸勤人員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只要參加人否准其留任並 轉任岸勤工作,則必會發生原告黃聖文主張之不能擔任主持 人情形。換言之,原告黃聖文之主張,實非參加人因原告黃 聖文參與原告中鋼工會事務而給予不利益待遇,而是參加人 未因原告黃聖文參與原告中鋼工會事務,而給予打破原簽呈 批示原則之留任特權,原告黃聖文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依海員工會請求,以電子郵件檢附 進出港船員名單提供予海員工會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本件所涉者為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選舉之「開航船 」投票之爭議。此次選舉前,依據海員工會之要求,乃請各 船舶公司(含參加人)先行提供船上具有選舉權之名單予海 員工會。實際之提供方式,部分係由參加人所屬船務處人員 直接提供予海員工會高雄分會譚組長、部分係由參加人所屬 船舶之船長先提供名單予參加人員工曾勇順後,再由曾勇順 提供予海員工會高雄分會譚組長。於投票當日,則由參加人 員工蔡炎龍等在靠港船舶負責將具選舉權之船員名單及會員 證交予海員工會選務人員核對選舉名冊無誤後,再由選務人 員將選票交予其等,轉交予各該隸屬參加人船舶而具選舉權 之船員。參加人接獲海員工會陳秘書長110年1月15日上午電 子郵件檢附函文稱接獲檢舉,稱10艘船舶提供不實投票船員 名單,海員工會來函內容攸關選舉公正、公平等公益事項, 且因來函查證內容是關於參加人所屬船舶之投票作業投票船 員名單,是否為參加人公司現職船員?此部分屬參加人船務 處承辦人員作業是否正確無誤?均攸關參加人公司聲譽,參 加人自有協助釐清之責,方由副總經理許立和於110年1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海員工會,並提供參加人所屬7艘船舶船 員進出港名單予海員工會核對。嗣海員工會又分別來函,指 稱參加人所屬德洋向耀輪等7艘船舶、中鋼企業輪等4艘船舶 、保時雅輪及長宏輪等2艘船舶疑提供不實投票船員名單, 請求參加人協助調查,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復於110年1月 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提供參加人所屬相關船舶進出港船
員名單予海員工會核對。因海員工會當時係以電子郵件檢附 函文方式通知,故參加人副總經理同樣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 海員工會,又部分信件同時知會林玠志,係因其為海員工會 高雄分會理事長,高雄地區選舉事務主要由其負責辦理,並 無參加人意圖介入原告中鋼工會推派代表參與選舉之情事。 易言之,選舉前海員工會即有事先請參加人提供靠港船舶之 船員名單,則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再次依據海員工會所請 ,為調查名單之正確性,而再予提供相關船舶名單,何以第 二次提供船員名單就變成不當勞動行為?再者,本件所涉海 員工會全國會員代表選舉之開航船部分,係僅限中華民國國 籍,且必須在該次選舉期間有入港航次之海員工會之會員, 方能參與投票,本須由參加人公司及其他航商協助先提供於 選舉期間有入港之正確預定投票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而許 立和僅係復依海員工會函文所請,再次以電子郵件提供進出 港船員名單而協助海員工會再為確認名單之正確性,絕無參 加人所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情事。
⒉原告中鋼工會發文日期為110年1月20日,然海員工會選舉已 於110年1月18日開票結束,原告中鋼工會以上開函文主張參 加人早已知悉工會有推派代表參與海員工會之選舉,且干涉 工會活動云云,顯不足採。另就參加人並非工會LINE群組成 員,對群組對話內容也不知悉,而原告中鋼工會主張line群 組內有向參加人通報之人云云,純係不實指控。至參加人雖 有代扣原告中鋼工會會費,但代扣工會會費與是否知悉原告 中鋼工會有推派代表參與中華海員總工會之選舉乃屬二事。 ⒊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絕無表示要求壓低原告中鋼工會推派 之席次,蓋原告黃聖文、蔡炎龍等參選人,雖具有原告中鋼 工會會員、理事身分,但同時也為參加人之員工,廣義上屬 於傳統航商代表,許立和除表示支持外,亦認同希望公司代 表能多當選幾位。且因參加人公司所屬國籍船員人數眾多, 其始表示如票數夠多的前提下,請分投幾票給參加人推派的 代表楊銘超經理,讓更多屬於傳統航商代表的人也能夠一起 當選如此更有利於傳統航商,對於原告中鋼工會而言也是同 享其利。因此上述Line訊息,足以顯示許立和副總經理並無 對於原告中鋼工會推派之參選人選有嫌惡之心理,反而積極 表態支持工會推派之人選。再者,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固 然以電子郵件提供進出港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但海員工會 會員代表之當選名單是否有效,乃屬海員工會自行判斷,參 加人並無介入或干涉,更遑論參加人完全無實施不當妨礙、 限制或影響原告工會活動之行為。退步言之,參加人提供船 舶進出港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乃係因該選舉已出現參加人
