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235號
TPBA,111,訴,1235,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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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
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冠宏 (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
黃鉦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薇瑄
黃博翔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490號(案號:第1110038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方國賢,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有經訴外人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 航公司)為其於民國107年8月5日,以原告員工林○德(現改 名為林○鋒)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名稱分別為工 具、五金製品快遞貨物共4批,經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 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不符(報運列載之納稅義務 人、貨物名稱、數量及實際貨品等,均詳見附表一,下合稱 系爭貨物),各該實到貨品且均屬藥事法第40條規定須申經 核准始輸入之醫療器材,認原告有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數量及產地情事,涉及逃避管制(原告另涉違反藥事法部分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8年7月15 日108年度偵字第10167號案件《下稱另偵查案》對原告之代表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不起訴處分);又因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曾以109年3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158261號 函(下稱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請原告於109年5月 20日前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原告屆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所定基準,以110年5月19日110年第11002173號00、第1 1002174號00、第11002175號00、第11002176號00處分書( 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7 萬7,178元(各為19萬9,355元、17萬7,113元、19萬9,355元 、19萬9,355元),且均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遞經 被告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件人載明原告員工 「林○德、鄭○如、廖○毅」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針對系爭貨物進口涉及違反 藥事法部分,桃檢就原告之代表人已為另不起訴處分,可認 原告代表人客觀上並無非法輸入系爭貨物之情事,系爭貨物 再次報關進口,應屬中國大陸地區廠商之誤寄,與原告無涉 ,自亦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言。又中市衛生局109 年3月13日函針對系爭貨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涉違反藥事 法相關規定,斯時係函知受處分人於109年5月20日前辦理退 運出口,之後則沒入銷毁,因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  系爭貨物且遭被告扣押在案,原告並無任何取得之可能,亦 不應強命原告負擔風險再次退運,當由主管機關直接沒入銷 毁較無合理,自亦不生原告有「逃避管制」問題;原告合理 信賴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屆期未辦理退運系爭貨物 之法律效果僅有「沒入銷毀」,當無再另為本件裁罰之理, 被告卻於時隔1年後,未依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辦理 沒入銷毀,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有利不利益一律注意原則,且裁罰金額過高,亦明顯損 害原告權益。
㈡否則,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因原告並非 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亦當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原告並非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罰之主體,應無從適用同法第36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件發生緣由,實係中國大陸地區



商誤寄誤送,原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舉,被告認事用法顯 有錯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5年1月20日以廣輝有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8批牙科 手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曾與中國廠商多次 聯繫,並匯款3萬多美元,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核屬故 意,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原告並於107年7月27 日退運8批貨物出口。而查,本件系爭貨物4批於進口時,來 貨仍貼有前述貨物經退運時之被告封條、原進口貼紙及出口 貼紙,並有登載與部分前案貨物相符之報單號碼,可見係前 案退運出口之貨物,經再次報運進口,且本件依據關稅法第 6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登載之納稅義務人,係由原告以林 ○德、鄭○如及廖○毅名義報運進口,原告代表人於另偵查案 中自承均為其員工,其雖又稱係大陸廠商為免除退款義務, 又擅自寄回系爭貨物,以系爭貨物屬高價值之牙科醫療器材 ,本件之報關業者、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收貨地址等,復均與 前案進口報單或退運出口報單所申報者,並不相同,原告應 曾於107年8月間與大陸發貨方聯繫,並提供所屬員工林○德 等人之身分證號碼、原告公司設立地址等,而有委託報運系 爭貨物之情形,由系爭貨物進口時相關派件單之收件人為林 ○德,收件地址為原告設立地址等情,亦可佐證,應非單純 誤寄,原告應為本件報運進口人,被告自當對其裁罰。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依法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既係經 營醫療器材批發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對醫療器材進口相關許 可及程序當知之甚詳,至於大陸廠商再度寄運系爭貨品來臺 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告間有民事糾紛等,均與本件違規事 實認定無涉,而屬原告是否得向大陸出賣廠商為民事求償之 問題。被告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告就虛報系爭貨物(醫療器 材)進口之違章,核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並無違誤。
 ㈢又依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月13日台關緝字第1081016864號函 釋,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本已違反藥事法及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中市衛生局認定為原告所有而限期令其 辦理退運事宜,原告曾同意配合,事後卻未辦理而逾退運期 限,依函釋意旨即應沒入銷毀,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函釋亦 認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論罰,依行政罰法第2 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其虛報醫療器材進口情事,



於裁罰額度範圍內,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其若不明瞭未依限退運之法 律效果,亦可向中市衛生局或被告洽詢,實無何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原處分均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3第1至7頁)、桃檢另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5至79頁)、 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1至4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7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 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 點厥為:系爭貨物之報運,是否可認原告所為?原告就虛報 貨物名稱、數量、產地且逃避藥事法第40條規定之管制乙事 ,是否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及沒入系爭貨物,是 否均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 岸進口或出口。」第3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 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 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 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1、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 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94條規 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貨物進口人報 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 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又所稱「管制」,係指經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 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



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 口物品之規定。
 ㈡次按藥事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 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 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2項)前項醫療器 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 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 40條第1項規定:「(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79條第2、3項規定: 「(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核准輸 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 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第3項)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 醫療器材,準用之。」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業以法律 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 ,即進口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時,即構 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財政部 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亦持相同見解 )。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 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進口 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應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被告以其係過失違章,對 其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
  ⒈系爭貨物為107年8月5日經玖航公司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進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各該林○德等3人名義,向被 告報運進口(簡易申報單號碼及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及 重量、產地內容等,均詳見附表一),林○德等3人均為斯 時原告公司之員工,而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皆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醫療器材,而屬藥事法第13條、第40條第 1項規定須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者,與 原告所申報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等均不相符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 可閱卷3第1至7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貨物未有經核發 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堪認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藥事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所報運內容 ,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就所運 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等不實之虛報,被告以系爭貨物之 進口人應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即為有據。  ⒉其次,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列載之納 稅義務人即林○德等3人,經被告調查後,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林○德、編號2所示鄭○如,有先後具狀說明斯時 其等任職於原告公司(鄭○如具狀說明時仍任職中),但 個人並未委託玖航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非實際貨主, 其上列載之手機號碼亦非其等所使用,亦未經原告借用擔 任名義上收貨人等語(原處分可閱卷3第37至41頁、第49 至51頁);而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貨物簡易申報 單(原處分可閱卷3第1、7頁)上之納稅義務人地址暨收 貨人地址,均為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原告代表人於 另偵查案108年2月2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 隊調查中,亦承認各該列載電話號碼即為該公司所使用者 ,僅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申報內容而 言,已可見國內收貨之主要聯繫地址、電話等均指向原告 公司;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登載之地址、電話(原處分 可閱卷3第3、5頁),雖非前述原告公司之資料,以該2筆 係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者,委由玖航公司一併報運進口 ,系爭貨品均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範圍(本院卷第7頁) 相關,各該列載納稅義務人又均為原告公司員工,仍可見 當與原告公司有高度相關。
  ⒊尤其,被告於調查中曾通知玖航公司提供委託其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者之相關資料,玖航公司斯時即陳報大陸地區處 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之大陸深圳超峰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 司(承攬貨運商)當初提供之收貨人資料,該人即為原告 公司員工林○德(即附表一編號1、4之納稅義務人,亦為