所屬船舶有遭他人檢舉不實投票名單之爭議,選舉公正性有 遭受破壞之疑慮,提供名單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亦 能透過釐清正確選舉人名單而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另 林玠志證述,中鋼探索輪事先提供的船員名單有17位台籍船 員,但經查證中鋼探索輪有10位以上大陸籍船員,故不可能 該船有17位台籍船員;另德洋向耀輪、德洋欣成輪是香港籍 的船,未僱用台籍船員,由曾勇順事先提供的船員名單卻顯 示均為台籍船員,更足顯示此次選舉確實存在顯而易見之弊 端,而破壞選舉公正性之疑慮。至於參加人公司高層均無就 系爭選舉向海員工會提出檢舉,證人蘇國愛之證述,屬於傳 聞證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且,本件所涉乃海員工 會選舉、非原告中鋼工會內部選舉,且原告中鋼工會本身也 非海員工會之會員,原告中鋼工會稱參加人介入原告中鋼工 會選舉之工會活動,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語,顯不足採。又 本件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依海員工會請求提供正確名單之 行為,顯非屬優厚其中一工會,而造成其中一工會壓抑之結 果情形,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
㈡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正式岸勤人員,絕無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原告黃聖文於申請調任岸勤人員時,有簽署同意書,同意書 第1點約定,調任期間至110年6月14日止,並同意調任期滿 後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又原告黃聖文之船員調任 岸勤工作同意書所載屆滿期日為110年6月14日,然其卻遲至 110年5月2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期提出申請,不符合調任辦 法第4.2點規定。
⒉調岸船員如有意願於調任期限屆滿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可提 出申請,但一方面要考量公司整體人力資源運用情形,由參 加人作最後核定。依據109年5月22日擬請同意聘僱原告黃聖 文大副至船務處短期服務1年之原簽,參加人前總經理當時 已清楚批示:「同意聘僱黃聖文大副至船務處短期服務。M1 1現在已有駐埠大副一員,未來補充正式人力應已具船長資 力為優先。」即當時總經理雖仍同意原告黃聖文至M11短期 服務1年,惟已同時強調現於M11已有大副一員,未來補充正 式人力應以具「船長」資歷者為優先考量。故請原告黃聖文 於借調期滿前回船隊歷練,M11應調用具豐富船長資歷者上 岸協助強化船隊管理等文字,強調正式岸勤人員人力應具「 船長」資歷並作為優先考量,而未准許其提出轉任之申請, 此與其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幹部之因素完全無關,並無打壓 或妨礙原告工會之意圖。又甲板人員於船務處所屬之M11固
然編制上為4人,但其中1個編制缺係作為海陸人員輪調之用 ,而現已有正式岸勤人員3人(不包含原告黃聖文),故在 人力配置上,參加人顯無再多進用M11正式岸勤人員1人之實 際需求,而船務處林姓輪機長係轉任至船務處M12,且其為 輪機長身分,與船長職階相同,符合參加人未來正式人力規 劃需具「船長」資歷之要求。再且,M12原僅有正式岸勤人 員1人(大管輪),新增林姓輪機長後,輪機人員於船務處 所屬之M12現僅有正式岸勤人員2人,與M11並不相同。另參 調任辦法規範意旨,M11、M12之剩餘員額,主要目的乃作為 船員短期調任歷練之用,以利海陸經驗之交換(另方面也讓 船員可在短期調任岸勤人員之下班期間處理私事,如治療牙 齒、籌備結婚等),而非以讓船員轉任正式岸勤人員作為最 主要目的。況且,參加人前總經理於109年5月22日批示原簽 時,原告黃聖文尚不具工會理事身分或參與工會活動,故據 此認定參加人依原簽意旨未同意黃聖文轉任,非基於不當勞 動行為動機而為,再者,原告黃聖文返回原工作崗位即至船 上歷練,因船上大副之薪資待遇並無任何不利益變更,反而 有助於原告黃聖文歷練並晉升船長職位,顯非屬不利益待遇 ,因此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正式岸勤人員,不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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