在臺遞送派件單之收貨人),其為因應被告之詢問,並有 洽詢大陸地區承攬貨運商,經該承攬貨運商提出當時與原 告公司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作為佐證(原處分可 閱卷1第49至51頁),此節且與玖航公司於112年5月9日回 復本院之說明核對屬實(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亦與玖 航公司代表人於108年1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 所陳情節相符(本院調閱之另偵查案卷中桃簡108年度偵 字第101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再比對斯時玖 航公司就系爭貨物進口提領後,為在臺貨運寄交而填載之 派件單(分就清關條碼、提單號碼列明為4筆,原處分可 閱卷1第53頁),均以林○德為收貨人,地址則均為原告公 司營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與前述對話紀錄中大陸 地區承攬貨運商經指示處理之進口後在臺聯繫人資料,互 核一致,前開對話又係在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5日果經報 運進口前之同年8月1日發生,時序比對上亦屬合理。加之 ,再細觀前開對話紀錄中,與大陸承攬貨運商對話者顯示 之群組名稱,即為原告公司名稱,對話紀錄中委託者之顯 示圖像,亦可見使用「Top Winne……」等英文字樣,與原 告公司英文名稱相仿(參見原告107年7月27日退運之出口 報單列載英文名稱,原處分可閱卷1第39至43頁),該對 話中之委託者指示希望以每箱130件裝箱後,大陸承攬貨 運商乃要求委託人給予3個人頭姓名以便分別報關,隨即 直接撥打給對方等對話紀錄內容(原處分可閱卷1第51頁 ),亦與系爭貨物後續果經以附表一所示4筆簡易申報單 、3人名義報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4數量均為130 件(附表一編號2之110件,應為餘額數且與其他零件等裝 箱)等報運方式,互相吻合,尚難認如原告所稱屬另有其 他貨物之聯繫狀況(本院卷第131頁)。是上情種種,除 可證明玖航公司提供之前開對話紀錄,當即為委託系爭貨 物報運進口者所為有關報運事宜之聯繫內容外,並可證明 系爭貨物以4筆報運,係委託人指示以降低每筆裝箱數量 之考量,區分4筆報運進口後,入臺則同樣預定送至原告 公司址,雖然附表一編號3、4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尚列載另 一地址之緣由不明,以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在臺經指示之 實際收貨處所,究非列載之另址,而同為原告公司營業處 ,仍甚為明確,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⒋據上,本件原告仍爭執附表一編號2、3所示納稅義務人之 地址非原告公司地址,謂各該地址所在者方為委託報運進 口者而有調查必要,或謂列載之納稅義務人方為報運進口 人云云,基於簡易申報單列載之地址,僅在表明納稅義務



人地址以資辨別之目的(報機明細表亦來自簡易申報表, 且其上未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號碼 ,原處分可閱卷3第27頁),原告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系 爭貨物來臺實際均擬送往唯一之原告公司處,前述各該委 託報運情形,又均使用原告所屬員工名義辦理,在他人並 無法任意取得各該員工資料之情況下,被告以委託報運者 即為原告公司,應較符合事實,原告各該質疑及主張,並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2、3簡易申 報單列載地址為何人等,亦無必要。至於原告尚聲請傳喚 證人即玖航公司代表人等,為證明其並未曾委託該公司報 運進口云云,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同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均予指明。
  ⒌再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於105年1月20日曾委託報 運進口醫療器材計8筆(如附表二所示),卻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許可,原告之代表人因此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並經前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緩刑 2年在案(原處分可閱卷1第31至36頁);嗣後原告就前刑 事判決案件所非法進口者,於107年7月27日以8筆申報退 運出口後,其中4筆卻又於同年8月5日經報運進口而為系 爭貨物之來源等事實,並有系爭貨品外箱照片(本院調閱 之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及前刑 事判決、中市衛生局令原告限期退運出口之107年5月28日 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441011函,及107年7月27日出口報 單、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原處分可閱卷1第31至47 頁)、105年7月25日退運明細表、105年1月20日發票、裝 箱單(原處分可閱卷3第53至5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 而原告在本件既稱系爭貨物再次經報運進口,係因前刑事 案件中非法輸入之貨物經大陸公司出貨錯誤,後續原告退 運時與大陸公司間有所爭執後,又遭報運來台,對於所稱 與大陸公司間爭執情形,暨與系爭貨物再次遭報運進口之 關聯性為何等異於常情之事實,自當提出相關事證並為合 理說明,但查:
   ⑴前刑事判決所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係於107年7月27 日經原告報關放行出口至香港,而前述以原告公司名稱 自居而聯繫委託大陸承攬貨運商,就部分退回之貨物亦 即系爭貨物,經再次報運進口而提供相關資料之時間, 則為107年8月1日,固然可見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甫遭退 運後,旋即遭非法報運進口來臺乙節,應屬實在。然而 ,原告代表人於前刑事案件108年2月27日警詢時,針對



系爭貨品與前刑事案件之報運進口關聯,係陳稱105年 報運進口時,因出貨之大陸廠商誤送非原告訂購之貨品 ,經協調後其所訂購貨品已經補寄,也確實收到,而前 刑事案件終結,其有將前誤送之貨物辦理退運後,不知 為何其中4筆又再次進口至臺灣等語;經檢察官發回請 警察機關補行查證後,原告於同年5月2日警詢中,卻改 稱就105年報運進口時,出貨大陸廠商誤送非其所訂購 貨品,其仍未收到實際訂購之貨物,且其在前刑事案件 終結而辦理退運後,大陸廠商有通知其只收到退貨4筆 等語,並經提出其上蓋用大陸公司戳印之105年2月16日 退貨申請影本1份為憑(另偵查案之偵字卷第5頁、108 年度核退字第266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3頁),內容 則說明貨物出錯,希望原告將貨物退回,同時將立即寄 出正確貨物等旨。原告代表人對於大陸廠商前錯寄貨品 之後續處理,在本件甫遭查獲為警調查中,即有先後不 一之陳述,且所指陳出貨之大陸廠商當時曾告知未收到 其中4筆退貨乙節若屬實,該廠商當無從再次報運來臺 ,此與原告在本件陳稱或因大陸廠商與其有糾紛,擅自 再次報運系爭貨物之情節,似有不符;且針對原告主張 大陸廠商因未收到另4筆退貨,故拒絕退款與原告之情 節,若果如原告所述前刑事案件關涉之105年報運貨物 係廠商錯寄,均與原告無關,大陸公司亦無由憑此拒絕 續行寄交原告正確貨品,但由原告嗣後之說明,其卻僅 稱大陸公司未退款與原告,並未見有何聯繫補寄正確貨 品等情,亦不合理;抑有進者,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復 提出大陸廠商之片面聲明(本院卷第203頁)謂:其前 有誤寄8筆貨物,於2018年8月10日僅收到其中4筆退貨 ,因與約定不符,其只能再出貨4筆貨物與原告等語, 似係指原告退運8筆後,其又再寄給原告4筆,究竟再寄 之4筆是否係另行出貨,或係指前有收到之4筆退貨又經 寄回,並不明確,與所稱未曾退回而下落不明之4筆貨 物,彼此有無關聯或後續情形為何,亦有不明;但該聲 明書竟又謂其依約尚有缺漏而未曾交付之4筆貨物,經 協調後原告同意再補貼部分款項以令其交貨,則若依此 情,原告竟願意承擔與其無關之貨物缺交損失,甚至再 補貼款項以取得本應正確寄交之貨物,若非大陸廠商漏 未收回之4筆貨物實與原告有關,原告當無如此同意之 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另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已有不 合外,更有前述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等情,真實性容有 可疑。是則,依原告主張,究竟其等間確切約定內容及



後續履行情況為何,攸關系爭貨品為何再次報運進口之 緣由,惟經本院詢問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之筆錄) ,原告迄未能就彼此爭執緣由,甚或原告曾否、如何向 大陸公司追究交付正確貨物,有無查問系爭貨物再度報 運進口之緣故,或不得以與其無關事由拒絕退款等往來 聯繫資料,提出進一步之具體說明,而僅泛稱其對於系 爭貨物再次報運來臺乙事毫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以 系爭貨物當時仍有相當價值,有原告退運時所檢具發票 1紙可證(原處分可閱卷3第56頁),若如原告所稱又再 次出於不明原因誤寄(其就前刑事判決所涉貨物,即已 稱乃大陸廠商誤寄),為何僅退貨後之部分4筆遭誤寄 ,益加啟人疑竇,上開種種,均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欠缺合理關聯,已難憑採。
   ⑵反而,由前述系爭貨物再次經報運進口前,確有與原告 聯繫方可取得原告所屬3名員工姓名等資料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再與前刑事案件所關涉105年1月20日間報 運進口時之申報資料,8筆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均為廣 輝有限公司,並未見有何與原告或此次報運所涉及3名 員工(即附表一所示者)有關之資料,有8筆簡易申報 單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原處分可閱卷3第15至22頁), 斯時原告尚且仍自承為實際報運進口者,並於前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白犯罪;則就系爭貨物再次報運進口而言, 若非報運前有前述業經原告另外提供此次報運所需納稅 義務人資料之事實,本件系爭貨物當無使用原告所屬3 名員工報運進口,並指定送交至原告營業處所之可能; 進而,參酌原告復曾自承平常會以該3名員工名義為名 義上收件人,接收維修零件等(另偵查案之偵字卷第5 頁),更加佐證原告應即為委託報運系爭貨物之人。   ⑶況且,原告所稱與大陸廠商間有爭執乙事,至多僅足說 明其等或有可能因彼此間貨物正確與否,甚或因遭退運 之後續處理,有涉及空運、報關等手續之辦理而尚須協 調相關業者遞交辦理,或有時間考量等其他因素致倉促 再次進口,又因彼此協調有失而未及申經核准等可能, 但此情至多亦僅涉及原告或非出於故意之問題,究仍無 礙於被告為有過失之認定。換言之,原告對於尚未辦畢 取得許可前又倉促報運進口乙事,既有提供相關報運資 料委託等情,縱使因與出貨廠商間有爭執而未注意審慎 聯繫報運進口時間、應報運內容等而構成違章,仍無礙 相關報運進口係為原告處理,其使用人所為虛報、未依 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申經核准即報運進口等行為,



係基於原告委託而為其辦理,原告仍應就前開違規負過 失責任之認定。
   ⑷又針對本件原告代表人涉及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 84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部分,相涉者主要僅在本件 違規情節有關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是否逃 避管制之要件,而另偵查案雖對原告代表人為不起訴處 分,觀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僅論及原告代表人有無故意 ,疏未論及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似嫌疏漏 ;且所持理由除以系爭貨物經退運後再次經誤報等背景 事實外,主要論據則為:原告若果欲為不法行為,當不 至於使用所屬員工姓名報運,收貨地址亦使用原告公司 地址等而未掩人耳目,謂恐有違常情,但此部分論理, 實有未完整審酌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情節,尚有虛報實際 貨物名稱、數量等行為,又有特意使用原告公司員工個 人名義,並非原告公司本身名義,此節仍足為掩人耳目 之方式;況若未經被告即時查驗而發覺犯罪或違規,系 爭貨物順利通關後即可順利寄交原告公司處,提供原告 公司地址之行為,尚有可能為確保原告得以取得違規進 口貨物之考量,單以此情,未必即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則,在另偵查案未及詳予審酌原告報運係使用員工 個人名義,且不僅使用1人名義,部分員工資料地址甚 至另載他址,涉有原告公司一旦遭查獲仍有巧辯與其無 關可能,又未見曾傳訊原告代表人,或詳究各該員工有 無同意出借名義與原告等未完整查證之情況下,所為對 原告代表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本不足以拘束本院,所 為論據及事證調查,復有粗率不足處,其結論亦為本院 所不採,而當以本件綜合全案事證之認定理由為準,亦 予指明。至於原告另謂本件應由處理報關事務之玖航公 司負虛報責任,而非以其為違規行為人云云,自亦屬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
   ⑸此外,原告復主張中市衛生局曾以109年3月13日函(本 院卷第81至83頁)通知其於109年5月20日辦理退運出口 ,針對逾期之結果,則僅指明將依法沒入銷毀,並未說 明將另由被告為本件裁罰之情事,並執此謂本件因此即 無逃避管制之問題,或謂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益一律注意原則等違法云云,均不 足採:
    ①查中市衛生局為前開調查處置之權責,僅在於原告行 為涉及違反藥事法規定之部分,關於原告有無海關緝 私條例之適用及違章之認定,則屬被告權責範圍,中



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並無從剝奪被告依法認定權 限,且由中市衛生局通知原告退運時,亦僅針對系爭 貨品之處置,敘明若不退運,後續即依法沒入銷毀( 原處分可閱卷1第27至28頁),並無涉海關緝私條例 後續是否適用之問題,更不因中市衛生局當時未就與 其無關而歸被告權責之事項未曾明確告知原告等,即 謂原告對被告後續不再裁處有何信賴基礎,甚或被告 予以裁處有涉及誠信原則或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之違反。    
    ②再者,另偵查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不拘束本院 之認定,業如前述,而中市衛生局就原告有無違反藥 事法規定之處置,與另不起訴處分因同涉及藥事法而 有須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關於:「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規定之 問題,中市衛生局針對本件之系爭貨物,最終雖未曾 以原告違反藥事法予以裁罰,惟仍有以109年3月13日 命原告限期退運,與裁罰本得分別裁處;又因藥事法 第79條第3項、第2項係規定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 輸入之醫療器材,方得準用第2項關於限期退運出口 之規定,可見中市衛生局以109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 限期退運,即係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 貨物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未經核准即 輸入醫療器材之情形,同樣認定系爭貨物涉及逃避藥 事法之管制,與本件被告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相較,就客觀事實而言並無矛盾。 故原告仍執另不起訴處分內容,或中市衛生局未曾對 原告以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或作成沒 入銷毀等處分,謂本件不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逃避管制行為,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基於所估算貨價而就附表一所示各該違章行為,分別裁 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各沒入系爭貨物,亦均於法有據: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 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 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 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 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 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 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 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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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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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